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司中調字,99年度,85號
TCEV,99,司中調,85,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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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中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案號:本院98年度司調203號):相 對人故意不履行兩造間契約協議內容,侵害聲請人權益,為 此聲請調解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相對人以請求延長買回 契約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821 號 事件定期調解,惟相對人拒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茲聲請人 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再為調解,是否有調 解實益,尚待查明,經詢問相對人之調解意願,相對人表明 不願調解,請聲請人逕行起訴,本件無與聲請人為調解之必 要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為本件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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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