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 K
上 訴 人 ZURICH
(中譯文:蘇黎世美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景 熙 焱
複 代理 人 葉 子 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西元一九 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請准予強制執行。(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無非以:⑴系爭判決已否確定不明。⑵被上訴人位 於台北市○○路三0一號六樓之處所僅為聯絡處。⑶系爭判決送達程序不符中 華民國法規定云云。惟查:
㈠、原審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完全沒有質疑該判決是否確定,雙方當事人也毫無爭執 ,原審法官縱然認為應該職權調查,大可在開庭時行使闡明權,以便雙方就此 為完全之陳述,原審法官捨此不由,突然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論據,實有 突襲性裁判之缺失。
㈡、而被上訴人在歷次書狀、庭訊中均承認台北市○○路之地址,乃是「一般營業 代表地址」「台北營業處」,亦是保單上所載地址,雙方均不爭執。原審法官 竟斷章取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地址為「聯絡處」而非「營業處」,是以 送達不生效力云云。然法律並無明文定義「營業處」與「聯絡處」之差別,更 何況被上訴人已經承認該處是一般營業代表地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 二款係規定「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 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官僅需審酌是否依據美國法令在美國送達,或是有無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協 助送達,根本不需引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縱然需審酌是否 符合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本案事實亦應符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規定。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已明白承認其公 司總機人員在台北辦公室簽收,已經產生補充送達於效力;另依據最高法院十 九年抗字第四六號判例、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均謂「代收送達雖 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受送達人確實收受文書 。不論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規定,均已發生送達效力。 ㈢、本件美國聯邦北伊利諾洲地方法院東部分院之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且無民事訴法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應准許強制執行。三、證據:提出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案號:No.98C3440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各一份、保險契約影本 三份、本件相關往來信函影本、被告公司信紙上地址為台北市○○路三0一號六 樓信紙一份、約翰希爾之宣誓書及八十八年度助字第二八號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 、羅勃奇馬士宣誓書及附件影本各一份等為憑。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一)本案原應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至美國聯邦北伊利諾州地方法院東部分 院出庭應訊,惟因當時之開庭通知書、係寄至台北市○○區○○路三0一號六 樓之台北連絡處,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之總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務部門所在,因被 上訴人之公司在全球亞、澳、美及中南美世界各地共有十二個分公司,且經被 上訴人事後調查、其開庭通知書仍由當時之「總機人員」簽收後,該「總機小 姐」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直屬員工,該小姐現在人在美國,她收受文件後放在公 司,但最後並無將文件順利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所以導致被上訴人無 法出庭應訊。且被上訴人公司明文規定、所有法律訴訟案件均須送回被上訴人 之台南總公司,並須由本公司之法務室主任乙○○先生簽收後、始完成送達之 程序。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書信是上訴人律師之傳真,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百分之 八十是打電話聯絡或傳真,但有時傳真到松江路,有時傳真到臺南,正式文件 都沒有送到松江路,都會寄到總公司由法務人員簽收。(二)上訴人於準備狀中提及被上訴人與美國辦理訴訟案件律師Fisher連絡之函件, 只為其中之一種連絡方式,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連絡往來,大多直接以電話 的方式來保持連繫。另外上訴人所提及被上訴人信紙上所印之地址,亦只為被 上訴人「一般營業之代表地址」,並非被上訴人法務處理之實際地址。(三)上訴人所提「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律師羅勃馬士之宣誓及美國 訴訟之相關規定,雖為符合送達之程序,但無法即證明其訴訟文件已由被上訴 人之法務人員收到,且該文件實為寄錯連絡地址,並且當時之簽收總機人員也
已離職,故上訴人若僅以此等單方之說法、即稱已完成送達,被上訴人實無法 接受。
(四)美國判決已經確定沒有爭議,但是美國判決錯誤。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提及為被 上訴人於美國所處理之訴訟案件,乃與事實不符,因該案件於事發期間,上訴 人已拒絕承保負責,故該一期間所發生之客訴案件均由被上訴人之法務主任乙 ○○先生全權處理,並曾親自飛抵美國當地處理此案件,且其所有費用亦由被 上訴人所承擔,故上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實不知從何 產生,故被上訴人目前亦準備反控上訴人賠償其費用中。(五)經被上訴人深入了解,上訴人所提之兩則案件,其中一則為上訴人欲蓄意嫁禍 被上訴人之製造廠商、另一則乃上訴人以偏低之理賠金與客戶草草結案,故從 頭至尾、上訴人並無善盡其應盡之責,只想要求被上訴人與其私下和解,故被 上訴人深感上訴人之專業程度非常不足,以致被上訴人不願與其續保。(六)若上訴人真有誠意解決其案件,須按照當初雙方保險合同中所訂之條文規定、 被上訴人為被保人只需承擔自負額部份,故其他產生之所有費用、均應為上訴 人應盡之責任。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往來關係,乃透過另一保險仲介公司「萬達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已有相當多年之往來,亦了解所有之法律案件均需 由法務室乙○○主任親自簽收後始具效力,但不幸因美國法院之不了解,「誤 以為被上訴人之台北連絡處為總公司之所在地」,才作出了錯誤之判決。此一 情形就如同當有人要控告麥當勞公司時,上訴人是不可將案件隨便寄到附近之 麥當勞店面,而是一定要寄達其總公司之登記所在地才能具有效力。亦即此案 之上訴人律師又何必從台北大老遠飛來台南地院呢?而答案十分明顯,因被上 訴人之總公司是在台南而非台北之原因。(八)上訴人稱先前之連絡地都於台北而非台南,乃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務乙○○主 任已將其一年中於台北短短之一個月時間,都安排集中專門處理此相關事宜, 但其他時間仍全在台南總公司。而如今會產生如此之訴訟,乃「萬達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失職,竟連被上訴人之實際地址亦無善盡確認後告知上訴人,故 其公司亦難卸其責。
三、證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通報影本一紙、保險單影本一份、一九九五年以後向各 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影本等為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美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對被上訴人提 起請求支付費用之訴,該案件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已透過司法協助,送達於被上訴 人設於台北之營業處,且經該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並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 規定,求為准許前開外國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該案件美國法院之通知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台南縣後壁鄉 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之五八號為送達,而其送達之台北市○○區○○路三0一號六
樓僅係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之聯絡處,且代收之總機小姐並未將文件轉送給法務 部門人員,因此送達並不合法。況該判決內容有嚴重錯誤,上訴人在美國並未替 被上訴人處理該糾紛,而是被上訴人之法務人員乙○○親往辦理,被上訴人並未 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處理00-000000-NP(後併入00-000000-NP)在密西根州法 院審理的案件,該事件之原告為WHITEFORD;00-00000在德州哈里斯法院審理之 案件,該事件之原告為CAIN。共計支出之費用為四四、七五七.七0美元,上訴 人向美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含該案 所支出一四、五八九.六六美元,合計五九、三四七.三六美元,經美國伊利諾 州北區地方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98C3440 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共五九、三四七.三六美元 。而美國聯邦北伊利諾州地方法院東部分院審理系爭案件時,曾將系爭案件之訴 訟文書依囑託送達之方式,由本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 時三十分送達於被上訴人位台北市○○區○○路三0一號六樓之處所,由被上訴 人所雇用之總機人員簽收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案號:No.98C3440判 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七七頁),並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助二八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六一頁、第六十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五條(a)後段規定除起訴狀及程序開始通知以外之一 切其他文件之送達,對於缺席一造應「No service need be made on parties in default for failure to appear except that pleadings asserting new or additional claims for relief against them shall be served upon them in the manner provided for service of summons in Rule 4.」(除非有增加 或新的請求,對於未出現應訴之一方,無須送達),因此對於缺席被上訴人之判 決無須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時間應依據聯邦上訴規則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 (FRAP).第4 (a) (1) (A)條規定「In a civil case, except as provided in Rules 4(a)(1)(B), 4(a)(4), and 4(c), the notice of appeal required by Rule 3 must be filed with the district clerk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judgment or order appealed from is entered.」 (民事事件除4(a) (1) (B)〔政府為一方當事人情形〕, 4(a)(4)〔特殊上訴聲 明建議情形〕, 4(c)〔受監禁人員情形〕之規定外,依據第三條規定上訴聲明, 應自判決做成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地方法院書記官),上訴聲明應自判決做成三 十日內為之。另外聯邦上訴規則(FRAP)第4(a)(6)是對於未曾收到法院 判決或命令做成之通知者,特殊重啟上訴程序之規定:「Reopening the Time to File an Appeal. The district court may reopen the time to file an appeal for a period of 14 days after the date when its order to reopen is entered, but only if all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re satisfied: (A) the motion is filed within 180 days after the judgment or order is
entered or within 7 days after the moving party receives notice of the entry, whichever is earlier; (B) the court finds that the moving party was entitled to notice of the entry of the judgment or order sought to be appealed but did not receive the notice from the district court or any party within 21 days after entry; and (C) the court finds that no party would be prejudiced.」(重啟上訴程序,地方法院得在符合下列三種要 件下,重開十四日上訴程序(A)重開上訴期間之聲請是在判決或命令做成未逾 一八0天或提出請求之一方收到判決通知未逾七日期限內提出。(B)提出請求 一方依法有權收到其做成判決或命令之通知,但卻沒有在判決做成二十一日內, 由法院或任何當事人處得到通知(C)法院認定任何一方不因此項重開上訴聲請 而受損)。本案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曾經在系爭判決做成一百八十天內提出任何重 啟上訴聲明,故而不可能再有救濟途徑,依美國法該判決已經確定,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誠屬無疑。六、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 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 、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 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 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承認等情形之一者。」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明文規定。而按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 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二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而前開所謂之「國際相互之承認」,係 指判決效力之相互承認而言。美國與我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美國最高法院 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並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 持實質上之關係,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又上訴人持前揭 美國法院之判決,訴請准許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及無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國際相互承認及美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 部分院有管轄權等事項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 被上訴人未應訴,而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 達?㈡被上訴人得否爭執系爭判決之當否?茲查:㈠、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以外國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外國法院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是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不實證據取得系爭外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循外國法律規定之程序救濟,其以我 國法律非難系爭外國法院判決,尚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 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爭執其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費用云云,惟該部 分係屬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再重為審認,合先敘明。㈡、按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權利能力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具有權利能力也應具有訴訟
能力,但我國實務上,因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將法人之代表人視同 法定代理人,而適用法定代理人規定。但本質上法人有內部機關及編制人員可以 代為處理一切事務,並非大大小小事務都必須由代表人事必躬親不可。因此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然仍以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但送達地點,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之規定,自 可送達於法人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若無法會晤法定代理人本人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之規定,亦同樣發生效力。蓋因法人機關原本即為事務分工之設計,通常有聘 僱專責收發人員處理。法院送達文件交由受雇之人員簽收,本屬於社會正常現象 。
㈢、美國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就該案之訴訟文 書,業已依中華民國法律為囑託送達,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助二 八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位台北市○ ○區○○路三0一號六樓之處所,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述。就 上開台北市○○路之處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我們在台北有營業 處有聯絡處」(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台北是一個營業處、聯絡處」(原審卷 第一三九頁)等情,且被上訴人亦具狀自承「被上訴人信紙上所印地址(按:台 北市○○路辦公室之地址),亦只為被上訴人一般營業之代表地址」等語(原審 卷第八十七頁)。另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公司人員名片,正面固然以中文 標示地址為台南縣之總公司,但背面卻以英文標示地址「6TH FL., STATE BLDG., 301 SUNG CHIANG RD., TAIPEI, TAIWAN R.O.C.」電話「TEL: 000-0-0000000(12 LINES)FAX: 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 第二十一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承認「背面的英文是專對外國人 使用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顯然被上訴人公司平時對外國客戶營業交往 ,均告知台北松江路辦公室地址。而且該地址之電話總機共有十二線,其規模已 經超越一般小型公司,足見其外聯繫之頻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 ,其自行填載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亦為「台北市○○路三0一號六樓」(見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凡此益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台北市○○路為被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所」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另參酌本件所有上訴人提出之民國七十七年以來之雙方保險契約影本,被上訴人 之聯絡地址,均載明為上開台北市○○路地址(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四 十三頁),在民國七十七年間美國「IRESON & WEIZEL,P.C.」律師事務所對本案 兩造當事人之傳真信件,亦均載明上開台北市○○路地址為被上訴人地址(見原 審卷第四十四、四十六、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 五十八頁)。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台北市○○路辦 公室之00-0000000傳真機,傳真信函給美國律師,並且在信紙上以英文標示地址 即為「6TH FL.,STATE BLDS.301 SUNG CHANG RD.TAIPEI TAIWAN 10477」,發函 之署名人為「Sophia Lo」(原審卷第六十頁),內容為要求律師聯絡上訴人公 司人員處理保險事務。另參酌上開英文名片,被上訴人長期使用該台北市○○路
營業處為對外聯絡地址,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其再抗辯「上訴人之失職,竟連 被上訴人實際地址亦無法善盡確認之職」云云,實不可採。㈤、另外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保單,有部分載明以被上訴人臺南縣總 公司地址對外聯絡,但均非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之保單(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 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以下),而是與其他保險公司往來之保單,無法證明上訴人知 悉台南縣總公司地址,因此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㈥、再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公司有關法律訴訟案件之處理程序已規定,須由被上訴人公 司法務主任乙○○親自收件處理,始完成送達程序乙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總管經字第一九二R14號通報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惟查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僅需將文書 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自 行限定,須由法務主任親自簽收,亦不能執此對抗第三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 人違反公司規定收受送達,僅係被上訴人是否予以懲處之問題,無法據此而認送 達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㈦、綜上所述,系爭案件必要之訴訟文書係依訴訟協助之方式,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台北市○○區○○路三0一號 六樓之營業所,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機小姐受僱人予以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規定,該送達即為合法。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總機人員有沒有將文件交 付到法務部門,乃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訓練與文件控管之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不能據此抗辯送達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三0一號六樓之處所, 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之營業所,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 Eastern Division北伊利諾州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東部分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 十日所做成如附件之第98C 3440判決,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 情事,則其請求宣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楊 省 三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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