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乙○○
(以上2人為曾煥宗
、賴文鴻、賴文惠
、曾國楨、曾國棟
江佩珊、江蕙君、
定當事人)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曾煥宗、江政達、張曾華容、曾于芳、賴文鴻、賴文惠、 賴文貞、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楨、曾國棟、曾國顯、江 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君、曾國治、曾煥哲、施純強 、甲○○、乙○○,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其中前19人於 本件起訴繫屬後選定原告甲○○、乙○○為當事人,符合上 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 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原告等人(含因選定當事人 而脫離本件訴訟之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參加人承租,雙方訂立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員明字第32號,租期至民國 (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 續租上開耕地,而原告等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 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乃核定不得收回自耕, 並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 年5月1日員鎮民字第0980013038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 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 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