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癸○○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一六七、三六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己○○、壬○○以及庚○○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擔任臺東縣長濱鄉鄉長,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主管綜理鄉務,主持決定鄉內各項工程之興建以及發包作業;丙○○則係甲 ○○之侄,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臺東縣長濱鄉建設課土木之技士,為前開建設課業 務之承辦人員;己○○、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則為臺東縣長濱 鄉前後任之建設課長,負責鄉○道路橋樑工程興建計劃及設計預算之核定、招標 、開標、訂約之核定、工程發包與監標案件之處理及道路橋樑工程之監工、驗收 ;鄭勤榮(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死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為鄉公所財政課課長, 負責歲入預算管理及預墊付款之簽撥清理;壬○○則為鄉公所代理主計員,負責 預算之編審及決算報告之編製、預算執行及收支案件審核,並參與招標作業之監 標事務處理,均係依據法令而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甲○○因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競選鄉長連任失利,任期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屆滿,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將交接職務給新任鄉長潘榮宗,竟為使其在自 己任內所爭取到的經費消化殆盡,遂思直接圖利於寅○○、陳阿美以及連伯仲等 人,而與己○○、壬○○、丙○○等人,均明知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比價應依照一 定之程序辦理,除有緊急工程外,均應自編列預算表,完成工程平面圖以及斷面 圖後,仍應預留五日以上之適當作業時間,以使營繕工程得以最有利之條件由最 佳之施工廠商得標,並使營繕工程具有最佳之品質,乃竟基於共同圖利於上開人 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授意丙○○以缺乏自來水設施 、道路有改善之必要或是山坡有坍蹋之虞等理由,簽報必須自來水設施工程、進 行道路改善、興建檔土牆等工程,經己○○、鄭勤榮、壬○○會簽後,並由丙○ ○於八十三年二月間,逕以電話分別單獨通知寅○○等人以比價之方法標取工程 ,嗣寅○○等人,於接獲丙○○之通知後,備妥投標之相關文件後,分別投標於 長濱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丙○○單獨進行比價 程序,再由丙○○虛偽製作比價記錄表,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持該比價記 錄表前往甲○○家中,由甲○○於主持人簽名,隔日再由丙○○攜至辦公室交由 己○○於主辦人處填寫姓名,壬○○於監標人處填寫姓名,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比價記錄表上,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工程分別由寅○○等人得標,使寅○○等 人獲有不法利益,而有如左列之行為:
(一)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溪十七鄰等部落無自來水設施」為 由簽請改善,課長己○○簽擬「如擬」,財政課長鄭勤榮簽擬「陳報縣府 補助請核示」,表明該項工程之費用尚待籌措,惟甲○○仍批示「(二) 本項經費請知會財長鄭並請籌措財源支付(三)本案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所依規定比價」,隨即由丑○○編製預算書、工程數 量計算書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 日),由寅○○借用宏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祥公司)之牌照投標 ,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得標(起訴書附件編號第六號工程) 。
(二)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溪部落現有水泥路面坑洞滿佈,行 車易生危險」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擬「 由道路橋樑工程項下支應」,秘書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鄉長 批如擬,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已先批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依規定比價,隨即委由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編列預算 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寅○○借用宏祥公 司牌照,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得標(起訴書附件編號第二十 號工程)。
(三)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三間三號現有水泥路面,路面下端即 為農田,遇雨土石崩落」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簽擬「由道路橋樑工程項下支應」,秘書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代鄉長批如擬,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已先批示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依規定比價,隨即由由丙○○編列預算書以及工
程數量計算書,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比價,由陳阿美借用順聯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連公司)牌照,以二十三萬元得標(起訴書附 件編號第二十二號工程)。
(四)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齒草埔產道之路面現況為泥路」為由 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擬「由道路橋樑工程項 下支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會簽財政課長鄭勤榮以及壬○○,江世 崇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先批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依規 定比價,隨即由丙○○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行比價,並由陳阿美借用順聯公司牌照,以三十一萬 五千元得標(起訴書附件編號第二十三號工程)。 (五)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溪部落產道況為泥路」為由簽請改 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擬「如擬」,財政課長鄭勤榮 於二月二十八日簽擬「陳報縣政府補助請核示」,甲○○批示「(二)本 項經費請知會財長鄭並請籌措財源支付(三)本案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下午三時在本所依規定辦理比價」,隨即由丑○○編列預算書以及工 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行比價,並由寅○○ 借用宏祥公司牌照,以六十四萬八千元得標(起訴書附件編號第二十六號 工程)。
(六)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竹湖社區往山上公共造產地農路道 況為泥路」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擬「如 擬」,財政課長鄭勤榮於二月二十八日簽擬「陳報縣政府補助請核示」, 甲○○批示「(二)本項經費請知會財長鄭並請籌措財源支付(三)本案 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所依規定辦理比價」,隨即由林 錦宏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並繪製平面圖以及剖面圖後,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行比價,由寅○○借用宏祥公司牌照,以 三十九萬元得標(起訴書附件編號第三十一號工程)。 (七)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宅旁道路上方均為土坡,遇雨常有蹋 落之虞」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擬「由道 路橋樑工程項下支應」,秘書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鄉長批如 擬,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已先批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依規定比價,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行比價,由連伯 仲借用裕建土木之牌照,以二十八萬元得標(起訴書附件編號第三十二號 工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一)被告甲○○、己○○、鄭勤榮、壬○○以及丙○○共同違 反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尚未獲得補助之三千九百萬元上級政府補助款以 及已經執行完畢之一百五十萬元小型工程補助款,擅自發包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工程。並且與承包商陳阿美等人間共同以借牌之方式圍標長濱鄉之工程。(二 )己○○等人則在請款單上同意以應收墊付款以及交通支出等項目支付工程款。
(三)己○○等人未到場驗收卻在請驗表以及驗收證明單上簽名。(四)丙○○ 偽造潘榮宗之簽名章於所發包之工程合約書中。而分別涉嫌有圖利罪、偽造文書 等罪。原審法院(一)認定甲○○等五人在八十三年二月間指示丙○○臨時簽呈 發包工程,並違法將附表所列之三十八件工程發包給特定人,犯有圖利罪。(二 )甲○○、丙○○以及壬○○並未有公開比價之程序,卻仍然記載於公文書上, 犯有偽造文書罪等而依圖利罪判處甲○○等人罪刑,另就丙○○偽造潘榮宗印章 部分以及其餘廠商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以及被告上訴後,本院前審除因鄭勤榮死 亡,改判不受理外,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發包程 序是否確實未經鄉代會審議尚待調查、若干事實認定不清、是否為連續犯等理由 發回更審。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己○○、壬○○四人固坦承臺東縣長濱鄉有 將前揭工程,逕由被告丙○○分別以電話單獨通知寅○○、陳阿美、連伯仲等人 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投標比價分別標取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在其所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上,圖利於上開人員,亦否認有何虛偽製作工程預算書、比價 紀錄表、合約、決算書、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右開工程 之預算編列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過鄉民代表會之審核同意通過,伊僅係在預 算編列範圍內在其卸任前將右開工程發包,各工程都有實際公開比價,並無欲特 別圖利於上開人員之意思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雖係以電話個別通知廠商 來參加投標,但是每件工程亦都至少有二家廠商參與競標,長濱鄉公所亦有實際 進行公開之比價程序;被告壬○○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確實有 全程到場監標,監標時間是從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當日監標地點是在一樓鄉長 室對面之建設課櫃檯公開比價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工程之發包是建設課之 職責,右開各工程亦有編列預算,也都有經過鄉民代表會之審核通過,並均已獲 得縣政府之同意補助,因為工程發包是土木技師丙○○比較瞭解,故係由丙○○ 來承辦,但伊亦確有到現場去驗收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圖利罪。此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雖無明確證據證明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但若 其執行職務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使自己或他人獲有不法利益,仍應加以處 罰,立法目的應係鑑於賄賂罪舉證上之困難,為減輕檢察官舉證責任而特設之處 罰規定,並以此更加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因此當公務員執行職務明知 違背法令之規定,而仍為之,並因而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受有不法利益時,除非可 認為其執行職務顯係基於公眾之利益,而無犯罪之故意外,否則仍應構成圖利罪 。
至於所謂違背法令固然不應以法律所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應包含職務執行上之慣 例,但此所謂法令應指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者,並應考慮實務上慣行之方式而 具有正當性者,不應完全以文字之規定據以認定是否違背法令。三、次按公共工程標價審查暫行作業要點(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廢止)第二點規定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
工程標價審查(以下簡稱標價審查)應事先評估審查作業所需時間,訂明於投標 須知。必要時得由機關視實際情況展延期限,並應公告或通知投標廠商。」。又 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廢止)第三 點規定「工程招標應在主辦工程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 以上,自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除緊急工程外,一般工程不得少於十四日, ...並於公告日通知相關同業公會。」。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第三點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時,應在 該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於公告日起五日內連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 下簡稱採購公報)二次以上,且於公告日通知相關公會及公會在當地之辦事處; 其工程金額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以下簡 稱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公告及公報送審計機關備查;招標內容如有變更時, 其辦理程序亦同。主辦工程機關並應備具投標須知、契約樣稿、標封(甲標封、 乙標封、標單封、證件封)、空白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切結書、押 標金繳退要點、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 範、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及其他規定文件等,陳列於數處,供 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又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第六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 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 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第八條規定「 招標、比價或議價,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將投標或比價須知、圖樣、說明、 統一標單、預估底價(包括主要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或成本分析表)、契約草稿, 或其他有關文件及廣告或公告等,於辦理開標比價或議價前三日,送達該管審計 機關查核。但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項目簡單者,得先檢送預計金額表,其預估 底價得臨時提供查核。」。凡此規定均足見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之招標或比價均應 留有一定之作業時間,並應將欲發包之工程盡量公開以使工程經由競爭之程序, 得由最適當之廠商承包施作,而其公開之時間依照前述規定觀之,應留有五日以 上之時間。因此若公務員辦理公共工程之發包,從編制預算到發包僅有二、三日 之時間,復無其他特別緊急而有基於公眾利益之考慮,則公務員執行職務即有違 背法令之處。
四、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南溪簡易自來水塔新建工程」(附表編號六),確 係由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溪十七鄰等部落無自來水設施 」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簽擬「如擬」,財政課長鄭勤榮簽擬「陳報 縣府補助請核示」,甲○○批示「(二)本項經費請知會財長鄭並請籌措 財源支付(三)本案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所依規定比 價」,有簽呈附卷可參(見附件八第五頁),而由丑○○於八十三年二月 間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 行比價,由丙○○記錄,亦分別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 位置圖、平面圖、斷面圖、合約書、比價記錄表等文件附卷可參(見證物
附件十二),並由弘祥公司以五十九萬五千元得標,亦有比價紀錄表以及 標單可參。
(二)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南溪二十鄰農路改善工程」(附表編號二十),確 係由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南溪部落現有水泥路面坑洞滿佈 ,行車易生危險」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 擬「由道路橋樑工程項下支應」,秘書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鄉長批如擬,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已先批示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依規定比價,有簽呈附卷可參(附件八第一頁),並由 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 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比價,由宏祥公司(負責人寅○○)以 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得標,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 析表、位置圖、平面圖、斷面圖、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竣 工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影 本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二十四)。
(三)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三間三號農路駁崁新建工程」(附表編號二十二) ,由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三間三號現有水泥路面,路面下 端即為農田,遇雨土石崩落」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簽擬「由道路橋樑工程項下支應」,秘書丁○○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代鄉長批如擬,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已先批示於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依規定比價,有簽呈附卷可參(附件八第二 頁),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行比價,由丙○○記錄,由順聯公司以二十 三萬元得標,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平面圖、 斷面圖、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 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影本 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三十)。
(四)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齒草埔產道支線改善工程」(附表編號二十三), 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齒草埔產道之路面現況為泥路」為由 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擬「由道路橋樑工程項 下支應」,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先批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依規定比價,然財政課長鄭勤榮以及壬○○卻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會簽,有簽呈附卷可參(附件八第六頁),並由丙○○於八十三 年二月間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進行比價,由丙○○記錄,而由順聯公司以三十一萬五千元得標,有 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平面圖、斷面圖、合約書 、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計價單、決算書 、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 (證物附件三十一)。
(五)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中溪道路支線改善工程」(附表編號二十六),林 錦宏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溪部落產道況為泥路」為由簽請改善
,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擬「如擬」,財政課長鄭勤榮於 二月二十八日簽擬「陳報縣政府補助請核示」,甲○○批示「(二)本項 經費請知會財長鄭並請籌措財源支付(三)本案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三時在本所依規定辦理比價」,有簽呈附卷可參(附件八第七頁) ,並由丑○○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行比價,由丙○○記錄,由宏祥公司以六十 四萬八千元得標,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平面 圖、斷面圖、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 竣工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 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三十四)。
(六)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南竹湖農路改善工程」(附表編號三十一),林錦 宏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南竹湖社區往山上公共造產地農路道況為 泥路」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擬「如擬」 ,財政課長鄭勤榮於二月二十八日簽擬「陳報縣政府補助請核示」,江世 崇批示「(二)本項經費請知會財長鄭並請籌措財源支付(三)本案訂於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在本所依規定辦理比價」,有簽呈附卷可 參(附件八第八頁),並由丙○○於八十三年二月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 量計算書,並繪製平面圖以及剖面圖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 時進行比價,由丙○○記錄,由宏祥公司以三十九萬元得標,有預算表、 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平面圖、斷面圖、合約書、比價記 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 、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 件三十一)。
(七)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移民部落賴金田宅旁擋土牆工程」(附表編號三十 二),丙○○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宅旁道路上方均為土坡,遇雨 常有蹋落之虞」為由簽請改善,課長己○○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擬 「由道路橋樑工程項下支應」,秘書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鄉 長批如擬,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卻已先批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下午四時依規定比價,有簽呈附卷可參(附件八第三頁),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進行比價,由丙○○記錄,而由裕建土木以二 十八萬元得標,有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 工程竣工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 支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四十)。
由上足證,被告甲○○等人於辦理前揭公共工程之發包程序中,由決定興建到進 行比價僅有二天到三天的時間,甚且甲○○在未經會簽單位表示意見前,即先行 批示辦理比價,更有在財政課長表明經費尚待上級補助之意見下,甲○○等人仍 然進行比價發包之程序,被告甲○○等四人所為顯然與前揭法令相違背。五、且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競選鄉長連任失利,任期將於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己○○、壬○○以及丙○○等人亦均明知此情,乃竟於卸任 之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急速辦理前揭工程之發包手續,並
於卸任當日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比價手續,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當 日辦理比價之工程連同前揭之七件工程,總計有二十三件之多,以當時長濱鄉公 所建設課辦理比價之人力僅丙○○一人,顯然難以負荷,其辦理工程發包手續顯 然與先前之辦理之慣例不合,亦與法令有違,而又無其他有急迫興建之情事,被 告等人急於在甲○○卸任鄉長之前將工程違法發包,自屬圖利承包商,而該等工 程之承包商亦確實因違法之發包比價程序,而承包工程,並以如期取得工程款, 有前揭之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等文件附卷為證,自亦屬已獲 有不法利益。
六、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有任何公開之比價程序,然甲○○等人卻仍填載虛 偽之比價記錄表,除有前揭之比價記錄表附卷可參外,壬○○於調查站中稱「八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公開比價的二十三件工程並未通知我到場」(偵三一六七卷 第十四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舉辦任何公開招標之程序」(同卷第 十八頁),己○○於調查站亦陳稱「上述工程均未進行公開比價」、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所公開比價之二十三件工程並未進行公開比價程序,均係事後補填資 料(偵三一六七卷第二十三頁),丙○○於調查站亦陳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我到長濱鄉郵局領回這二十三件工程之標單,我在我的辦公桌上由同事辛○○ 協助打開標單封後,當天下班後我將比價記錄表拿到甲○○家裡,請他在主持人 欄簽名,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將比價紀錄表以及得標標單交給壬○○請他在監標欄 蓋章」(偵三一六七卷第三十三頁),鄭勤榮於調查站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鄉公所並未舉辦二十三件工程之公開比價程序」(偵三一六七卷第五十一頁) ,顯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未舉辦任何公開比價程序。被告嗣後雖辯稱因為 鄉公所係屬大辦公室,各辦公室連同鄉長辦公室亦均緊鄰,因此當丙○○在辦理 比價程序時,其餘人士均能見聞,而經本院履勘現場,亦可見當時確屬開放式辦 公室,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但既稱公開比價程序, 自應在參與者得共見共聞的情形下進行,長濱鄉公所之辦公室雖然是大辦公室但 丙○○既然在進行比價前未再告知參與者進行比驗,自難認為已屬於公開比價。 更且若屬公開進行比價程序,應可於當日即行簽名確認得標人,豈有於事後再行 補簽之必要。至於證人辰○○雖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在被告甲○○卸任當 天(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伊曾前去鄉公所慰問他,伊確實有看到包括丙○ ○、壬○○等人在內之五、六個有關人員在拆標單正做工程之公開比價程序,鄉 長甲○○則向伊說他忙著開標,叫伊坐一下云云等語,然嗣後於本院調查中改稱 「卸任當日我有至鄉公所慰問甲○○,係至鄉長室,在一樓,有鄉長、壬○○、 丙○○在,丙○○、壬○○在建設課處理發包工程事,我在鄉長室可以看到」(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背面),其證言與丙○○所陳述公開比價 之程序不同,且對於有幾人在場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自不可採信。另證人卯 ○○稱「我送(檳榔)至鄉長室,在鄉公所一樓,約下午二、三時許,(當時) 有丙○○、壬○○以及鄉長在場,鄉長說在忙發包事... 我不記得他們在作何事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三頁),均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七、縱上所述,被告等人確實有圖利以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案罪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被告等人發包工程,確實有經過長濱鄉公所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其經費
,有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東長鄉主字第三二二三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九頁),併此敘明。
八、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規定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 元以下罰金。」,嗣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構成要件之規定有所變動,惟就 本案被告所為,縱依最嚴格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之構成要件仍然構成犯罪,而就 刑度而言,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則依照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九、又按「又所謂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結果,即可使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無須中 間行為或事實之介入者;所謂間接圖利,係指直接圖利以外,以迂迴曲折之方法 或中間介以其他事實,而使利益歸諸於己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直接 圖利,固指行為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惟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負責審核民眾申請改名之公務員阮嬿如,雖未直接向申請改名者收取費用 ,惟既由共同正犯謝環濃收取並朋分,阮嬿如即應就謝環濃之收款行為負責,其 所為自係直接圖利,而非間接圖利。」,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既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法直接將工程 發包給承包廠商,雖經數人之手,但均係被告等人共同分擔犯行,並無任何以迂 迴之手段取得利益之情形,自屬直接圖利,而非間接圖利。從而被告數人所犯應 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
十、核被告甲○○、丙○○、己○○、壬○○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丙○○、己○○、壬○○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以及二十 八日違反進行七件工程之發包事宜,所為多次共同圖利於承包工程人員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連續之概 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四人上揭共同連續所犯之圖利罪與連續登載不實罪,二罪之間,核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末按被告己○○ 、壬○○僅係因任職於臺東縣長濱鄉公所,而一時配合前任鄉長即被告甲○○之 作為,雖其等二人所為,於法有所不容,惟核其情亦尚堪以憫恕,情輕法重,本 院認為依上述圖利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酌予以減輕其刑。
十一、原判決為被告論罪科刑,固屬無誤,但就事實之認定有如後述之誤,且就被告 所犯之罪誤為間接圖利罪,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 瑕疵,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等四人,主持鄉務,理應善加利用 鄉內可資利用之一切資源,使得原本有限的資源得以發揮最大的效用,方不負 人民之託付,並應切實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俾使鄉務得以在穩定的基礎上持 續向前邁進,為人民謀求最高之福祉,乃竟然因競選鄉長一時失利,即為圖謀 私利,違法將工程發包,浪費公帑,並審酌被告甲○○擔任鄉長職務四年,對 於長濱鄉仍有貢獻,壬○○、己○○以及丙○○等人均任職公務員多年以及其 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同時就被告甲○○、丙○○、己○○、鄭勤榮、壬○○部分,均併依八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等人違法發包工程,因承包商業已依 合約完成工程在案,則承包商依照合約規定取得報酬係依照尚未撤銷前之合約 規定,自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沒收其財物,並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人另違法發包如附件所示編號六、二十、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號以外之其餘三十一件工程,因認被告等人就該 違法發包之行為亦涉犯有圖利罪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 (一)起訴書附件編號一所列之「白桑安活動中心廣場工程」,係在八十二年十 一月由丑○○編列預算表,並製作工程平面圖以及斷面圖,於八十三年一 月七日進行比價,由丙○○紀錄,完工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驗收, 己○○並批准予驗收,有預算表、工程平面圖、斷面圖、比價紀錄表以及 決算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證物附件九),其工程決定施作之時間在被告 甲○○競選鄉長連任失利之前,而且自編制預算書到比價發包亦有長達約 二個月的時間,完工驗收亦均在被告甲○○卸任鄉長之後,其辦理工程發 包,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自難以圖利罪相繩。至於承包商借牌標工程一事 ,固據承包商順聯公司負責人陳阿美陳稱「裕建的牌我向陳金蓮借的,她 知道自己當陪標」(偵三一六七卷第一四二頁),裕建土木陳金蓮稱「未 參加長濱鄉工程投標,只是把牌借給別人」(偵三一六七卷第一四三頁) ,然此僅係承包商彼此間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與承包商串連共同為聯合行為之事情,自難僅以承包商借牌得標,即行推 論認定承辦工程發包之人員有圖利之犯行。
(二)起訴書附件所列編號二「竹湖農路支線改善工程」,除有承包商裕建土木 連伯仲稱「是甲○○的助選員」(偵三一六七卷第一四四頁)、「金額是 我們自己算的」(同卷第四十五頁),張敏珠稱確實有借牌給連伯仲(偵 三一六七卷第一四五頁),張明賢稱確實有借牌給連伯仲(偵三一六七卷 第一四六頁)等證言證明承包商有借牌投標之情形外,以及決算書(見證 物附件十)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法發包之情事,而 由比價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在甲○○競選鄉長失利之前,自難僅
以廠商借牌投標,即行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之犯行。 (三)起訴書附件所列編號三「移民產道往關秋成住宅農路改善工程」,係在八 十二年四月由丑○○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一月七 日上午十時進行比價(比價記錄表誤載為八十二年),由丙○○記錄,八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約,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完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驗收,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己○○批准予驗收,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 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平面圖、斷面圖、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 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 、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十一), 則該項工程遠在被告甲○○開始競選連任之前,且編制預算書到進行比價 亦有近九個月的時間,完工驗收亦均在被告甲○○卸任鄉長之後,其辦理 工程發包,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四)起訴書附件所列編號四「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檢察官起訴甲○○ 、丙○○明知此工程已由子○○先行完工,仍於完工後,再偽行編列預算 書、合約書以及決算書,己○○、壬○○以及庚○○則為工程請驗單、驗 收證明書等等文件後,違法核發工程款。原審亦判決有罪。經查此部分工 程雖據承包商子○○於調查站中稱「中城部落排水溝工程是在中城部落進 行其他工程時,因為有百姓的魚池在旁邊,如果不加做排水溝,就會倒塌 ,經戊○○通知丙○○到現場勘查,在經鄉公所同意我們先行施工」(偵 三一六七卷第六十七頁),戊○○亦於偵查中稱「是追加的,本來排水溝 沒有那麼長,丙○○叫我去做,做好再量長度,就說要給我五萬五千元」 (偵三一六七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然此項工程係於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上午十時進行比價,由丙○○記錄,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簽約,八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完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驗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徐德 茲批准予驗收,有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 工程竣工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 支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十二),顯見該工程確實有進行施工 ,且若係先行施工,其比價之時間應與原先工程相距不遠,但卷附原工程 之預算書係在八十二年十月即行編制,更無拖延數月再行驗收之必要,且 經本院履勘現場,亦發現現場排水溝之道路旁尚留有混凝土之直牆,應即 係本件施工工程,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且經 詢問當地之住民潘李月雲亦證稱「我從七十三年間嫁到此地均居住在此, ...我嫁來時有排水溝,但沒有加蓋,後來加蓋,...」(見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對於是否確曾興建排水溝之改善工程雖無法 明確陳述興建之單位以及時間,但由其證言可知,該處之排水溝確實經過 改善,則起訴書所稱違法核發工程款即有誤會。另外和興土木負責人王文 土稱「子○○借了和興的牌,再透過我借眾觀的牌」(偵三一六七卷第一 三六頁背面)、「投標金額不是丙○○寫的」、「不認識廖婉婷」以及證 人即眾觀負責人林巽錤稱「我去陪標,金額由王文士決定,...王文士 的發票章以及私章都在我這裡,我們經常互相借來借去」(偵三一六七卷
第一四○頁)、「那一定是我的朋友王文士向我借眾觀土木包工業的大小 章參加比價,...未收取任何費用」(他一五九卷第二十九頁),均僅 係證稱廠商間借牌投標之情事,係承包商彼此間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與承包商串連共同為聯合行為之事情,自難僅以承 包商借牌得標,即行推論認定承辦工程發包之人員有圖利之犯行。 (五)起訴書附件所列編號五之「大俱來通往海邊道路改善工程」,檢察官除起 訴甲○○等人圖利外,並起訴被告己○○並未到場驗收,卻於請驗表以及 驗收證明書上偽簽到場,因認被告己○○另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 己○○雖於調查站中稱「(三十八件工程)均未到場驗收」(偵三一六七 卷第二十三頁),然己○○嗣後均改稱卻曾到場驗收,並無謂到場驗收之 情事,而觀諸己○○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係針對三十八件工程稱均未到 場驗收,然附件所列之三十八件工程驗收之時間跨越數月,被告豈有可能 記憶清楚。更且本件工程經本院履勘現場,係以混凝土舖設,道路係通往 海邊,海邊則有停放有多艘竹筏,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附卷 可參,顯見該工程確有施做,被告己○○無偽簽驗收紀錄之必要。至於有 關圖利罪嫌部分,則以本件工程係八十三年元月由長虹測量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進 行比價,由丙○○記錄,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約,八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完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驗收,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己○○批准予驗 收,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平面圖、斷面圖、 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計價單、 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影本等文件附 卷可參(證物附件十三),其工程決定施作之時間在被告甲○○競選鄉長 連任失利之前,而且自編制預算書到比價發包亦有長達約一個月的時間, 完工驗收亦均在被告甲○○卸任鄉長之後,其辦理工程發包,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自難以圖利罪相繩。
(六)起訴書所列編號七之「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檢察官起訴甲○○、林 錦宏明知此工程已由乙○○先行完工,仍於完工後,再偽行編列預算書、 合約書以及決算書,己○○、壬○○以及庚○○則為工程請驗單、驗收證 明書等文件後,違法核發工程款,原審亦判決有罪。經查承包商乙○○稱 「第二件工程早就做好才叫我去標,是丙○○叫我去標」(偵三一六七卷 第一四九頁背面),丙○○於調查站中亦稱「此工程不是為了要還乙○○ 六十八萬元才發包,...我是請他多做一個安全護牆,但超出原來工程 預算,所以報請鄉長另外編預算,後來是用崎腳二號改善工程來補給林火 權」(偵三一六七卷第一八○頁),然查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 由丑○○編列預算書以及單價分析表,工程合約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訂立,比價記錄表記載開標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工程竣工請驗表 記載竣工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己○○簽註准予驗收,日期記載為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 平面圖、斷面圖、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
工程竣工計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 支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十六),其整個作業時間長達半年有 餘,若確實係先行施做之後再行發包,自無必要拖延達半年之久,更且在 單價分析表上尚有以鉛筆註記改變單價之資料,該項資料係辛○○為辦理 合約簽定,而依得標價格更正單價資料,業據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 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則若以先行施做,自無必要再 費心製作與所發給金額不同之預算書之必要,顯見丙○○以及乙○○於調 查站所述有誤,自不得憑此有瑕疵之證言認定被告等人之罪行。 (七)起訴書附件編號八所列之「竹湖農路支線改善工程」,係在八十二年十二 月由丑○○編列預算書以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 十時進行比價,由丙○○記錄,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約,八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完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驗收,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己○○批 准予驗收,有預算表、基本單價計算、單價分析表、位置圖、平面圖、斷 面圖、合約書、比價記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計 價單、決算書、詳細表、支出傳票、發票、收支日報表、公庫支票影本等 文件附卷可參(證物附件十七),則該項工程遠在被告甲○○開始競選連 任之前,且編制預算書到進行比價亦有近二個月的時間,完工驗收亦均在 被告甲○○卸任鄉長之後,其辦理工程發包,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自難以 圖利罪相繩。
(八)起訴書附件編號九所列之「雷達站旁農路支線改善工程」,係在八十三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