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9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
1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王昭銘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日死 亡,被告查得其生前於88年11月29日至12月30日間,陸續提 領現金予其女戊○○合計新臺幣(以下同)7,995,420元, 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乃併計前次贈與3,510,441元,核定其88年 度贈與總額11,505,861元,贈與淨額10,505,861元,本次贈 與應納稅額1,688,643元;因贈與人即原告之父王昭銘已死 亡,被告乃對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王郭月美、王俞森、王人 毅、戊○○、王怡文、王津淇等發單補徵(被告復查決定後 掣發贈與稅繳款書,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及財政部 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意旨,敘載原告 等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並註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 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 贈與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併入其遺產總額,究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 前分析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因此,本件被告所指 由被繼承人王昭銘贈與其子女戊○○之部分(原告仍否認 ),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被告認定王昭銘生前贈與戊○
○7,995,420元漏報贈與稅,顯有違誤。本件被繼承人王 昭銘生前應納之稅捐均已依法按時完成申報,其死亡後應 納之遺產稅亦由其繼承人於89年4月12日如期申報,縱認 為有漏報本件爭執之金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然原告遲至95年11月17日 始收受該核定通知書,顯已逾核課期間而非適法。又若被 告認定其贈與日期為88年11月29日為真(原告否認之,實 則王昭銘並未贈與上開金額予戊○○,故王昭銘於當時毋 須申報贈與稅),則其核課期間亦應自被告認定該贈與之 申報期間屆滿日(即88年12月30日)起算5年,核課期間 應為5年,即應至93年12月30日止。然原告於95年11月17 日始收受本件補徵贈與稅之核定通知書,顯已超過核課期 間,縱認被告確有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原告否認之),亦 已超過核課期間而不得補徵。
㈡按贈與之構成要件包括無償給與財產之客觀事實及財產移 轉時有主觀之贈與意思與允受意思合致,始為贈與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贈與行為成立時,應就該等贈與之 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充分舉證後,始得核課贈與稅。本件被 繼承人王昭銘生前與其繼承人間之財務,均各自獨立支配 管理,其自往來銀行所領取之現金亦均由其自行使用花費 ,其繼承人均無從知悉其流向,其於88年11月29日至12月 30日間所領取之現金亦同,並未曾轉交予戊○○等繼承人 ,繼承人亦不知悉其領取後之去向及用途為何,戊○○從 未占有並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至於戊○○於88年11月 29日至88年12月30日間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等帳戶內之11 筆現金或轉帳交易之資金來源,被告前曾以95年8月30日 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7442號函詢,戊○○針對記憶所及 隨即委託律師於95年9月20日回函告知該11筆現金或轉帳 交易或係因其當時經營公司現金週轉需要,與朋友間之資 金往來,相關資料先前已於被告調查王昭銘遺產稅案件時 提供,該等資金中或有部分為其歷年來之所得儲蓄,與被 繼承人王昭銘完全無關,戊○○提供資料後,被告並未就 戊○○提供之資料詳加查證,未注意此有利事項,即迅速 作成本件核課贈與稅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 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0條等 規定。況查,原處分並未詳述認定王昭銘贈與戊○○之任 何理由,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該等現金或轉帳交易之資金係 由被繼承人王昭銘無償給與戊○○,更遑論尚應證明在該 資金移轉時王昭銘有主觀之贈與意思與戊○○有主觀之允 受意思合致。被告應清楚表明認定贈與之詳細理由及提出
具體證據,未可憑空率爾推測臆斷雙方資金往來關係。原 核定就贈與稅債務成立之事實有再予詳加舉證之必要,否 則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經戊○○再詳予清查後表示:上開11筆現金或轉帳交易之 資金來源,一部份係其好友丁○○貸與其經營谷崧股份有 限公司之用。丁○○前為某上市公司之大股東,將該上市 公司之股票賣出後所得之現金陸續提領出來存放於家中。 之後以現金方式分別於88年11月26日、11月2日、11月12 日、11月18日及11月25日,交付貸與其2,500,000元、800 ,000元、2,300,000元、1,800,000元及1,200,000元,累 積總計8,600,000元;一部份係其歷年之所得儲蓄。其再 視需求分次存入其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等帳戶內,此即係 本件系爭現金或轉帳交易之資金流程,當時雖設有帳簿明 確記載雙方資金借貸及還款明細,惟因已歷時將近十年之 久,相關帳簿早已佚失,無法提供,僅得提供戊○○為償 還其對丁○○歷年來之借款(包括上開8,600,000元), 歷次所開立予丁○○之彰化銀行支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金 額與現金匯款及自動提款機轉帳之細目表,足證丁○○確 於上開日期將該等金額貸予戊○○,且戊○○嗣後均已償 還該等借貸金額予丁○○。戊○○就本件系爭存入於彰化 銀行大直分行之帳戶金額計為約8百萬元,而戊○○歷年 儲蓄部分,約略估算其近20年來之薪資數額高達9百萬左 右,加計丁○○於88年11月間陸續借貸約860萬元,則戊 ○○於88年12月間依需要分次存入系爭數額,應屬合理。 復查決定書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資金之來源證明而認原告 主張係經營公司週轉需要與朋友間往來並無可採云云。惟 查,本件係被告主張系爭資金為王昭銘贈與予戊○○,被 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資金為贈與之構成要件事 實後,原告始需提出相反之主張並舉反證以推翻被告之主 張,依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告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系爭資金為王昭銘贈與予戊○○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不僅未盡舉證責任,竟反稱原告 否認系爭資金為王昭銘贈與予戊○○之主張未提出充分之 證據並不足採,實有違誤。
㈣另依證人丁○○於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應該是 從88年開始,哪個月份我記不清楚,剛開始她向我借錢通 常是跟我拿現金,那時候我買賣股票或古董的錢都放在保 險箱,那時她還沒有開設公司沒有請領支票,所以還沒有 支票給我」;「剛開始她借錢時數目不是很大,大約二、 三十萬或五十萬,很快就會還給我」。由此可知,戊○○
與丁○○自88年起開始有金錢借貸關係,借貸金額起初為 二、三十萬或五十萬,戊○○均於短時間還款,後續始有 較大筆之借貸,即原告所主張證明丁○○分別於88年11月 26日、11月2日、11月12日、11月18日及11月25日,貸與 戊○○2,500,000元、800,000元、2,300,000元、1,800,0 00元及1,200,000元等,以及91年以後之多次借貸。再依 戊○○到庭證述:「有現金借我二、三天就還的,那種我 就沒有紀錄‧‧‧我的原則是趕快還錢,但因為做生意缺 口也有可能長達一、二年」,對照戊○○於98年12月22日 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其手寫記載之借、還款記錄,並未記載 戊○○及丁○○均提及之小額且借款時間短暫之借貸,益 徵戊○○及丁○○間起初之借款為小額且快速還款,後續 借貸金額較大,借款時間亦隨之增長,故88年11月間之系 爭借款並有部分遲至91年間始還款。觀諸戊○○及丁○○ 就雙方歷次借貸往來之細節,包括借貸時間、借貸方式、 利息約定、還款時間等,經鈞院隔離詢問,所述大致相符 ,足認戊○○及丁○○所述可採,雖乏直接證據證明雙方 88年11間之借貸關係,然斟酌相關書證及證述,亦得證實 證人戊○○及丁○○間之借貸關係。被告辯稱戊○○可能 基於公司營運需要,由被繼承人王昭銘處取得資金;以及 認為91年間之借貸往來證明,與88年間之借貸關係薄弱云 云,然此均為被告片面猜測之詞,實則,依據上開書證及 人證均得證明戊○○於88年11月至12月間於彰化銀行大直 分行之帳戶存入金額,確與被繼承人王昭銘無關,被告逕 自推論事實並非有據,其核課該部分之贈與稅顯非正確。 ㈤另被告以被繼承人王昭銘於88年11月24日至26日亦曾自彰 銀林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存匯款或匯入戊○○銀行帳戶 ,經該局核課贈與稅,而王昭銘之繼承人並未就該部分申 請復查乙節,似欲推論系爭資金亦係王昭銘贈與予戊○○ 。實則,本件與該件係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之推 論毫無任何基礎可言。進一步言,原告於該件並未爭執, 而本件積極爭執並無贈與情事,益證本件事實並非贈與, 故原告始積極捍衛其合法權利,併與敘明。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文明揭:「‧‧‧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 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 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對其課徵贈與稅。」解釋理由書並指出:「‧‧‧被繼承 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 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 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又 稅捐債務亦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後,除依法暫緩移送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外,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稽 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者,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另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 人行蹤不明,或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故若被 繼承人(贈與人)無遺產可供執行者,稽徵機關尚得依前 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依 此號解釋意旨,如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 徵贈與稅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僅得以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或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尚不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95年11月16日 作成之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係基於被繼承人王昭 銘死亡前一個月內贈與繼承人之一戊○○,而核發以繼承 人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被告至89年1月2 日繼承發生之日止,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其以被繼承人 王昭銘之全部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622號解釋意旨相違,並違反憲法第19條及法律保留原 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且該違法課稅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之規定,瑕疵無從補正,不因被告於88年度贈與 稅繳款書上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 行標的」而作不同認定,況查,被告庭呈88年度繳款書均 為98年後始作成,並無法取代被告95年11月16日作成之贈 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且距88年12月贈與事實發生日 起30日,已逾7年核課期間。本件因被告處理王昭銘之遺 產稅及贈與稅案件拖延時日,迄今已歷時九年餘,致使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無法儘速處理王昭銘之遺產以償還其生前 貸款,已造成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鉅額之貸款利息支出, 被告此等不顧人民權益、造成人民損害之行為,顯與法有 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案號Z000000000 0000號贈與稅核定通知書、95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雲縣一 字第0950021156號處分書及附件贈與稅繳款書之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繼承人王昭銘生前分別於88年11月29日、30日、同年 12月1日、2日、3日、9日及30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彰銀)林口分行帳戶小額提領現金計1,460,000元、8 00,000元、1,490,000元、1,420,000元、1,320,000元、4 95,420元及1,310,000元合計8,295,420元(均係於彰銀大 直分行交易);各該提領日其女戊○○於同一銀行之林口 分行、大直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等之帳戶分別現金存入或匯款存入1,40 0,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1,400,000元、1,30 0,000元(其中1,200,000元係交由戊○○逕匯款至其擔任 負責人之谷崧股份有限公司之彰銀林口分行帳戶)、495, 420元及1,200,000元合計7,995,420元(亦均係於彰銀大 直分行交易),以上為原告所不爭。次查本件贈與稅核定 通知書送達日期為95年11月17日,有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 送達證書可稽,原核定首筆贈與發生日為88年11月29日, 申報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2月29日,因被繼承人並未依限辦 理贈與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及第22條第2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即屆滿 日為95年12月29日。本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已於核課期間 屆滿日前合法送達,由原告代表收受,並未逾核課期間, 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稅核定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云云,容有 誤解。又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5年8月30日及同年9 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50076號、中區國稅二字 第0950047442號及第0950047616號函請原告及戊○○提示 系爭現金存入或匯款存入資金之來源證明資料供核,惟渠 等僅於97年11月6日及95年9月20日委由代理人林恆鋒律師 及陳仕振律師回函表示系爭交易係因經營公司週轉需要, 與朋友間之資金往來,相關資料先前已於被告調查被繼承 人遺產稅案件時提供,足供參酌云云,惟經查渠等所稱相 關資料,僅係戊○○於95年6月1日回函表示對被繼承人之 提款用途根本無權過問,更不用談有何證明文件可提供之 說明。原告既迄未能提示系爭資金之來源證明供核,其主 張係因經營公司週轉需要,與朋友間之資金往來乙節,自 無可採。再查被繼承人於88年11月24日至26日亦曾自其彰 銀林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120,000元轉存匯款或匯 入戊○○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核課贈與稅在案,其繼承人 並未就該部分申請復查,業已確定。至於原告訴稱戊○○ 取得之系爭資金中,一部份係其好友丁○○分別於88年11 月2日、12日、18日、25日及26日以現金方式貸予800,000
元、2,3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元及2,500,0 00元合計8,600,000元,供其經營谷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 云云,然查,借貸860萬元金額龐大,應有借據等書面資 料,原告並未提示具體事證,況查,原告訴稱丁○○分別 於88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分5次提領現金8,600,000元, 但戊○○之帳戶係從88年11月29日至88年12月30日分7次 共存入7,995,420元,丁○○卻在88年11月26日以前就提 領8,600,000元現金存放家裡,到88年11月29日以後再分7 次借給戊○○,顯然不合常情,原告所訴,顯係臨訟補陳 ,委不足採。本件戊○○取得之系爭資金7,995,420元係 由被繼承人所贈與之事證已臻明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課徵贈與稅。
㈡另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係指摘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8日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 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 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部分,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應 不與援用。惟綜觀該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容,僅闡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繼承人生 前分析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以法律規定被繼承人 於死亡前一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身分者之財產,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應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至原已納之贈與稅, 與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應繳 納之遺產稅,仍有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已納之贈與稅 應如何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之適用,該號解釋並無被 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產,毋 須課徵贈與稅之論述,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依法仍 為贈與,並未排除贈與稅法之適用,被告所屬雲林分局在 於本件復查後,即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於 贈與稅繳款書上記載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並 於9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及復查代理人陳仕振律師、林恆 鋒律師,被告所為原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繼承人王昭銘於89年1月2日死亡,生前自88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分7次提領現金共計8,295 ,420元;各該提領日其女戊○○自同銀行之林口分行、大直 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 分行等之帳戶分別現金存入或匯款7次共計7,995,420元,被 告認被繼承人上開提領之金錢係贈與原告,對之課贈與稅有 無違誤?其課徵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所屬雲林分局以95
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50021156號處分書檢附贈 與稅繳款書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嗣經復查後另 掣發贈與稅繳款書敘載原告等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有無違 誤?經查: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2 款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 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及「‧‧‧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 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查得原告之父王昭銘 於88年11月29日至12月30日間,陸續提領現金予其女戊○ ○合計7,995,420元,認屬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本次贈與7,995,420元,併計前次 贈與3,510,441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11,505,861元, 應納贈與稅額1,688,643元,因贈與人王昭銘已於89年1月 2日死亡,遂對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王郭月美、王俞森、 王人毅、戊○○、王怡文、王津淇等發單補徵。並於司法 院作成釋字第622號解釋後,改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 務人」。
㈡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課稅事實之核課期間應自被告認定該 贈與之申報期間屆滿日(即88年12月30日)起算5年,即 應至93年12月30日止,原告於95年11月17日始收受補徵贈 與稅之核定通知書,顯已超過核課期間。被繼承人王昭銘 生前與其繼承人間之財務均各自獨立,被繼承人自其往來 銀行所領取之現金,均自行使用,繼承人無從知悉其流向 ,其於88年11月29日至12月30日間所領取之現金亦同,並 未曾轉交予繼承人戊○○,戊○○亦不知悉其領取後之去 向及用途為何。至戊○○於88年11月29日至12月30日間在 彰銀大直分行帳戶存入之現金或轉帳交易之資金來源,係
其友丁○○出售股票款,陸續提領出來存放於家中,其後 再以現金於上開期日共計借貸戊○○8,600,000元,並非 受贈於其被繼承人;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至 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依稅捐 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僅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或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尚不得以繼承 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95年11月16日作成之贈與稅繳款書 及核定通知書,係基於被繼承人王昭銘死亡前一個月內贈 與繼承人之一戊○○,而核發以繼承人甲○○等人為納稅 義務人之課稅處分,被告至89年1月2日繼承發生之日止, 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其以被繼承人王昭銘之全部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顯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相 違,並違反憲法第19條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且該違法課稅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瑕 疵無從補正,不因被告於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上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而作不同認 定,況查,被告庭呈88年度繳款書均為98年後始作成,並 無法取代被告95年11月16日作成之贈與稅繳款書及核定通 知書,且距88年12月贈與事實發生日起30日,已逾7年核 課期間云云。
㈢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 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 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 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 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 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 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37號解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 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 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 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 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
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 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 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 目的。系爭贈與資金經被告調查相關流程發現,被繼承人 王昭銘生前分別於88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 日、3日、9日及30日自其彰銀林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計1, 460,000元、800,000元、1,490,000元、1,420,000元、1, 320,000元、495,420元及1,310,000元合計8,295,420元( 均係於彰銀大直分行交易);各該提領日其女戊○○於同 一銀行之林口分行、大直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 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等之帳戶分別現金存入或 匯款存入1,400,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1,400 ,000元、1,300,000元(其中1,200,000元係交由戊○○逕 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谷崧股份有限公司之彰銀林口分行 帳戶)、495,420元及1,200,000元合計7,995,420元(亦 均係於彰銀大直分行交易),亦為原告及戊○○所不爭, 王昭銘提領日期與戊○○存入日期完全相同,金額亦大部 分相同,提存款之銀行亦諸多相同。戊○○雖主張其係向 訴外人丁○○調借而來,並舉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證 人丁○○到庭作證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稱借貸戊 ○○之金錢來源,查戊○○上開存入之金額分別為1,400, 000元、800,000元、1,400,000元、1,400,000元、1,300, 000元(其中1,200,000元係交由戊○○逕匯款至其擔任負 責人之谷崧股份有限公司之彰銀林口分行帳戶)、495,42 0元及1,200,000元合計7,995,420元,兩者存提款日期完 全相同,金額亦多筆相同,尤以其中王昭銘提領495,420 元乙筆,係屬畸零數,戊○○同日亦存入同額款項,按諸 經驗法則,不應有如此巧合,尤足證明王昭銘提領之上開 款項,係存入戊○○帳戶;至於戊○○所舉證人丁○○, 雖到庭證稱戊○○於88年間確有向其借款云云,惟其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上開期日確有領取上開金額可資借貸戊○○ ,顯不足證明戊○○上開存入之款項係丁○○借貸者。戊 ○○上開存入之款項係其被繼承人同日領取之款,洵堪認 定。戊○○即占有系爭款項,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而戊 ○○收受系爭款項亦無相當之對價,自屬被繼承人王昭銘 對伊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 法課徵贈與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 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 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王昭銘陸續提領現金,其女 戊○○同日存入,其物權即屬於戊○○所有,認係屬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符合首揭無償贈 與之認定,被告予以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最初以王昭銘業已亡故,其遺產稅繳款 書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王郭月美、王俞森、王人毅、戊 ○○、王怡文、王津淇等為應受送達人發單補徵系爭88年 度贈與稅1,688,643元,其後始改為「王昭銘(歿)代繳 義務人王郭月美、甲○○、王俞森、王人毅、戊○○、王 怡文、王津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乙節。按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稅捐稽徵法第17條定有明文。由繳納通知文書具備一定 法效性之觀點而言,上開查對更正之適用,概念上應類同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之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 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 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 義務人於學理上分為稅捐債務人、稅捐繳納義務人、稅捐 負擔主體、責任債務人等,通常稅捐債務人為履行自己之 債務,必須負其責任,倘不履行時,債權人原則上得對其 全部財產予以追償。惟為確保稅捐債務之履行,稅法亦創 設一些責任要件,使第三人對於稅捐債務負其責任,前揭 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是。參照釋字第622號解 釋之意旨,係因應為稅捐債務人之贈與人已死亡,本無負 擔稅捐之權利能力,但其稅捐債務仍然存在,因而將遺產 視為一個納稅義務主體,被繼承人之生前稅捐只有在遺產 範圍內存續,繼承人並非負擔自己之債務,而係以代繳義 務人之身分代為繳納。而代繳義務人在有稅捐稽徵法第14 條第2項之情事發生時,成為責任債務人。是以,納稅義 務人與代繳義務人之性質自有不同,亦即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其所負擔之義務暨法律 效果截然不同。則上開函釋所稱類別之改變,自非顯然錯 誤可比。本件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後,依財政 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意旨,在繳 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轉換為王昭銘(歿)代繳義務人
王郭月美、甲○○、王俞森、王人毅、戊○○、王怡文、 王津淇,並載明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 標的,此有被告提出該贈與稅繳款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既將原告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地位 ,變更為代繳義務人,使原告僅負有如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4條第1項之義務,乃有利於原告等繼承人之責任減縮, 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並無 違背。原告主張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及租 稅法律主義云云,亦難採據。
㈤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王昭銘於死亡前1月餘之88年11月29 日至12月30日間涉有贈與系爭資金7,995,420元之事證明 確,而系爭贈與稅,首筆贈與發生日為88年11月29日,其 申報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2月29日,因其並未辦理贈與稅申 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 ,核課期間為7年,至95年12月29日屆滿,被告核定補徵 系爭88年度贈與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95年11月17日送達 ,此有原告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案可稽,原告辯稱 已逾核課期間,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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