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 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賴麗華向不知 情之被告所借用,而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台中市○○ 路某處,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尤正勝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 未遺失,竟於98年6月25日,向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申報系爭支票已於98年6月1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上遺失,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尤正勝將系爭支票轉交 不知情之訴外人許世樂,由許世樂持向不知情之原告貼現, 原告再交予不知情之其妻劉鳳月提示,竟遭掛失止付而退票 ,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 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 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 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又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雖通知付款人止付,但其止付 原委係由訴外人賴麗華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後,明知支票未 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賴麗華因涉及誣告罪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77、2101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 可稽。另被告並未於止付通知後5日內提出聲請公示催告之 證明,依票據第18條第2項規定其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且
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迄未經除權判決程序除去其權利,自仍 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以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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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63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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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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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NA0000000│98年06月25日│250,000元 │台中商業│98年06月25日│
│ │ │ │ │銀行豐原│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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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NA0000000│98年06月27日│70,000元 │台中商業│98年06月29日│
│ │ │ │ │銀行豐原│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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