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 甲○○○
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25人(曾煥宗、江政達、甲○○○、曾華淑、曾于芳 、賴文鴻、賴文惠、賴文貞、曾林浣雪、曾淑慧、曾國楨、 己○○、曾國顯、曾華滿、江紋綺、江琳玉、江佩珊、江蕙 君、王俊隆、王瑞苡、張為淨、張綺庭、張淑涵、張淳惠、 庚○○,並經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1066、10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參加人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書字號為 員外字第288號,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 嗣參加人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續租上開耕地,而原告等人則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准予收回自耕。經被 告審查結果,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乃核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已於85年4 月12日依法變更為非農業區,不符合耕地之規定,爰撤銷原 核准出租人得收回耕地之處分,更改為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 ,並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6年,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 98年5月27日員鎮民字第0980015341號函復原告及參加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又本件業經進行1 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或為言詞上之陳述 ,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