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92號
TCBA,98,訴,392,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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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
                   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億維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86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3,342元,逾規定30日期限 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 稅,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92, 170元,並按所漏稅額792,170元處1倍罰鍰792,170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 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 告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之規定,自係包括查得之 銷項資料及進項資料,亦即賣方漏報銷項資料,得由買方申 報之進項資料而查得賣方之銷項資料,同理買方漏報之進項 資料,自得由賣方申報之銷項資料而查得買方之進項資料。 被告既依買方申請之資料查得原告漏報之銷項資料,依公正 、合理之原則及上揭「查得之資料」之規定,自亦應依賣方 申報之資料查得原告之進項資料(含進項稅額),如此始符 合完整查得進、銷項資料並據以核算漏稅額之規定意旨,惟 被告竟僅依查得原告之銷項金額,即據以核計漏稅額,而疏 未查核原告之進項資料,據以扣除進項稅額,顯有違上揭「



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之規定, 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等規定不合。
㈡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將營業人 未申報,而得由銷方申報資料查得之進項資料,排除不准抵 扣銷項稅額。該規定既未明定進項資料部分應依「申報」資 料為準,上開財政部函釋,竟強加「進項資料」部分應限以 申報為前提,顯為違法之釋示,且造成進、銷項查得資料不 同之認定標準,被告僅注意該釋函有利被告之部分,而未注 意原告(營業人)有利之部分,顯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不合。
㈢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有關營業之 帳務處理,皆係委由具合法記帳士資格之「邱業茗」辦理, 原告乃屬稅務之門外漢,就系爭漏報稅額既非故意,且就合 法記帳士所為違法情事亦無可能察知,且記帳士提供之「網 路申報書-401表」亦為偽造文件,相似度為90%,實難察覺 。「邱業茗」為防原告察覺該記帳業者之詐騙、偽造、侵吞 稅款之犯行,竟以其子之名義冒充為原告之員工,並偽造原 告之委託書(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營業稅服務區人員保存 中)前往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營業稅服務區代理收取與本事 件有關之通知調查函、處分書等等,所犯事實「邱業茗」記 帳士已於陳昭全律師事務所見證下,以協議書認罪。故原告 實為被害者,相關文件亦已送件至被告處。被告所屬服務員 教導原告,先立下承諾書再處理稅務部份,繳清罰款後再以 訴願方式申退,現卻反以原告已立下承諾書為辯,其作為已 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示之「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等意旨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合夥組織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惟於被告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前即開始營業 ,於96年9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並開立宏億企業社申購 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銷售額合計15,843,342元,營業 稅額792,170元,逾規定30日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 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查獲,有 承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可稽,



漏報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既未於系爭當期申報進項稅 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 條及第35條規定,於計算該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自 不得扣減,原告主張應按查得漏銷及漏進金額,重行核算 應納稅額,核無可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92,170元, 並無不合。又原告於97年7月7日始補申報系爭當期進項稅 額,經被告核准扣抵97年5月至6月期營業稅在案,尚不影 響其扣抵權益。
⒉原告自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起至系爭銷售額查獲日( 97年3月4日)止皆未申報營業稅,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403號判例及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 254號函釋,其於查獲後始申報之進項稅額,於計算漏稅 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㈡罰鍰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記帳士事務所稅務處理不當而導 致其漏報營業稅,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委任人之故意、過失。因原告未對受任之 記帳業者盡善良管理監督義務,致未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 稅,難謂無過失。至原告違反營業稅法規定,尚無免罰之適 用。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792,170元,處1倍罰鍰 792,17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漏報營業稅是否有過失,又原處分對漏 稅額之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㈠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期限30日,尚未申報銷售 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 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 額為漏稅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35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 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 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 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另有關稽徵機關查獲漏進漏銷之案 件,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自無進 項稅額可扣抵項稅額,故稽徵機關補徵其漏報銷售額之應納 稅額時,尚不宜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貨金額計算之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核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 4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認符合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之立 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自得予以 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合夥組織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惟於被告核准使用統一發票前即開始營業,於 96年9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並開立宏億企業社申購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銷售額合計15,843,342元,營業稅額792, 170元,逾規定30日期限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 查核清單及發票等影本,及原告承諾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自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起至系爭銷售額查獲日(97 年3月4日)止皆未申報營業稅,依上開財政部89年10月19日 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意旨,其於查獲後始申報之進項 稅額,於計算漏稅額時自不應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原告訴稱 被告未查獲其進項資料,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9條之規 定,核無足採。
㈣另按納稅義務人有誠實正確申報課稅事實及繳納稅捐之義務 ,此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雖得委託他人代為申報及繳納稅 捐,惟係納稅義務人本身事務之延伸,選任代理人本有注意 義務,又對其代理人負有完全監督控管之責任,自不得以其 所委託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漏報及未繳納稅捐,而主張 免責。原告主張其帳務處理係委由記帳士邱業茗辦理,原告 非專業稅務人員而無從察覺,且邱業茗業已以協議書認罪等 語,惟上情縱屬實,因原告對其代理人未予監督控管,又未 向被告查證申報事宜,原告漏報稅捐之違章事實,雖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主張 免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補徵營業 稅額792,170元,並按所漏稅額792,170元處1倍罰鍰792,170 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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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