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李文平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在花蓮市○○○街一八九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租屋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 顆。嗣於同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及改 造子彈四顆(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另外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因認甲○○涉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煦 )。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 上旨,足資參酌,合先敍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罪嫌,係以扣案槍彈均在被告承租之房內搜出為 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花蓮市○○○街一八九 號頂樓那裡雖然是伊向房東徐秀英所承租,但裡面有二間房間,有一間因為沒有冷 氣,不能住人,伊就把冬衣打包好放在那裡,而伊是住在另一間,是乙○○○後來 來找伊,要伊讓出一間房間給她居住,但是伊並不習慣和他人同住,就跟乙○○○ 說房間先暫時讓她居住,伊則回高雄居住,‧‧‧‧‧‧,在被查獲前兩天伊已經 從高雄來到花蓮租屋處,後來警員就來搜索查到那些槍彈,那些槍彈並非伊所持有 的」等語。
經查:
㈠證人林韋良於本院結證稱:「去年( 八十九年 )七月初,我到國富十一街要去找 甲○○,但沒有找到,當時只有彭秋菊,她有拿壹把槍給我看,她曾向我說要我 找看有否人要......該槍口前面是橘色,其他部分是金色的,丙○○是我
父親,他與彭秋菊在一起同居很久」(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筆錄 ),而林韋 良所述槍枝顏色核與扣案之槍枝顏色完全吻合;經本院提示該槍枝後,林韋良亦 證述即為彭秋菊所交予伊觀看之同一把槍( 見同上筆錄 )。依林韋良之證詞,持 有該槍枝者並非被告而係彭秋菊,應為合理之推論。 ㈡又花蓮市○○○街一八九號固為被告承租之屋,然被告堅稱有借予彭秋菊使用, 此亦據自承與彭女有同居關係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至二十六日有與彭秋菊住於該處,且彭女有在該處養三隻狗」等語相符( 見 同上筆錄 )。而警員陳騰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審筆錄亦證稱:「( 你們如何 據報前往索? )答:這線索是我們主管楊芳星的秘密證人提供,說這個地方藏有 毒品和槍械。也為了查通緝犯丙○○,才聲請搜索票。」( 問:當時搜索票被搜 索人是誰? )答:彭秋菊。」由上可知,當時所得知之槍彈持有人根本與被告無 關( 係彭秋菊) ,此可由警方之秘密線報推論,即可知彭秋菊確為槍枝所有人; 再被告一再堅稱:因其平時少居住國富十街一八九號內,而且房間沒鎖,所以才 寄放於彭秋菊保管;鑰匙確實在彭秋菊身上,否則彭秋菊、丙○○及其他不明身 分男子,如何能進出該屋,且依常理推斷,彭秋菊如未居住該屋,何以搜索票會 載明該處,而受搜索人為彭秋菊,益徵案發日藏有槍枝之國富十街為彭女使用而 非被告居住,尚無疑義。
㈢另彭秋菊於警局初供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夜間曾去甲○○住處 聊天,當時見到丙○○的朋友拿了一個綠色花格子手提袋放在房間沙發底下,之 後該男子便走了,而手提袋卻沒有拿走,我想改造手槍及子彈應該是那名男子的 」,「我不知道該名男子姓名地址」( 見二六九三號偵卷第三十七頁 )。然據丙 ○○於本院證稱:當時並未有該名男子拿手提袋進來,則彭女之供詞閃爍不一, 是否槍枝為其持有而諉罪他人,實有可疑。
綜上,被告所辯扣案槍彈非其持有,尚屬可信,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如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另彭秋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