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貿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 ,841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2月10日,付款人係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為W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丙○○所持用以向原告借款,現仍在原告 持有中,訴外人鄒錦清並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竟謊稱其於98 年1月10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728號遺失所執有之 系爭支票,復以此為由,於98年2月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嗣原告 於98年9月2日提示,竟遭掛失止付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其與訴外人 晴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訴外 人 晴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而系爭支票票款已因訴外人 晴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而提存,因此原告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顯有不當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98年9月2日為付 款之提示,因系爭支票經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 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
爭支票雖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然系爭支票未經除權判決 ,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除字第816號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 自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者,訴外人丙○ ○(即 晴企業有限公司原任負責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訴外人鄒錦清(即 晴企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明知 系爭支票在原告手上,其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竟謊稱其於98 年1月10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728號遺失所執有之 系爭支票,復以此為由,於98年2月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訴外人 鄒錦清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 802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原告 既因系爭支票遭止付而未獲付款,被告所稱提存系爭支票票 款,復非法定之清償提存,被告所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自不 因此而消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1 元,以及自提示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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