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96號
原 告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七三三巷三○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 日向其承租 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733巷30 號廠房,約定租金每 月新臺幣47,000元,租期自96年8月10日至98年8月9 日,被 告需先開立一年份租金額度之支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惟被 告所開立用以支付租金之本票均未獲兌現,且於租賃期滿後 拒絕交還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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