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8年度,251號
CPEV,98,竹北簡,251,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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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邀同汽車同業人員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二互 助會,因原告所經營之昇億汽車材料號與被告所經營之信彥汽 車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故原告以個人身分於上二互助會各參 加一會,而互助會會單上即將原告個人之會份記載為「昇億汽 材」。
㈡又上開二互助會分別為:⒈會期自97年3月1日至98年10月1日 止,會員(含會首)共20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於每月1日開標(下稱互助會一) 。⒉會期自97年6月5日至99年1月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20 人,每月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800元,於每月5日開標 (下稱互助會二)。而原告皆依約繳納各期會款,其中互助會 一繳至第16會,互助會二繳至第13會,均為未標會,詎上開互 助會自98年7月起即未再開標,被告亦避不見面,是依民法第 709之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之會款。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如下:
⒈互助會一:採內標制,每期會款2萬元,自97年3月1日至98年6 月1日止,已開標16會,已得標會員(含會首)16人,尚有4名 未得標會員,每位已得標會員每期應繳交之會款為2萬元,則 於互助會無法繼續進行後,被告與其他得標會員每期應給付原 告之會款合計8萬元(2萬元×16÷4=8萬元),原告自98年7 月1日迄今已達二期未取得會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會 款共32萬元。(8萬元×4=32萬元)
⒉互助會二:採外標制,每期會款1萬元,自97年6月5日至98年6



月5日止,已開標13會,已得標會員(含會首)13人,尚有7名 未得標會員,每位已得標會員每期應繳交之會款為1萬元,加 計其等之前所出標金;又因被告自98年7月初即未再進行開標 ,迄今已達二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會款15萬6200元。⒊上開互助會一及互助會二,合計為476,200元(320,000+156, 200元=476,200)。
㈣綜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二互助會,其中互助會一部分連 同會首共20會,每期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7年3月1 日至98年10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互助會二部分連同會首共 20會,每期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會期自97年6月5日至99年1 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二互助會原告各參加一會,會款分別 繳至第16會及第13會後,自98年7月起被告即倒會未再按期開 標,而原告所參加之二互助會均仍係活會,且未有任何死會會 員繳納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二各會期得標標金列表、 互助會一及互助會二會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 另有約定者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 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 依前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 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 款,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召集之系爭二合會 ,分別進行至16會、13會後,於98年7月起終止合會進行,其 後並未依據前開規定,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其本身(即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平均分配各活會會員 (含原告),而原告部分已分別給付16期、13期。又自上開互 助會倒會時止,互助會一部分連同標息共計有32萬元,各活會 會員(含原告)每月本可自被告(含已得標會員)取得8萬元 ,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迄今亦 未自已得標會員處收得會款,是被告未按期給付會款之情形, 已達二期;互助會二部分連同標息共計有156,200元,然至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迄未按期給付,原告亦無自其 他已得標會員處取得任何款項,是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互助會一會款及標息32萬元,及互助會二之會款及 標息156,20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應 得之全部會款476,200元(320,000+156,200元=476,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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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