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八弘會計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 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 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 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父林伯廉於民國92年10月24日死亡,再審原 告於核准期限內93年7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 新台幣(下同)92,352,316元,經再審被告查得另有被繼承 人存款137,114元、投資10,859元及債權4,080,969元合計4, 228,942元,漏未申報,乃予併計,核定遺產總額96,581,25 8元,扣除額75,565,387元及應納稅額2,387,126元。嗣再審 被告更正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63,860,747元,分別核定遺產 總額96,581,258元、扣除額11,704,640元及應納稅額26,422 ,413元,並按所漏稅額1,733,866元處1倍之罰鍰1,733,8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農業用地扣除額、債
權及罰鍰等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其餘上訴則駁回 。再審原告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以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訴稱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 所稱「本地區為風景區尚未完成細部計畫」,逕引用台中市 政府93年10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30174146號函所稱「大坑風 景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而作出判決,顯有未審究重要 證物之違法,因「尚未完成計畫」與「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之意義全然不同。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主要計畫公 布後,2年內應完成細部計畫,故原確定判決認本案大坑風 景區並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此乃台中 市政府及其公務人員怠惰所致,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大坑 風景區無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應是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且依 台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台 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可知,該計畫已於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77年3月17日第312次會議決議,為促進台中市大 坑風景區之整體開發及景觀資源之維護,已依都市計畫法第 12條規定,擬定風景特定區計畫,原確定判決以大坑風景區 並無擬定細部計畫作出判決,顯有未審究重要證物之違法。 又系爭土地其中大富段428號等8筆土地,依九鼎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屬不得開發建 築之區域,當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亦有違法。是本案大坑風景區細部計畫既未完成,系爭 土地亦無法依變更後之使用編定使用,且系爭土地目前仍作 農業使用,符合農業法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農業發展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應免徵遺產稅,爰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258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確定判決,其中農業用地 扣除額之部分,另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農業扣除額之部 分均撤銷等語。
四、按再審原告對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判決,其中關 於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物:㈠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3月28日94
中都速字第0940328 0169號函。㈡台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 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文「擬定台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 」案。㈢九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 說明書」等,資為依據。惟查,關於㈠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94年3月28日94中都速字第09403280169號函部分,查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曾提出本函作為證物,此由本件原 處分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案卷及原確定判決案卷均 查無該函可稽,又經本院向訴願機關財政部調閱訴願卷宗, 該卷內亦無上開函件,再審原告實係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時始行提出此函(該院98年度裁字第2058號卷 35頁),則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提出該函 ,原確定判決當無加以審酌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 告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本件 再審原告係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自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提 起再審之訴期間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而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則本件再審期間應迄至98年4月27日(星期一) 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前揭證物㈠之情事,嗣於提 出98年7月3日再審補充說明狀時,復另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證物㈡台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 號文「擬定台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及㈢九鼎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可開發性分析說明書」(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58號卷49及51頁)部分,亦主張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該部分自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是其該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是本件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 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