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31號
TCBA,98,簡,131,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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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
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447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 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 )574,61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54元 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 稅所得額」2,325,677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571,419元,並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自 行更正為課稅所得額2,324,889元及應納稅額571,222元,卻 未更正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等由,除核定未分配盈餘1,31 3,296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65,6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罰鍰事件,並非原告所造成,乃原告委任作帳富程聯合會 計事務所侵吞稅款,原告受拖累成刑事被告,事實上從未提 供不實、虛偽交易之發票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同時對於 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侵吞稅款之事,均不知情,此案尚在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本案發生時, 原告為求繼續營業,已主動將被侵吞之部分稅款補繳,後因 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財務吃緊,實已無力再行補繳被侵吞之 稅款。被告對於同案廠商審查見解不同、條件不一,對於瑋 倫工程行審查不實發票之提供即認定為作帳業者用職務侵占 稅款,而認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 ,對於其他相同情況之業者,亦應持相同態度認定方為公允 。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在刑事案件尚未終結 前,請求暫停本件行政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再行訴



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546 ,685元、課稅所得額574,616元及應納稅額133,654元,嗣 被告就原告涉嫌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3年度虛 報進項金額計7,371,500元等情事進行調查,原告於95年8 月10日分別更正營業成本、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各為25 ,796,412元、2,324,889元及571,222元,案經被告所屬東 山稽徵所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及應納稅額571,419 元。惟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結算 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574,616元、項次13「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54元,原告未一併 更正,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數額,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32 5,67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及 93年度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131,32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 事務所賴氏姊妹代為處理,帳務方面完全信任對方以致於 造成今日之損失,原告已就渠等偽造不實收據憑證,持以 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侵占原告原交付供報繳稅款 等情事,依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成本27,546,685元、全年所得額574,616元,嗣於95年8 月10日自行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申報營業成本 25,796,412元、全年所得額2,324,889元及課稅所得額2,3 24,889元,並自動補繳短繳之應納稅額437,568元,有原 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卷可稽,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其更正申報數並加 計漏報利息收入78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325,677元及課 稅所得額2,325,677元,且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在案。據此,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僅列報課稅所 得額574,616元,核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751,061元,乃 原告所不爭,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核定課稅所得額2,32 5,677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 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4,096 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96,569 元、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 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9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於原告主張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氏姊妹代 為處理以致於造成損失,並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乙情,核 與本案原告於辦理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所得 額1,751,061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無涉,是其 主張,委無足採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 願訴稱略以其與富程會計事務所賴氏姐妹尚在訴訟中,今 自行發現內有93年2月16日進項發票(字軌號碼XU0000000 0、銷售額996,370元、稅額49,819元),尚在法院審理中 ,故93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有待商榷云云,資為爭議,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原告猶起訴陳稱:本件系爭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並非原告造成,乃委任作帳富程聯 合會計事務所侵吞稅款還受拖累成為刑事被告,事實上從 未提供不實、虛偽交易之發票給該事務所,同時對於該事 務所以假發票侵吞稅款之事,均不知情,且該刑事案件尚 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請求 待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再行訴訟云云。然查,按所得稅法規 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營業成本27,546,685元、課稅所得額574,616元及 應納稅額133,654元,嗣於95年8月10日自行向被告所屬東 山稽徵所申請更正申報營業成本25,796,412元、課稅所得 額2,324,889元,並自動補繳短繳之應納稅額437,568元, 有原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附卷可稽,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5年9月27日 依其更正申報數並加計漏報利息收入788元,核定課稅所 得額2,325,677元及應納稅額571,419元,原告未提起行政 救濟已告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前開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571,419元,核計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3 13,296元,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無不 合。至於原告主張代理記帳業者侵吞稅款並對其提起刑事 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乙節,係原告與記帳業者間之民事求償 及刑事責任問題,核與本件未分配盈餘之核定無涉,原告 所訴,委無足採。又本案既非屬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刑事案件之牽連案件,是無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陳明。
㈢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所得額1,751,061元



,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313,296元,漏稅額131,329元 ,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漏稅額131,329元處0.5 倍罰鍰65,6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並經財政部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猶起訴主張:同遭富程聯合會計 事務所侵占稅款的廠商之行政救濟案件,被告對於同樣情 況之案件所持之審查見解不同、條件不一,有失公允云云 ,資為爭議。然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 「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574,616元、「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54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嗣原告自行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課 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分別為2,324,889元及571,222元,且 自動補繳稅額437,568元,此有原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未一 併更正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 報亦同步短漏利息收入788元,致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 計1,313,296元,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章 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 之規定,依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核定93年度未分 配盈餘,按其所漏稅額131,329元處0.5倍罰鍰計65,600元 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列舉被告審理徐瑋勵(即瑋倫工程行 )行政救濟案所作成98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 486號復查決定書,訴稱被告對於同樣情況之案件所持之 審查見解不同乙節,揆諸上開案例之復查決定意旨,乃因 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核已逾稅捐稽徵核課期間,經被告 所為註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短漏報93年度未分 配盈餘之違章案情不同,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分別 核定原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 「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核計原告93 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313,296元,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131,329元,並按漏稅額131,329元處0.5倍罰鍰65,600元, 有無違誤?
五、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 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 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 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條 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 列報營業成本27,546,685元、課稅所得額574,616元及應納 稅額133,654元。(原處分卷第014頁)。嗣被告就原告於91 年6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3年度虛報進項金額計7,371,500 元等情事進行調查,原告於95年8月10日分別更正營業成本 、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各為25,796,412元、2,324,889元 及571,222元(原處分卷第031頁至第025頁),案經被告核 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應納稅額571,419元,惟原告9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 整後課稅所得額」574,616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133,654元,原告未一併更正,經被告依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571,419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 65,600元。(原處分卷第020頁及第056頁至第055頁)。六、原告不服,主張其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氏姊妹 代為處理,帳務方面完全信任對方以致於造成今日之損失, 原告已就渠等偽造不實收據憑證,持以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 項稅額,侵占原告原交付供報繳稅款等情事,依法律途徑提 出刑事告訴云云。
七、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 ,546,685元、全年所得額574,616元,嗣於95年8月10日自行 向被告申請更正申報營業成本25,796,412元、全年所得額2, 324,889元及課稅所得額2,324,889元,並自動補繳短繳之應 納稅額437,568元,有原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014、第031頁 至第024頁),案經原查依其更正申報數並加計漏報利息收 入78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325,677元及課稅所得額2,325, 677元,且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據此,原告 93年度僅列報課稅所得額574,616元,核有短漏報課稅所得 額1,751,061元,乃原告所不爭,原查依核定課稅所得額2,3 25,677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 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4,096元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96,569元、 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29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按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31 ,329元處0.5倍之罰鍰計65,600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 告主張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氏姊妹代為處理以 致於造成損失,並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乙情,核與本案原告 於辦理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所得額1,751,061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無涉,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 訟,核無必要。另原告主張同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侵占稅 款的廠商之行政救濟案件,被告對於同樣情況之案件所持之 審查見解不同、條件不一,有失公允乙節。查徐瑋勵(即瑋 倫工程行)行政救濟案件,由被告作成之98年7月20日中區 國稅法字第0980036486號復查決定,乃因該案營業稅及罰鍰 事件已逾稅捐稽徵核課期間,被告復查決定乃予註銷原處分 ,本件原告短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章案,尚未逾稅捐 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限,被告復查決定因而駁回原告 之復查申請,所訴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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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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