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18號
TCBA,98,訴更一,18,2010011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惠芬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本審及發回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以原告漏報其配偶劉勝輝權利金所得新台幣(下同)63,760 ,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7,506,4 96元,補徵應納 稅額25,498,733元,並處罰鍰5,069,1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權利金所得63,760,000元轉正 為財產交易所得,並追減20,860,000元,罰鍰追減1,668,80 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昱公司)於85年11 月間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0,000元,嗣於86年2月間增資80, 000,000元。被告以原告配偶劉勝輝於86年度銓昱公司增資 案增加股權4,080,000股,因無資金支付事實,而以原告配 偶取得增資股權金額40,800,000元,加計代收股東游進祿投 資股款2,100,000元,核認原告配偶於88年度出售專利權財 產交易收入42,900,000元。惟被告並未查得原告配偶有收取 價金情事,另依銓昱公司提示之匯款記錄,亦無支付購買專 利權之事實,故被告就本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並無取具交



易事實之直接證據,有被告92年8月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 20048723號復查決定書可稽。按事實認定須憑證據,為訴訟 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不得僅憑片面之臆測,為判斷之基 礎,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所明定。被告僅依原告配偶取得86年度增資股權即認 定具有出售專利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另關於代收游進祿投資股款2,100,000元乙事,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1號判決確認游進祿交付原告 配偶之股款,係做為購買東榮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榮泰公司)股份之股款,並因此取得東榮泰公司4.5%之股份 ,嗣因東榮泰公司之股份全數轉作銓昱公司之資本,游進祿 即相對取得銓昱公司4.5%之股份,故無代收股款未實際繳納 之情形。
㈡系爭「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係大陸地區上海市人吉阿明 所獨自發明,訴外人李宗晏、劉炳桂及劉宇洲等人因先前另 有業務與吉阿明先生接觸,知悉此發明計畫,因吉阿明開發 過程需求資金,乃提供資金共同開發,後因李宗晏等人資金 不足,尋求原告配偶協助,原告配偶於中途始加入開發計畫 。其後為利於將產品商品化,出資股東決議成立銓昱公司進 行後續專利權商品化之相關研究。本案實情為銓昱公司擬向 吉阿明購買「空氣能8字循環空條機」發明專利權,但因大 陸地區憑證及文據無法作為我國登帳之合法憑證,而原告配 偶時任銓昱公司負責人,遂假藉向原告配偶購買以替代原向 吉阿明先生購買之憑證,銓昱公司董事會亦簽具契約書約定 就劉勝輝先生未來可能衍生之權利金所得全額負擔稅負,顯 見原告配偶僅為權宜配合公司政策而簽訂專利權合約,並非 為實際發明專利權人。是銓昱公司與原告配偶間之買賣「空 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發明專利權行為,係雙方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項意思表示應自始無 效。
㈢銓昱公司於1996年向大陸地區人民吉阿明購買「空氣能8字 循環空調機」,並於同年12月5日訂定專利權合約書,亦經 上海市衡平律師事務所見證。該項專利權係以美金2,900,00 0元成交,嗣後為增加其性能,遂追加各項零組件及測試費 用,致實際支付價金為美金3,170,000元,該項資金係由李 宗晏、劉宇洲及原告配偶等人共同出資,並非原告配偶一人 獨自出資,嗣後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吉阿明及原告配偶名義 向經濟部申請專利。被告既主張該權利金為財產交易所得, 然對於該筆財產交易之方式、價金、約定方式、支付方式及 是否有相關文據均未詳加審定,即推定本件原告之配偶將系



爭專利權出售與銓昱公司所獲對價係屬財產交易所得,顯與 事實乖離,核與上述合約書,支付價金證明、專利證書,確 有未合。且關於原告配偶之股權比例為何達51%,係因其他 股東如劉宇洲與原告配偶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後劉宇洲 將其股份,比例約22. 5%,轉讓予原告配偶,以抵其債務, 原告配偶之股份比例於增資時始能達51%,以此看來,亦可 認被告以原告配偶之增資股份均為其出售專利權之對價,並 非正確。
㈣銓昱公司於購買發明專利權之後,為償付前述股東墊付資金 及忠實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乃向福成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調度資金辦理增資,惟因該增資款於舉借後2日隨即匯出 ,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不實增資情事,業經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確定,經濟部亦於95年4月14 日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函文撤銷台北市政府86年3月21 日建一字第86271724號函核准銓昱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並 於96年11月27日另以經授商字第09601282520號函撤銷後續 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相關登記。故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 乃為將股東先行墊資款項轉為股本,並非為支付專利權之對 價,再者該項增資及後續所為之相關登記亦經經濟部一併撤 銷,被告據以核課之法律行為基礎不復存在。
㈤退步言,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將系爭專利權出售與銓昱公司具 有獲取對價關係之財產交易所得,並以所增加銓昱公司股權 及代收股東游進祿投資金額,合計42,900,000元為財產交易 收入(所得),卻恝置不論是否有相關成本及應否課稅。依 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公司股東以專 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之股票,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 之代表,尚無所得發生,應不生課徵所得稅問題。」另財政 部復於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核釋個 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一、 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該專門技術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 35號函規定辦理;...。」本件系爭所得所屬年度為88年 度,依上開財政部部頒解釋函,應准予免稅。
㈥縱使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將系爭專利權出售與銓昱公司,具有 獲取對價關係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 被告對原告配偶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理應以減除成本費用 後之餘額計算,且依相關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與以往之行 政先例,當成本與費用之支出無法證明時,稅捐稽徵機關亦 應盡強制設算之義務。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3第6



項及第8項規定意旨,基於專利權之取得必有成本,惟一般 而言,個人保存憑證不易,且未有記帳習慣,無形資產取得 之成本費用分攤難以計算,是以對於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仍給予30%之減除。另類似本件事例,財政部曾於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規定「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 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 件至少應容許原告引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函 釋,就其88年度取自銓昱公司之財產交易,扣除30%之成本 費用。
㈦被告雖主張本件專利權合約書簽訂時該發明之專利權並未存 在,是本件無上開函釋以30%為成本及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 等語,惟本件核課所得年度為88年度,衡量專利權是否存在 應以核課所得年度,而非專利權合約書簽訂或原告配偶取得 增資股權年度,否則將使核課所得之收入基礎不存在。本件 被告核課所得性質為出售專利權獲取對價之財產交易所得, 如據其所稱,以86年度原告配偶取得增資股權時,銓昱公司 尚未正式取得專利權而否決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則本件出售 專利權獲取對價之收入來源基礎不存在,自無核課財產交易 所得之理由。
㈧系爭專利權係由原告配偶於84年9月2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提出專利權申請,於85年8月27日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讓與 東榮泰公司,嗣因故於85年10月30日撤回讓與該申請權,復 於86年2月14日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讓與銓昱公司,是以銓昱 公司於86年2月14日即取得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並於87年3月 10 日獲經濟部核准發明專利權,於88年1月25日正式取得發 明專利權。由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始末觀之,銓昱公司於86年 度增資之際已取得專利申請權,而專利申請權乃為申請專利 權之先行且必要程序,被告斷無漠視本件專利權申請程序進 行而謂專利權不存在之理由。本件核課所得年度系爭專利權 已經由銓昱公司取得,乃為不爭事實,故被告之主張自不能 認為合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⒈「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原係由李宗晏劉宇洲及原告配 偶劉勝輝等人共同出資供吉阿明研究發明,由原告配偶安排 該發明之樣品機至台灣測試,並於84年9月27日由渠等3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專利權之申 請。嗣東榮泰公司於85年7月間設立,李宗晏等3人乃於85年 8 月27日申請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該公司,旋於同年10月30



日撤回讓與該申請權,復於86年2月14日申請讓與銓昱公司 ,而與東榮泰公司無關,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4月27日 (94)智專一(一)13029字第09440715040號函及劉宇洲說 明書可稽。專利權部分雖原由李宗宴等3人共同出資,惟其 後成立之銓昱公司,僅原告配偶為該公司股東,其餘2人已 完全退出,銓昱公司亦僅與原告配偶簽訂系爭專利權合約, 故認定系爭專利權由劉勝輝個人取得。且依劉宇洲出具之說 明書,本件最早係劉炳桂、李宗宴出資供吉阿明研發,嗣後 因資金吃緊,方由原告配偶加入,而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與 劉宇洲等較無聯繫,故認定係原告配偶個人之出資。另由84 年9 月27日即由劉宇洲李宗晏、原告配偶申請專利,85年 7月30日東榮泰公司設立,85年11月22日銓昱公司成立等情 觀之,此與原告主張由原始股東先墊款、由銓昱公司向吉阿 明買專利權等,其時間流程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又經函請銓昱公司股東就系爭專利權及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 案出資情形提出說明,股東游進祿提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 資料表示,其於85年間經人介紹,於看過該發明之試樣機後 ,於同年6月18日與原告配偶協議以3,000,000元購買該公司 4.5%之股權,並不知該公司86年有增資情事,股東沈由行提 示協議書,出具說明稱其經側面查證確有1空調機,乃於同 年7月1日與原告配偶協議以1,600,000元購買該公司2%之股 權,廖王玉璉出具說明表示其以1,000, 000元向原告配偶購 買該公司1%股權,並言明至取得世界專利及商品上市均不須 再付款,86年度增資案亦在購買股權之約定條件內,故未再 收到支付款項通知,有游進祿93年12月10日於被告機關談話 筆錄、沈由行及廖王玉璉說明書可稽。惟該等協議書係由東 榮泰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即原告配偶與游進祿等人協議投資 東榮泰公司,又東榮泰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 元,銓昱 公司86年度增資後資本額為90,000,000元,游進祿沈由行 及廖王玉璉東榮泰公司及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後出資額分 別為450,000元、20 0,000元、100,000元及4,050,000元、 1,800,000元、900, 000元,有該2家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合 計渠等3人投資該2家公司所占股權比例即4.5%、2%及1%。 ⒊原告配偶於85年12月15日與銓昱公司簽訂專利權合約書,雙 方約定銓昱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79,700,000元與原告配偶, 並以銓昱公司為「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之專利權人,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登記,惟該筆保證金銓昱公司 並未支付,銓昱公司對原告配偶即負有支付履約保證金79,7 00,000元之債務;嗣銓昱公司於86年2月間增資80,000,000 元,原告配偶應繳納增資股款40,800,000元,另原告配偶代



收股東游進祿之增資股款2,100,000元,合計42,900,000元 ,原告配偶亦未繳付予銓昱公司,原告配偶對銓昱公司負有 繳納增資款42,900,000元之債務。原告配偶與銓昱公司既互 負債務,又均未給付,其債權債務抵銷之金額為42,900,000 元。
⒋原告配偶於被告處自承該發明為吉阿明所發明,吉阿明同意 台灣專利權無償由其申請登記,後為將產品商業化,乃集資 10,000,000元成立銓昱公司,其與該公司均未支付權利金予 吉阿明,有原告配偶91年11月5日談話筆錄可稽。又被告於 95年2月7日及同年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569號 及第0950002612號函請原告配偶說明東榮泰公司及銓昱公司 籌組、出資情形及有關該發明專利權申請之始末,並請提示 相關資料,迄未提示;同年3月14日復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0950008719號函請原告說明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亦無相關 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 該發明係銓昱公司向吉阿明購買,核不足採。
⒌又銓昱公司86年度增資80,000,000元,各股東雖未實際繳付 增資額予該公司,惟原告配偶係以東榮泰公司及銓昱公司86 年度增資後之資本額為計算基準,與游進祿等其他股東協議 投資金額及股權比例,就游進祿等人而言,其出資額業於籌 設時即全部繳付予原告配偶,嗣銓昱公司辦理增資事宜時, 自應由原告配偶將已收之增資款存入銓昱公司銀行帳戶。從 而,本件原告配偶出售系爭專利權予銓昱公司,雖未收取銓 昱公司給付之保證金,其於該次增資案亦未實際出資,且未 將游進祿等人已繳付屬增資額部分之金額轉付銓昱公司,乃 債權債務之抵銷。又原告配偶與銓昱公司約定,系爭專利權 買賣之保證金於該公司取得專利證書後,抵付系爭專利權權 利金,是以原告配偶增加股權40,800,000元,加計游進祿已 繳付原告配偶之出資額2,100, 000元(游進祿東榮泰公司 及銓昱公司設立時出資額合計900,000元,以支票繳付原告 配偶3,000,000元),核計原告配偶出售系爭專利權獲對價 42,900,000元,並無不合。
⒍本件原告配偶係將系爭專利權出售予銓昱公司,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前段及第7類第1款規定所獲對價係屬財產 交易所得。按行為時財政部並無訂定專利權部分之成本費用 標準,經被告於95年4月2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626 5號函請原告及其配偶說明系爭專利權取得之成本及費用, 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 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及94 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本件係股東以專門



技術作價投資,應予免稅乙節,按本件乃銓昱公司與原告配 偶間債權債務之抵銷已如前述,且專門技術作價才有成本費 用之問題,本件認屬專利權買賣,並非技術作價,故無30% 成本費用問題。又原告配偶與銓昱公司約定,若銓昱公司無 法於88年12月31日前取得該發明之專利權利證書,原告配偶 應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銓昱公司,亦即本件專利權合約書 簽定時,該發明之專利權並未存在,且倘至88年12月31日銓 昱公司無法取得專利證書,該買賣交易即不成立,是本件核 與技術作價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上開函釋以30%為成本及 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
⒎至原告主張詮昱公司86年增資業遭經濟部撤銷乙節,按原告 配偶取得系爭增資股權後,已於86、87年間將之全部出售, 故於本件88年度之時點,其所得已經實現,嗣後之撤銷增資 並不影響其所得已經實現。另關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 回判決所指以專利權作價充作股本投資,受公司實收資本總 額20%限制部分,按此部分判決意旨為被告對本件原判決上 訴之理由,被告之意係本件非屬技術作價,又技術作價若未 先報經濟部核准,並不影響稅捐之核課。
㈡罰鍰部分: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權利金所 得63,760,0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5,345,840元處0.2倍罰 鍰5,069,100元(計至百元止)。系爭權利金所得既經轉正 並追減20,860,000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處罰鍰3,400,300 元,復查後原處罰鍰5,069,100元予以追減1,668,800元,並 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系爭「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 專利權,係由原告配偶劉勝輝取得,並由其出售予詮昱公司 ,該公司於86年2月間增資80,000,000元,原告配偶應負繳 納增資股款42,900,000元之義務,原告配偶因與該公司有上 開交易而免為給付,該款項為原告本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 而原告漏未申報,予以補稅及處罰鍰,有無違法?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 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原告配偶如於本年有 財產交易所得,原告自應依法申報,又再有漏未申報之情事 ,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補稅及處罰鍰。惟按稅捐稽徵機關課 予人民稅捐義務,及人民有違章之事實處以罰鍰,應依客觀 事實,且所憑之證據,亦不能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



屬違誤。
七、原告主張銓昱公司擬向吉阿明購買「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 」發明專利權,因大陸地區憑證及文據無法作為我國登帳之 合法憑證,乃以原告配偶時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配偶僅為 權宜配合公司政策而簽訂專利權合約,並非為實際發明專利 權人,銓昱公司與原告配偶間之買賣系爭發明專利權行為, 係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節。經查,⒈依 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上海衡平律師事務所85年12月5日見證書 及吉阿明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前審卷20-39頁),依該見證 書及收據內容所載,系爭專利權係由銓旭公司(91年10月更 名為銓昱公司)向吉阿明購買,並由該公司付款予吉阿明(付 款日期自85年11月15日至87年6月5日)。⒉原告配偶劉勝輝 (簡稱甲方)與詮旭公司(簡稱乙方)於85年12月15日訂立 「專利權合約書」其內容「玆經雙方協議訂立專利權合約條 款如下:第1條:甲、乙雙方研發之『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 』省電裝置〔以下簡稱「省電裝置」〕,一旦申請專利獲准 ,乙方即成為該專利之優先購買人。…第3條:甲方同意於 訂立本合約後,由乙方以乙方為專利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專利權登記,相關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應配 合提供相關申請書件,並以自己之費用,配合主管機關之查 詢及提供必要之說明。第4條:為確保履行本合約,乙方同 意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柒仟玖佰柒拾萬元作為履約 保證金,於甲方將申請專利權之相關書件交付乙方時支付玖 佰萬元,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時支付柒仟零柒拾萬 元。第5條:甲乙雙方同意於中央標準局核發專利權利證書 後,以上述保證金柒仟玖佰柒拾萬元抵付專利權權利金,惟 若無法於民國88 年12月31日前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專 利權利證書,甲方應以同期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 計利息,退還上開保證金予乙方,不得異議。…」(原處分 卷第339頁),依該合約書內容文義,係以該省電裝置申請 專利獲准,為停止條件,而原告配偶有先行提供申請專利權 之相關書件與銓昱公司,該公司乃先付保證金與原告配偶, 俟申請專利獲准,即轉為價金之一部。⒊系爭專利權於87年 3月10日取得我國專利證書(本院前審卷40頁),專利人為詮 旭公司,發明人為原告配偶劉勝輝及吉阿明。
八、依上開過程,形式上系爭專利先由詮昱公司向吉阿明購買取 得,再由原告配偶劉勝輝與詮昱公司於85年12月15日訂立「 專利權合約書」,並於87年3月10日取得我國專利證書,則 原告配偶劉勝輝與詮昱公司上開訂立「專利權合約書」約定 之條件已成就,該公司應付保證金與原告配偶劉勝輝,則詮



昱公司須對於系爭專利權支付2次價金,或有矛盾之處,惟 無論實際係何人支付價金,上開交易應屬由該公司向吉阿明 購買系爭專利,或支付價金者向吉阿明購買系爭專利後,再 轉售予銓昱公司,並非吉阿明以該專利權技術作價投資詮昱 公司甚明。另關於取得系爭專利之代價部分,原告稱銓昱公 司於1996年與吉阿明就系爭專利,以美金2,900,00 0元成交 ,嗣後為增加其性能,遂追加各項零組件及測試費用,致實 際支付價金為美金3,170,000元,資金係由李宗晏劉宇洲 及原告配偶等人共同出資,並非原告配偶一人獨自出資,嗣 後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吉阿明及原告配偶名義向經濟部申請 專利等情,按原告配偶係銓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如有支 付吉阿明買賣價金,衡情應可提出資金證明以實其說,然其 並無法提出,又原告稱由其配偶與李宗晏劉宇洲等人出資 購買系爭專利,因於大陸地區交易,有所不便而以旅行支票 為之,均無法提出資金流程,按詮昱公司對於系爭專利權之 取得,自不可能支付2次價金,又原告另稱其配偶與其他股 東如劉宇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劉宇洲將其股份比例約22. 5%,轉讓予原告配偶,股權比例方達51%,並提出合約書及 付款明細表為憑(本院本審卷102-10 3頁),綜上諸情以觀, 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係由其配偶與李宗晏劉宇洲等人出資向 大陸人士吉阿明購買,再由原告配偶取得銓昱公司之增資股 票,而以無須對該公司繳納增資股款為代價,至劉宇洲出資 購買系爭專利之部分,則由原告配偶向其購買持有該公司股 份,較符合事理及交易常情。
九、另按「核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 所得計算規定:92年12月31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 案件,該專門技術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應依本部75年9月 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規定辦理;至該專門技術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 明文件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93年1月1日起以專 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案件,依本部92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092 0455312號令規定計算該專門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時,其屬 未申報案件或未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該專門技 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30%計算。 」為財政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函所釋, 此函釋雖係對於專門技術之財產交易所得,因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得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之 30%計算之規定,與本件系爭專利權之交易,有所不同,惟 系爭專利權「空氣能8字循環空調機」,應有相當商業價值 ,被告亦稱原告配偶取得銓昱公司之增資股票,以高價售出



,得款1億1千400萬元(同卷6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是原 告配偶取得系爭專利權,並無可能完全不須支出成本或費用 ,被告如認原告無法提出該部分成本及費用之證明,此等情 形,應可類推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按作價抵充出資股 款之30%計算,或對於課稅事實不明確或難以證明之際,與 原告作成租稅協商,以核定原告配偶本件財產交易之成本, 方符所得與成本配合原則,被告僅以原告無法提出該部分成 本及費用之證明,逕認本件財產交易無任何成本及費用,原 告配偶應繳納銓昱公司增資股款42,900,000元之義務,因有 系爭專利權之交易而免為給付,該款項全部為原告配偶本年 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自有課予人民稅捐義務未依客觀事證之 謬誤。
十、至原告稱詮昱公司86年增資,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虛偽增資)之情事,遭經濟部撤銷(同卷44頁),增資股權既 不存在,其配偶於系爭專利權之交易並無所得等云,按原告 配偶取得系爭增資股權後,並於86及87年間將之全部出售, 其取得之所得業已實現,經濟部嗣後之撤銷增資,並不影響 其於本年度所得;又依銓昱公司之說明書,該公司於88,1, 25日委託事務所代辦繳費領證,正式取得專利權,並將帳列 存出保證金轉列無形資產專利權後,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配 偶(原處分卷341及330頁扣繳憑單),是原告配偶於88年度取 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並無原告另稱本件被告核課年度,應 以86年度原告配偶取得增資股權時之情形,併予論敘。、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劉勝輝有上開交易,權利金 所得63,760,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67,506,496元, 補徵應納稅額25,498,733元,並處罰鍰5,069,100元,因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雖權利金所得63,760,000元轉正為 財產交易所得,並追減20,860,000元,罰鍰追減1,668,800 元,仍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 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另原告配偶代收 游進祿增資股款部分,原告配偶有無繳付銓昱公司等,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1/1頁


參考資料
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榮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