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453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 新臺幣(下同)462,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陳 冠鈺、陳冠暄、陳冠渝等3人之免稅額計231,000元,與規定 未符,乃否准認列,核定免稅額為231,0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他親屬陳 冠鈺、陳冠暄、陳冠渝3人為姑侄關係,長年同居,戶籍均 登記同一處所,因工作關係需常往返彰化臺北兩地,故以「 臺北市○○區○○街150巷46號7樓之3」為通訊地址;陳冠 鈺等3人之父母長年所得入不敷出,負債大於所得,生活拮 据困苦,確無扶養能力,父母無法全心照料,陳冠鈺等3人 多年來由原告長期資助協助扶養,負擔渠等教育費及生活費 ,並考量陳冠渝年齡幼小,需費心照料,故將其遷移至臺北 康寧國小就讀,長期共同生活至今已3年,學校導師、安親 課輔老師、才藝班老師均認定原告為其父母,且陳冠渝從幼 兒起一直認定及稱呼原告為父母,長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依賴,如同一般父母照顧不遺餘力,此種扶養事實並非可以 一般法律論斷「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 ,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被告卻以陳炯中及林鳳珠兩人 均有收入,即可扶養一家人等由,予以否准,然而陳冠鈺等 3人之父母雖有收入,然其父陳炯中卻因歷年負債大於收入 ,工作不穩定又長年還債,實完全無資力履行扶養義務,請 准予認列該等免稅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96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陳超群、直系尊親 屬陳李素真及其他親屬陳冠鈺(甥,82年次)、陳冠暄(甥
,83年次)、陳冠渝(甥,87年次)等6人免稅額462,000元 ,原查以其他親屬陳冠鈺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能 力,乃予剔除其免稅額231,000元。原告雖訴稱扶養其他親 屬陳冠鈺等3人為姑侄關係,陳冠鈺等3人之父母負債大於所 得,生活拮据困苦,確無扶養能力,多年來由原告負擔渠等 教育費及生活費,並將陳冠渝遷移至臺北康寧國小就讀,長 期共同生活至今已3年,請准予認列該等免稅額云云。然查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 養義務,系爭受扶養親屬陳冠鈺等3人之父母均有所得(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列報夫妻所得收入合計590,928元) 及投資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13,980元,非無扶養能力, 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 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 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 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 務。」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 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 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 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告雖 與系爭受扶養親屬陳冠鈺及陳冠暄同戶籍(同址分戶),惟 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 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 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 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 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 為扶養,原告主張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陳冠 鈺、陳冠暄、陳冠渝等3人之免稅額計231,000元,是否符合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被告否准認列,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 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 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 ,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 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 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 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及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復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8條 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462,00 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受扶養親屬陳冠鈺等3人之父 母96年度仍取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否准認列 系爭免稅額231,000元。原告不服,提示陳冠渝就讀康寧 國民小學(五年級)聯絡簿封面及其父陳炯中侵占任職公 司款項和解書影本,主張確有扶養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 查決定略以: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 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 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 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 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 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 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雖提 示扶養親屬之父陳炯中與其任職公司之侵占款項和解書證 明每月應給付2萬元負債及陳冠渝就讀康寧國民小學聯絡 簿封面填載緊急聯絡人為原告配偶,惟尚難證明無法履行 扶養義務,且系爭受扶養親屬陳冠鈺等3人之父母有所得 及投資,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 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 ,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 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1款至第3 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 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 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 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口名簿所載,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 屬陳冠鈺及陳冠暄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並不負扶養義務,原告亦未提示與系爭受
扶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 使原告因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 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 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 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 難謂為扶養。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茲據原告訴稱略以,其與陳冠鈺、陳冠暄、陳冠渝等3人 為姑姪關係,且戶籍均登記同一處所「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段528號」,原告因工作性質,須往返彰化臺北 兩地,故以「臺北市○○區○○街150巷46號7樓之3」為 通訊地址。陳冠鈺等3人父母96年度確有所得,但負債大 於所得,生活艱難拮倨,卻為事實。且陳冠渝就讀臺北市 康寧國小,原告對其照顧扶養不遺餘力,生活上相互依賴 ,亦為事實,請准予認列該免稅額云云,資為爭議。 ㈣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 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 法定扶養義務,惟負法定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首揭 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之先後順序履行扶養之義務。是 以,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 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姪陳冠鈺、陳冠暄、陳冠渝等3 人為受扶養親屬,經查陳冠鈺等3人之父為陳炯中及母為 林鳳珠,渠等96年度仍取有各類所得計590,928元,並有 投資27,960元,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本院卷可稽(第31頁至第34頁),縱扣 除陳炯中因侵占需返還之款項100,000元(96年8月至12月 ,每月返還20,000元)後,亦非完全無資力履行扶養義務 ,而況,原告與其姪陳冠鈺、陳冠暄、陳冠渝間亦非家長 、家屬關係,依法並無扶養義務。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 及,給予陳冠鈺等3人生活上資助,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 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 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 養之根據。」該等生活上之資助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 生,於法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從而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扶養陳冠鈺等3人免稅額231,000元,核定免稅額為23 1,000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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