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俐妘原名郭秀春.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 809號於民國85年9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23法庭和解成立,和 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39及239之2地號土地, 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即A部分面積0.0731公頃分歸 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取得,B、C部分面積0.0321公頃分歸 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取得。
⒉上訴人願協同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面積0.0058公頃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即苗栗縣銅鑼鄉○○○段建號123棟次 2之建物),並由上訴人於二個月內負責雇工拆除,其費用應 事先徵求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所需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而 被上訴人願就上訴人因支撐拆除後之建物所施設樑柱(其材質 及數量以拆除前之材質及數量為準)所支出之費用,負擔其中 二分之一費用。
⒊兩造應各自以分割線即如附圖所示⒈至⒊為界,興築界牆,其 費用各自負擔。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又原告依和解筆錄僱請勝鋼鐵工廠拆除及建造,共計支出工程 費新臺幣(下同)53萬9 千元,並分別於86年2 月3 日、同年 月5 日、同年3 月15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簽發票面金額 為26萬元、2 萬元及25萬9 千元之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支票予勝 鋼鐵工廠,有估計單及支票三紙可證。是以,依和解筆錄之內 容,被告自應負擔二分之一費用,即269,500 元(539,000 ÷ 2 =269,500) ,並請求自最後一張支票即86年3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勝鋼鐵工廠工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
見其之答辯,純屬臨訟所編之飾詞,諉不足採。⒉兩造85年9月1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09號請求履行 契約事件之和解成立內容,約定原告於二個月內須將該案件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強制拆除,嗣原告則僱請勝鋼 鐵工廠負責拆除,該工程款經兩造確認後為53萬9 千元(因當 時工廠內還有很多鐵、機器,僱工清除約須二個月,其中被告 拆除廚房部分,亦計算於上開款項中),然因勝鋼鐵工廠負責 人找不到被告,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具三紙支票給勝鋼鐵工 廠將上開款項全數付清。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96年重測前向 被告請求工程款,然被告拒絕給付,嗣因生活忙碌,故遲至98 年間始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⒊另本件工程款係由勝鋼鐵工廠負責人之太太向原告請領,原告 手上並未有之前的估價單,是原告開立支票予勝鋼鐵工廠時才 請其補開估價單。
㈣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8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該支付之款項,被告已支付給勝鋼鐵工廠,且拆除中間牆 壁之工程僅需十幾萬元即可,不需高達五十幾萬元。又原告訴 訟代理人雖曾開立支票予勝鋼鐵工廠,然該票款係因私人工作 或生意往來所開具,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開票給勝鋼鐵工廠。至於原告侵占被告土地之建物拆除部分 ,因不應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並未支付。
㈡又當時是二道牆,中間一道是高等法院判決,另一道則是被告 這邊的牆,若勝鋼鐵工廠是做被告的工作,其怎會向原告請款 ,且被告沒有支票,當時曾拿現金16萬元之築牆費用至勝鋼鐵 工廠負責人家給其負責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 理由。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就共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239 、239 之2 地號土 地,於85年9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09號履行契 約事件成立和解,兩造同意協議分割,其中和解內容第2項並 約定:原告願協同被告將該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面 積0.0058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即苗栗縣銅鑼鄉○○○段 建號123棟次2之建物),並由原告於二個月內負責雇工拆除, 其費用應事先徵求被告同意後為之,所需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被告願就原告因支撐拆除後之建物所施設樑柱(其材質及 數量以拆除前之材質及數量為準)所支出之費用,負擔其中二 分之一費用。
㈡被告於94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上開土地 上之系爭倉庫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經該院於95年 6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96年2 月15日以 95 年 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㈢被告以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82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 倉庫時,訴外人甲○○主張系爭倉庫為其所建,其為系爭倉庫 之所有人等情,並提出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6萬元、2萬元、 25萬9千元之支票三紙及勝鋼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而 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 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訴外人甲○○之訴 ,訴外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後,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
㈣原告執前開訴外人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6萬元、2 萬元、 25萬9 千元之支票三紙及勝鋼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於 本件主張上開費用係原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所支出之 費用等情。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甲○○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合計53萬9 千元,是否為 原告用以支付拆除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之地上物及因支撐 拆除後之建物所施設樑柱所支出之費用?
⒈原告提出之勝鋼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經手人為徐嫚 均,而日期固載為86年1 月15日,然查,證人即勝鋼鐵工廠之 負責人鍾炎雄證稱:這估價單應該是後來才補的,我們開的估 價單大部分都有明細,照理說我都會有明細,款項那麼多,好 幾十萬元,應該不可能幾個字,這張估價單應該是後來才補的 ,那張估價單不可能是80幾年開的,我太太的名字是90幾年才 改的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證人鍾炎 雄之妻原名係徐偉慈,於95年2 月24日始更名為徐嫚均之事實 ,亦有姓名更改資料查結果可參。因此,參酌證人鍾炎雄所述 及前揭更名資料,堪認上開估價單顯非86年1 月15日製作,而 係95年2 月24日以後始由證人鍾炎雄之妻徐嫚均所製作,故原 告主張其於89年2 月、3 月間開立系爭支票予勝鋼鐵工廠時才 請其補開估價單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估價單顯示之品
名、金額及備註分別記載「⒈廠房鋼架、280,000 、86.2.3收 現金」及「⒉拆除修改新建工程、259,000 、86.2.15 收現金 」等情,惟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甲○○係分別於86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3 月15日各簽發票面為26萬元、2 萬元 、25萬9 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是估價單上金 額及備註上所載之日期與付款方式為收現金之記載顯與原告前 揭所述以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及發票日等不符,足徵原告主張其 之訴訟代理人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款之事 實,顯有疑義。
⒉次查,被告以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82號強制執行拆 除系爭倉庫時,訴外人甲○○始主張系爭倉庫為其所建,其為 系爭倉庫之所有人等情,並提出其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6萬元、 2萬元、25萬9千元之支票三紙及勝鋼鐵工廠出具之估價單等為 證,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該估價單之經手人徐嫚 均係95年2月始改名,均如前述,是依其出具之時間係在徐嫚 均95年2月改名之後等情觀之,堪認上開估價單係訴外人甲○ ○為該訴訟而要求徐嫚均製作。再者,原告與訴外人甲○○原 為夫妻,訴外人甲○○於前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中,主張系 爭倉庫係為其所建,並執前揭估價單及三紙支票作為證明建築 該倉庫之資金來源,該案敗訴後,後提起本件主張該估價單及 三紙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拆除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之地上 物及因支撐拆除後之建物所施設樑柱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是以 ,原告與訴外人甲○○兩人於前後訴訟中,分執同一證據資料 ,為不同之主張,是其等所述何者為真,實難信實。並且,證 人鍾炎雄證稱:建一道牆大約10萬元,拆一道牆想不起來多少 錢,要叫吊車等,但不會比建一道牆還界,拆除一道牆不可能 要50幾萬元,應該是有興建廠房,有追加什麼廠房之類的其他 東西。而且50幾萬元,不可能一次就拿50幾萬元,一定是拖很 長的時間,我僱工也沒僱幾個人,要做好久,十天、半個月、 二十天不可能,這一定是有一段時間,才可能達到有50萬元, 而拆鋼架,並建築兩道牆不用很久,我們的工作十天內就可以 好了等語(見同上筆錄),因此,依前揭和解筆錄約定應拆除 及因支撐拆除後之建物所施設樑柱之費用,顯不須高達50餘萬 元,益證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⒊再查,兩造依前揭和解筆錄,固由原告於二個月內負責雇工拆 除,但其費用應事先徵求被告同意後為之,所需費用各負擔二 分之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雇工拆除所須之費用既須事先 徵求被告之同意,而斯時,兩造間已因該訴訟纏訴多時,致感
情不睦,倘原告如確有為被告支付拆除費用,焉有不及時向被 告請求之理?且在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提起前揭拆屋還地之訴 訟,及訴外人甲○○對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等訴訟,纏 訴多年,均未見原告向被告催討本件拆除費用,遑論起訴請求 ,反於前揭主張該費用係訴外人甲○○興建系爭倉庫之費用, 且遲至前揭訴訟均敗訴後,始再行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告所為 再再均與常情不符。
⒋末查,證人鍾炎雄到庭證述:「‧‧‧(拆除費用何人支付? )不記得。‧‧‧(錢是由何人給你?)我大都是向聲請人【 即原告,下同】收款。‧‧‧我忘記了。現金這種東西,我沒 有概念,理財都不是我。‧‧‧(聲請人如何支付?)我記得 是開票。‧‧‧但他們確實有拿給我。工程款他們都有付清。 ‧‧‧(能否確認錢都是跟聲請人拿的,還是也有向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請款?)一開始都是聲請人找我,理論上,我 都是要向他拿錢。相對人很少找我,他只是個外地人,住在廠 房而已。‧‧‧如果相對人有拿錢給我,應該是很快就拿給我 ,因為我沒有催討的印象。我也不可能向兩人收錢。‧‧‧」 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證人鍾炎雄對兩造所支付之內容及金 錢,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其所言證言亦難採為原告有利 事實之認定。
⒌綜上,本院尚難憑前揭估價單、訴外人甲○○所簽發之上開三 紙支票合計53萬9 千元及證人鍾炎雄之證言,即得形成前揭53 萬9 千元係原告用以支付拆除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之地上 物及因支撐拆除後之建物所施設樑柱所支出費用之心證,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因此,訴外人甲○○ 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合計53萬9 千元,尚無從認定係原告用 以支付拆除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之地上物及因支撐拆除後 之建物所施設樑柱所支出之費用。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估價單,既前揭瑕疵致無 從作為原告支付拆除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2 項之地上物及因支 撐拆除後之建物所施設樑柱費用之認定,證人鍾炎雄亦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兩造支付費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 證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上字第809 號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第2 項之苗栗縣銅鑼鄉○○ ○段建號123 棟次2 建物拆除費用及因支撐拆除後之建物所施 設樑柱所支出之費用乙節,實難信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款269,500 元,及自8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