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 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 計付利息。嗣被告為清 償其積欠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註:信用卡 款)另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貸款,由原告為其清償,而訂有 代償申請書(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 以代償後前24個月依年息4.88%計算(循環利息),第25 個 月起依14.88%(循環利息)計算,償還方式、條件依「超優 代專案特別約定事項」,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計算,其他約 定事項則按前開信用卡條款。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 至97年2月26 日止,尚欠代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8,261 元、循環利息6,513元,合計94,774 元,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自動扣繳授權書 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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