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威士通太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42元。嗣原告陸續於民國98年10 月30日、同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 金額各減縮為63123元、54062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 長特助乙職,每月薪資45000元。詎被告於98年3、4月,僅 給付原告半薪即225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計45000元(2250 0×2=45000),甚者,被告嗣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自98 年5月1日起資遣原告,並列冊通報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另出 具員工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062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2元(45000+9062=54062 ),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62元,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固積欠原告98年3、4月薪資計45000元,惟原 告持被告之信用卡,於98年4、5月各刷卡消費46205元、780 1元,合計54006元,扣除原告所代付之被告公司費用6054元 後,其餘47952元(46205+000000000=47952)即為原告 之個人支出,應由原告負擔,而該金額已逾被告積欠原告薪 資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3、4月薪資計45000元 ,顯無理由。又其確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自98年5月1日起 資遣原告,並列冊通報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另出具員工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惟兩造當時達成協議,由被告交付1輛全新 現代Getz汽車給原告無償使用5年,以代替資遣費之給付, 是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資遣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97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 特助乙職,每月薪資45000元。惟被告於98年3、4月,僅給 付伊半薪即22500元,尚積欠伊薪資計45000元。又被告嗣以 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自98年5月1日起資遣伊,並列冊通報台 中市政府勞工處,另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給伊等事實,業據 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及 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對前揭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3、4月積欠之薪資4500 0元及資遣費9062元,合計54062元,有無理由?(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有積欠原告98年3、4月薪資 計45000元之事實,惟抗辯稱:原告持被告之信用卡,於98 年4 、5月各刷卡消費46205元、7801元,合計54006元,扣 除原告所代付之被告公司費用6054元後,其餘47952元即為 原告之個人支出,應由原告負擔,而該金額已逾被告積欠原 告薪資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3、4月薪資計4500 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而原告就被 告前揭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係持自己所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與被告公司帳目無關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為證。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其上所載之卡號前、後4 碼各為4311、3635,核與原告所出之信用卡之卡號前、後4 碼相符,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正面記載之姓名為MING HUA ZEIH(即丙○○之英文音譯),堪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信用 卡帳單所載之消費金額係原告持伊自己所有之信用卡,而非 持被告所有之信用卡所刷卡消費,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 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既積欠原告98年3、4月薪資計45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自承其以 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自98年5月1日起資遣原告,並列冊通報 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另出具員工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惟抗辯 稱:兩造當時達成協議,由被告交付1輛全新現代Getz汽車 給原告無償使用5年,以代替資遣費之給付,是被告已無積 欠原告資遣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而原告就被
告上開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該汽車並非被告公司所有,而 該汽車之所以交付給原告無償使用5年,係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即訴外人乙○○與原告離婚時所答應之補償,與原告本件 遣資費之請求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固為前揭抗辯,惟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即屬 無據,無足憑採,而被告既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自98年5 月1日起資遣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資 遣費。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7 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4月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任職期間為5個月,而原告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其平均工資為450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375元( 45000×5/12×0.5=9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0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而被告既積欠原告98年3、4 月之薪資45000元,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又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98年3、4月積欠之薪資45000 元及資遣費9062元,合計54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如為原告勝訴 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 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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