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30號
原 告 吉而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9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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