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慈明高中時,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 告申辦就學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動用 期限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 提出撥款通知書,原告始據以撥款,被告於92至94年期間, 申請撥款5筆總計12946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1個月為1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 應還款日為96年8月1日,借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 率計息。倘被告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 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 算,上開違約金利率亦改按此利率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日為 96年7月1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3.6,另加計百分之1 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4.6(3.6%+1%=4.6%)。被告 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欠本金1294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 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30元(含裁判費13 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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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750元 │4.6% │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左列利率計算。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 │ │ │ │ │
├──┼───────┼───┼──────────────┼────────────────┤
│ 2 │26750元 │4.6% │同上 │同上 │
├──┼───────┼───┼──────────────┼────────────────┤
│ 3 │26750元 │4.6% │同上 │同上 │
├──┼───────┼───┼──────────────┼────────────────┤
│ 4 │26750元 │4.6% │同上 │同上 │
├──┼───────┼───┼──────────────┼────────────────┤
│ 5 │27460元 │4.6% │同上 │同上 │
├──┴───────┴───┴──────────────┴────────────────┤
│合計:129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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