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
度交附民上字第1 號),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上訴人丁○○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受僱於被上訴人庚○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日晚上 6 時1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辛-3629 號 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壬○鎮○○○○道、設有快慢車道之 癸○○由山外往壬○方向行駛,甫通過金門縣子○鄉○○路 ○○段交叉路口,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駛往路邊停車,適被害人丑○○騎乘車 牌號碼716-寅○○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慢車道上,閃避
不及,追撞該自用小貨車,受有頸骨1至4節骨折併脊髓損傷 、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6年3 月30 日上午4 時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上訴人己○○ 自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庚○公司為被上訴人己○○之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丙○○、甲○○係丑○○之父、母, 上訴人丁○○係丑○○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丙○○為丑○ ○支付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664元、看護費用17萬 4千元、殯葬費用293,050元;而丑○○對於上訴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法定扶養費及慰撫金,是上 訴人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5,664元( 原審請求40萬元)、看護費用17萬4千元、殯葬費用293,050 元(原審請求30萬元)、法定扶養費439,150元及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2,431,864 元;上訴人甲○○部分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571,078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071,078 元;上訴人丁○○部分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法定扶養費1,406,078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應為 2,906,078元,惟上訴人丁○○之聲明仍請求2,997,714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2,813,150元、上訴人甲○○2,071,078元、上訴人丁○ ○2,997,71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害 人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經酒精測試,血液酒精濃度小 於10,丑○○亦與有過失。另丑○○均住在加護病房,並無 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丙○○、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 丑○○經濟能力亦無能力同時扶養上訴人3 人,無從請求扶 養費;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金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關於上訴人丙○○請求 381,286 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 2,431,864 元、上訴人甲○○2,071,078元、上訴人丁○○2,997,71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一)96年1月3日晚間6 時15分肇事時,被上訴人己○○係駕駛 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辛-3629 號自用小貨車, 由山外往壬○方向行駛,甫通過金門縣子○鄉○○路○○ 段交叉路口,因發現車上掃帚掉落地面,為拾回掃帚而由 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駛向路邊停車,適丑○○騎乘車牌 號碼716-寅○○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慢車道,自後追 撞。
(二)丑○○受有頸骨1至4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6年3月30日上午4時許,不 治死亡。
(三)倘上訴人丙○○得請求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請求 金額25,664元不爭執。
(四)倘上訴人可請求法定扶養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計 算方式即平均餘命乘相對之霍夫曼係數,並以93年平均每 人每年消費支出新台幣293,235元計算不爭執。(五)倘上訴人可請求法定扶養費,上訴人丙○○可請求之法定 扶養年數即平均餘命為16年,上訴人甲○○可請求之法定 扶養年數即平均餘命為23年,上訴人丁○○可請求之法定 扶養年數為12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108 頁)
(一)兩造有無過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
(二)被上訴人庚○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上訴人丙○○可否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何?(四)上訴人丙○○可否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何?(五)上訴人丙○○可否請求殯葬費用?金額為何?(六)上訴人可否請求法定扶養費?金額為何?(七)上訴人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六、兩造有無過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
(一)被上訴人己○○有無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
2、96年1月3日晚間6 時15分肇事時,被上訴人己○○係駕駛 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辛-3629 號自用小貨車, 由山外往壬○方向行駛,甫通過金門縣子○鄉○○路○○ 段交叉路口,因發現車上掃帚掉落地面,為拾回掃帚而由 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駛向路邊停車,適丑○○騎乘車牌 號碼716-寅○○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慢車道,自後追 撞,丑○○因此受有頸骨1至4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 下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6年3月30日上午4 時許,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二))。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金門縣壬○ 鎮○○路,係雙向二車道且設有快慢車道,事故發生時, 夜間有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足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己○○並 因此行為,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認犯業 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19 頁),復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
3、被上訴人己○○雖辯稱: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且將 車停妥,並已經下車,應無過失等語。惟汽車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證人卯○○於刑事案件結證稱:其與同仁丑○○一起下 班,丑○○騎機車,其駕車跟隨在後,見被上訴人己○○ 所駕駛之車輛原行駛在快車道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向右 停靠在機車道上,丑○○就撞上去,撞到車子時,被上訴 人己○○還在車上,沒有下車,其下車有問被上訴人己○ ○為何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刑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50、55至57頁)。核與證人辰○ ○於刑事案件結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接到卯○○之電 話,就馬上趕抵現場,到場後看到貨車方向燈沒有開,當 卯○○問被上訴人己○○為何沒開方向燈時,被上訴人己 ○○有去開方向燈,其對被上訴人己○○說不能打開方向 燈,直至警察到來時,其叫被上訴人己○○關掉方向燈, 被上訴人己○○才關掉等語(見刑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6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58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 駕車輛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駛向路邊停車,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 被上訴人己○○駕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屬夜間 有雨,然視距良好,路況亦無異常,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上訴人己○○竟怠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駛往路邊停 車,適丑○○騎乘車牌號碼716-寅○○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 向後方慢車道,自後追撞,致丑○○死亡,被上訴人己○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丑○○之死 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 結果認被上訴人己○○駕駛車牌號碼6辛-3629 號自用小貨 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送請覆議鑑定 結果,認被上訴人己○○駕駛車牌號碼6辛-3629 號自用小 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有福建省 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 月27日(96)鑑字 第027 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96年4 月30日覆鑑字第961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調偵卷第18至22頁)。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二)丑○○有無過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 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2、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夜間有雨,路面濕潤,惟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刑事案件警 卷第16至17頁)。則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無視線不清情形 ,路況亦無異常,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丑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追撞被上訴人己○○所駕車輛,對於損害之發生,
自屬與有過失。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 結果均認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6年2月27日(96)鑑字第027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 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6年4月30日覆鑑字第961 2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調偵卷第18至 22頁)。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丑○○經酒精測試,血液酒精濃度小於 10,且未緊扣安全帽扣帶,亦有過失等語。然丑○○送醫 急救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小於 10mg/ dl,除以200等於口中呼出之濃度,如以10mg/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01之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 刑事案件本院卷第74頁)。則丑○○血液酒精濃度縱以測 試最大值10mg/ 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1計算,亦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 得駕車之標準甚遠,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 所謂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亦未排除10以下各種數值之可 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丑○○有何因血液酒精 濃度違反規定致不得駕車之行為。至被上訴人聲請向丑○ ○服務單位函查在發生事故當日,是否有舉辦相關活動、 有無同意員工於上班期間服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料? 另向立人醫事檢驗所函查檢驗程序是否使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試劑進行檢驗?因不影響上開認定,均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丑○○騎車時未緊扣 安全帽扣帶,即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4、丑○○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仍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 損害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己○○駕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 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駛往路邊停車;另丑○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追撞被上訴人己○○所駕車輛等情,已如上述,本院 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己○○ 與丑○○之過失程度相同,均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上訴人亦應承擔丑○○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己○○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
七、被上訴人庚○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並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己○○發生本件事故時,係駕駛被上訴人庚○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6辛-3629 號自用小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己○○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復自承受僱於被上 訴人庚○公司擔任雜工,工作內容包括每3至5日即需駕車 載運材料、機具至工地之事實(見刑事案件調偵卷第15頁 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63頁)。證 人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己○○受 僱於被上訴人庚○公司,主要是擔任雜工,工作內容包括 駕駛貨車運送材料、機具至工地等語(見刑事案件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 號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 己○○既受僱於被上訴人庚○公司,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 車運送材料、機具至工地,發生本件事故時,亦係駕駛被 上訴人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辛-3629 號自用小貨車,自 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準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庚○公司 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侵權行為致丑○○死亡,上 訴人主張為丑○○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茲就兩造其餘爭執事
項分別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丙○○可否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上訴人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25,664元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35至39 頁),是上訴人丙○○請求醫療費用25,664元,委無不合 。
(二)上訴人丙○○可否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上訴人丙○○固主張於丑○○住院期間隨侍在側,由親屬 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等語 。惟丑○○自入住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後,即在加護病 房,而病患在加護病房,原則上不會要求病患家屬請看護 協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7年10月13日衛署金 醫行字第097000471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而在加護病房期間,全程均有醫護人員照顧,並無看護照 顧之問題,自無看護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丙○○請求丑 ○○自96年1月3日住院起至同年3 月30日死亡時止之看護 費用17萬4千元,即有未合。
(三)上訴人丙○○可否請求殯葬費用?金額為何? 1、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決定之。上訴人丙○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93,050元,並有96年4月3日估價單1 紙、96年4月2日普通收據1紙、96年3月4日普通收據3紙、 96年4月3日統一收據2 紙、金門縣殯葬管理所壬○民眾公 墓安葬規費繳納明細表、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 規費繳納明細單、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附 民上字第1 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其 中96年3月4日3紙收據所載金額各為4千元、8,050元、7百 元(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41頁),而丑○ ○既係96年3月30日方死亡,則在丑○○死亡前即96年3月 4 日之支出,自難認屬殯葬費用,且該收據所載項目亦為 便當、香煙、米酒等物品,即應扣除。其次,96年4月3日 30,800元估價單(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40 頁)所載項目為酒席、五牲、三牲、菜碟等物品,尚非屬 被害人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殯葬費用,不應准許。至其 餘請求項目諸如收殮、靈車、引魂、火化、安位等道士禮 、安葬費用等費用,既屬收殮及埋葬費用,並非無必要之 費用,亦無證據資料足認金額過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96年4月3日統一收據2紙雖有記載2月16日之日期(見
本院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42頁),惟此係指農曆2 月16日,該日即為96年4月3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有未合。
2、準此,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扣除4千元、8,050 元、7百元及30,800元後,應為249,500元,上訴人丙○○ 逾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
(四)上訴人可否請求法定扶養費?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丙○○、甲○○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不得請求扶養費;另上訴人丁○○為未成年人,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內含有不屬 未成年人之消費項目,應予扣除;且依丑○○經濟能力無 法同時扶養上訴人3 人等語置辯。惟上訴人丙○○96、97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7,356元、15,366元,另有金門縣壬○ 鎮○○○路5 巷12弄6-6號房地,其中1樓及地下樓出租予 訴外人未○○,每年租金12萬元;上訴人甲○○96、97年 度所得總額均為35,280元,另有汽車1 部等情,有上訴人 丙○○、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8、80、158至159、167至168頁)。則上 訴人甲○○全年所得僅35,280元,另有汽車1 部,實難認 上開財產即足以維持生活。再者,上訴人丙○○雖有上開 房地可供出租,然每年出租收益金額僅12萬元,縱加上97 年度所得15,366元,不過135,366 元,對照93年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293,235 元(見本院第53頁),亦難認上訴 人丙○○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難執此即上訴人丙○○ 、甲○○無受扶養之權利。另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公布之台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列出所計算之各項消費項 目,然既屬平均消費支出,未從中區分男女老幼各種可能 之不同消費項目,當已兼顧並計算出各年齡性別職業之平 均消費數值,自無從以成人即無教育費用類消費、兒童或 少年欠缺菸酒類或房租類消費,即認無此標準之適用,或 認應將該項目剔除或減低數額,甚或要求受扶養人證明須 有各該項目支出方得請求,否則該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將失其意義。又丑○○95年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2千元之事 實,有巳○○○○實業社領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6頁),上訴人丙○○、甲○○復有8名子女共同扶養 、上訴人丁○○亦有其父戊○○共同扶養,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非僅由丑○○單獨扶養,依被上訴 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丑○○經濟能力無法扶養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2、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 行義務之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丙○○、甲○○雖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惟其等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已如上述,自難認有扶養 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配偶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算入扶 養義務人,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 式即平均餘命乘相對之霍夫曼係數,並以93年平均每人每 年消費支出293,235 元計算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即應以此作為計算基準。
(1)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可請求之法定扶養年數即平均餘命為16年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丙○○育有包括丑○ ○在內之8 名子女,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均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自應列入平均計算,是依年息百分之5 之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上訴人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9,15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
(2)上訴人甲○○部分:
上訴人甲○○可請求之法定扶養年數即平均餘命為23年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甲○○育有包括丑○ ○在內之8 名子女,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均對其負有扶 養義務,自應列入平均計算,是依年息百分之5 之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上訴人甲○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71,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 )。
(3)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丁○○可請求之法定扶養年數為12年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戊○○對其亦 負扶養義務,自應列入平均計算,是依年息百分之5 之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上訴人
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06,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載)。
(五)上訴人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丙○○為小學二年肄業,上訴人甲○○未就學, 現均未就業,其等名下財產及所得業如前述,上訴人丁○ ○為小學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而被上訴人己○○為高 中畢業,擔任雜工,96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 221,648元,97年度所得則為148,500元,並有投資財產總 額40,010元;被上訴人庚○公司股本2 千萬元,95年度有 利息所得31,749元、股利157,782元、汽車10輛及總值3千 萬元之投資,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327,958,507 元,資產 總額701,545,271 元,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 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被上訴人庚○公司9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137至146頁);又丑○○ 為70年7 月15日出生,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生前任職於巳○ ○○○實業社,死亡之時正值青年,上訴人不幸喪女或喪 母,天人永隔,傷痛必巨,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加 害情形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 人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各90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醫療費用25,664元、殯葬費用249,500元、扶養費439,150 元、慰撫金90萬元,總額為1,614,314 元,依過失比例減 輕百分之50,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數額為807,157 元。 上訴人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扶養費 571,078元、慰撫金90萬元,總額為1,471,078元,依過失 比例減輕百分之50,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數額為 735,539 元。上訴人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之 金額為扶養費1,406,078元、慰撫金90萬元,總額為 2,306,078 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50,上訴人丁○○
得請求之數額為1,153,039元。
九、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丑○○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上訴人已依該法規定獲得150 萬元保 險金之理賠,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並主張該150 萬元保險金依上訴人人數平均扣除,即上訴人 應各扣除50萬元,準此,上訴人丙○○得請求之數額為 307,157元,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數額為235,539元,上訴 人丁○○得請求之數額為653,039 元。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得請領之補償亦應從損害 賠償金額扣除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 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補償既非屬損害賠償,亦 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別,縱上訴人曾受領該 補償,被上訴人仍無從主張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丙○○307,157元,上訴人甲○○235,539元,上訴 人丁○○653,0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 訴人己○○自96年7月25日起、被上訴人庚○公司自96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因 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 行,自無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至於上 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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