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3490號
TCEV,98,中小,3490,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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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 為57823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N9-4943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往 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近太原路口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 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以時速60公里之速 度(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同向 同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之車牌號碼520-CQV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受有身體多 處擦挫傷(包含左下肢、左側肩部)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茲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機車修理費: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左側前車身刮損,經



修繕支出修理費2300元(全屬零件費用,無工資)。(二)醫 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先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潭子林外科診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看診, 計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三)傷口防護相關藥品費用:原告 每天早晚均需清洗傷處,並更換敷料、藥膏,以防護傷口, 購買相關藥品計支出4043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 受傷,傷口雖已癒合,但卻留下大大的疤痕,精神痛苦不堪 ,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7823元(2300+1480+4043+50000=57 823),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而發生 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5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於上 開地點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時,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被告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 60公里,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該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故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致擦 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路面無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與被告車輛行駛 於同一車道直行之車輛,原告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變換車道及超速行



駛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轉向疏忽、涉 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此 有該報告表在卷為憑,則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至明。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機車遭擦撞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上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原告亦不會受有前開損害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機車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300元,全屬零件費用,無工資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自97年2月 29日領照,至98年6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3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機車修理費為876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為2300×0.536=1233,餘額為000000000=1067 ;第1年4月折舊為1067×0.536×4/12=191,餘額為00000 000=8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過失擦撞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身體受傷,則原告本於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傷口防護相關藥品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金 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上開事故受傷後,先後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潭子林外科診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 中分院看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業據伊提出收據為證 ,核屬必需,則伊就該損害數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⒉傷口防護相關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每天早晚均需清洗 傷處,並更換敷料、藥膏,以防護傷口,購買相關藥品計支 出404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發票為證,核屬必要,是其此 部分請求,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口雖已 癒合,但卻留下大大的疤痕,此有卷附疤痕照片2紙可稽, 原告身為未婚年輕女子,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本院經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酌原告現正攻讀碩士學 位,並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3000元, 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另有股利所得;而被告 則已離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另有薪資所得,及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 小,而被告肇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應予扣除。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得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修理費876元、醫療費用1480元、傷口防護相關藥品 費用404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36399元(876 +1480+4043+30000=36399)。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630元,餘370元由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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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