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聖展律師
連鳳翔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67號12樓,以下簡稱大棟公司)前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 助理,負責大棟公司財務管理、重大採購案以及陳川林交辦 事項。民國97年1月底,大棟公司因財務吃緊,時任董事長 之陳川林遂指示乙○○代表大棟公司與陸佰企業社(由丙○ ○代表陸佰企業社簽約)於97年1月31日簽訂「借款清償協 議書」,由陸佰企業社貸予大棟公司新台幣(下同)3300萬 元(協議書內容係由乙方即陸佰企業社丙○○提供4千萬元 借款,惟實際借貸3300萬元),除由陳川林開立本票擔保外 ,並由陳川林另以其個人所有之珊瑚乙株、銅雕觀音乙尊及 大棟公司所有放置在連江縣福澳港碼頭工程鋼材一批設定質 權予陸佰企業社。迨於同(97)年2月,大棟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董事會因此改選陳川坪接任董事長(大棟公司於97年 2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陳川坪)。嗣於97年2月 29 日上午,陳川坪、乙○○及該公司總經理劉富銘在大棟 公司商討如何解決債務,適陸佰企業社即派丙○○至大棟公 司找乙○○洽商支票延期之事,乙○○即向陳川坪表示要出 具同意書,陳川坪已明白表示拒絕,乙○○明知對外簽訂重 要契約須經新任董事長陳川坪同意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合法申請使用之程序,逕以大棟公 司財務部主管名義,命不知情之保管人辜美君交出大棟公司
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俗稱大小章,即大棟 公司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而於同(97 )年3月6日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九十六號三樓民間 公證人甲○○之事務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與不知情之丙○○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甲方當事 人為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川坪;乙方當事人為丙○○ )並辦理公證,由乙○○未經許可私擅接續盜蓋上開大棟公 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在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與公證書上(買賣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之公司欄位上與 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共2個 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共2個;公證書正本請求人 ,甲方當事人為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川坪,代理人乙 ○○;乙方當事人為丙○○;在公證書請求人之立契約人公 司欄位上與法定代理欄位上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 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1個)及申請人丙○○ 申請「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以 下簡稱放行單;放行日期為97年3月10日;放行單上大棟公 司欄位上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 陳川坪之印章印文1個);嗣乙○○於盜蓋上述印章之印文 完畢後,隨即將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交由不知情公證人 甲○○公證後,連同放行單持交不知情之丙○○予以行使, 表示大棟公司願將買賣契約書上所簽訂之400400H型鋼四 百噸、350350H型鋼一百二十噸、覆工板(1M2M)900片 (每片三百八十公斤)、復工板(1M3M)50片(每片五百 五十公斤)及含工地內所有庫存之鋼材一批等,以700萬元 賣與丙○○,並就大棟公司交付該買賣契約所載之鋼材如不 覆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大棟公司同意丙○○將該批放 置於連江縣馬祖港福澳碼頭(應係福澳港)之鋼材運離,足 生損害於大棟公司、丙○○及甲○○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 嗣丙○○於97年3月10日持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放行單至 連江縣南竿鄉由大棟公司員工陪同至該碼頭擴建工程之監工 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申請放 行。
二、嗣乙○○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於97年3月28日與不知情之陸佰企業社代理人丙○○至上開 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簽訂另紙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甲方當事人為大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川坪;乙方當事人 為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代理人為丙○○)並辦理 公證,乙○○未經許可私擅接續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 負責人陳川坪小章在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上
(買賣契約書甲方當事人欄之公司欄位上與法定代理欄位上 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 之印章印文1個;公證書正本之請求人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公 司欄位上與法定代理欄位上各接續盜蓋有大棟公司印鑑章印 文1個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印文1個),嗣乙○○於盜 蓋上述印章之印文完畢後,亦即將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交由不知情公證人甲○○公證後,再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與公證書持交丙○○予以行使,表示大棟公司願將買賣契約 書所簽訂之枕木550支、鋼鐵模具175噸、模板800片、165mm 三角架50噸、鋼管60支、鋼管樁餘料370噸等物,以700萬元 賣與陸佰企業社(王克賢),並就大棟公司交付該契約所載 之物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 陸佰企業社(王克賢)及甲○○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嗣乙 ○○陪同陸佰企業社之員工、某自稱是劉耀元律師之人於97 年3月31日持上開公證書、買賣契約書至中興公司及連江縣 政府申請放行時,由於陳川坪於乙○○擅自取走大棟公司印 鑑章與負責人小章後,已向經濟部申請新印鑑章之變更登記 ,並委請律師函知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工務局人員陳忠義、 吳曉虎審核時發現印鑑章不符,拒絕放行提領材料,且電話 查詢台中律師公會,並無劉耀元律師人,發現可疑乃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大棟公司代表人陳川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 訴暨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 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 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本院審酌證 人辜美君於本案中係被動地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並非主動提出告訴而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較無誇大甚至 捏造事實之動機,且綜觀其供述內容,係因警方在調查連江
縣政府發包工程與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疑有詐欺、毀 損案件,經證人辜美君供述大棟公司平時用印過程,及該公 司印章於97年2月29日為被告拿走之過程,其供述內容與被 告自白向辜美君拿印章且未依流程提出申請書之經過大致相 符,足見辜美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記憶、表達方面並無瑕 疵,而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辜美君業經原審法院傳拘 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拘提證人辜美君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所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代拘證人辜美君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拘提證人辜美君未獲等函各在卷足 憑(原審卷第72頁、77頁、127頁、128頁、145頁、167 頁 、183頁、189頁、213頁、215頁至218之1頁),揆諸前開規 定,辜美君於警詢中之筆錄自可作為證據。被告以辜美君為 陳川林、大棟公司之親戚或大股東,辯稱其證詞無證據能力 ,自不足取。
二、又證人陳川坪於原審法院之供述內容,係就其於97年2月29 日在大棟公司親身經歷之過程,並非就大棟公司業務之內容 為供述,自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辯護人於原審以陳川坪「沒 有交接負責人職位」對實況不知情或為傳聞或主觀意見云云 ,認其所言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放行同意書上蓋用大棟公司之印鑑章與陳川坪之小章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1、其本人 是於93年到大棟公司受僱擔任採購工程師,至95年底、96年 初案發前一年多,才擔任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助理,中間還 擔任採購課長,工務部副理。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後,管理 公司的重大採購及財務管理及董事長交辦事項。其本人雖然 是管理公司財務,但其本人並非財務出身,公司下面還有會 計等單位,專業方面都是由他們在處理。2、辜美君在大棟 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也是董事長陳川林之秘書,董事長陳 川林的太太就是辜美君的親姑姑,故辜美君她要叫陳川林姑 丈,當時其本人與辜美君很熟。3、在97年3月6日其與丙○ ○所簽之買賣契約書,所蓋的大棟公司章及陳川坪的小章, 是同時在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簽公證書時也一起蓋大棟公司 章及陳川坪的小章。4、97年3月28日與陸佰企業社之負責人 王克賢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是由丙○○代理, 簽蓋陸佰企業社的大章及王克賢的小章。該買賣契約書上之 大棟公司章及陳川坪小章,是其同時在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簽公證書時一起蓋大棟公司章及陳川坪的小章。因為當時在
民間公證人簽公證書時,其本人記得丙○○有代理陸佰企業 社,故在公證書上代蓋陸佰企業社的大章及王克賢的小章。 5、有關97年3月10日之「馬祖港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 料放行單」上蓋用上開大棟公司的公司印鑑章及陳川坪的小 章這部分,該放行單上面的日期、明細等都已經有填載,該 張放行單也是3月6日同時在民間公證人處所蓋的大棟公司的 章及陳川坪的小章。6、其本人所作這個合約,本來就已經 簽好了,只是為了配合程序作公證的事情,董事長陳川林於 出國前本來就有交代其本人作這些事情,其本人只是要把事 情做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董事長陳川林也說他幾個月 後會回來,這是為了要消除大棟公司的債務,故受董事長陳 川林之託,錢並不是其本人所欠的,其本人只是負責公司這 個業務。其本人使用印章作這兩項工作,是董事長陳川林交 代其本人做的;其本人並未犯罪。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1、經鈞院傳訊證人丁○○證稱陳 川林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清楚陳川坪變更為負責人,陳川 坪為八里工地主任,足證包括被告同證人丁○○一樣,主觀 上均仍認為陳川林為實際負責人,仍聽陳川林之指令,並有 權使用「人頭」陳川坪之印章,被告確基此相信而處理本件 ,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2、依96年12月11日之買賣 契約書及97年1月2日之發票,足證大棟公司與丙○○間早有 「買賣契約」,被告相信系爭3月6日及3月28日買賣契約係 延續上開12月11日買賣契約而來,且為同一「案件」,故被 告主觀上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3、被告相信依據97年1月31 日「清償協定書」第11、12條,應配合辦理「任何」書面及 「公證」即買賣契約之公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 於原判決及檢察官所謂「質押」不同於「買賣」云云,惟被 告非法律專家,僅相信系爭鋼材是借款的擔保,主觀上相信 二者相同,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且,在「質押」之前已 有一份12月11日之「買賣契約」,足見被告的確相信二者是 同樣功能。況且,實務上債權人也常同時持有「質押」、「 買賣」、「保管」、「本票」等多重憑證以「擔保」同一債 權,益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4、大棟公司於97年2月 13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川坪」,惟至97年2月29日陳川林「 出國」均未辦「交接」,此經證人丁○○證實,則被告均確 信負責人是陳川林,陳川坪只是人頭,至於陳川林2月29日 「出國」,被告並不知情,誤以為陳川林只是在國內「避一 下」,被告確信陳川林避一下後會出面,故誤信依「清償 協定書」之授權(11、12條)繼續完成「質押」或「買賣」( 讓與擔保)之例行事務,以減少大棟公司之債務,後來,陳
川坪也瞭解了誤會,故雙方和解,仍朝以「鋼材」抵債務之 方向處理(詳和解書),被告相信本件係大棟公司之授權及相 信如此才有利於大棟公司,實非基於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 亦無「損害」大棟公司之故意,既非故意,縱客觀上有該行 為,亦應認為不成立該罪。5、關於借款契約書及買賣契約 書,觀之或許有所不同,但實際上是一樣,就是先借款,還 款不出來,就將東西賣給人家,所以實際上是一樣的。6、 大棟公司雖然已經變更負責人,但實際上陳川林還是實際上 公司的負責人。縱然大棟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但如果新的 負責人陳川坪授權給陳川林,陳川林再授權給被告的話,被 告依然也是有合法的授權存在,應不成立偽造文書。7、被 告並無前科,且已與丙○○、大棟公司和解;被告並未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反而是為大棟公司減輕債務之利益,最後也 獲大棟公司認同而和解,故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三、本院查:
(一)、被告乙○○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於97年 3月6日在案外人甲○○公證人事務所與丙○○簽訂買賣 契約書,並蓋用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於 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上, 嗣與丙○○辦理公證;另於97年3月28日在上揭甲○○ 公證人事務所與陸佰企業社代理人丙○○簽訂買賣契約 書,並蓋用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於97 年3月2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而與陸佰企 業社之代理人丙○○辦理公證各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97年4月14日在警詢與97年5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97年10月2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97年11月14日、98年4 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及98年8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同 年12月9日在本院審理時各供承明確在卷(97年度偵字 第32號偵查卷第10頁、9頁、8頁;第126頁、127頁、 128頁;原審卷第60頁、第112頁、121頁、273頁;本院 卷第54頁、56之1頁、第115頁);核與證人丙○○於97 年11月14日與98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6日與3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都是由其本人與被 告乙○○接洽,上開3月6日、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 放行單等三份文件都是被告乙○○當場蓋章後才交給其 本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3頁、107頁;第199頁、198 頁);此外並有上開97年3月6日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放行單與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均影 本)等各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 第68頁;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
(二)、查大棟公司原代表人(即負責人,董事長)為陳川林, 嗣於民國97年2月13日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董事長 )變更為陳川坪等情,有經濟部97年3月3日,經授商字 第09701052180號函附大棟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同上偵查卷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又大棟公 司係於97年3月3日係於97年3月3日獲經濟部商業司同意 變更公司印鑑章與董事長印鑑章一節,亦有經濟部97年 6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701136420號函附該部97年3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701052180號函及大棟公司97年3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47頁、 148 頁、第154頁至第156頁)。
(三)、又證人辜美君於97年4月28日在警詢時證稱,其本人有 告知大棟公司董事長陳川坪,大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於 97年2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被告乙○○以前董事 長陳川林向別人借錢為由,故要拿大棟公司印鑑章到經 濟部辦印鑑抄錄本,因其原本不同意,惟被告乙○○以 兇惡口氣對其表示「妳拿給我就對了」,因被告乙○○ 係其主管,故其只好將大棟公司大小章拿給被告乙○○ ,當時其本人有詢問被告乙○○何時將印章歸還,然被 告乙○○不回答。隨後其本人有告訴被告乙○○,當日 下午2點在經濟部門口等他(乙○○),請被告乙○○ 屆時將大棟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返還其本人,然等至當日 下午4時許,均等不到被告乙○○將公司大小章歸還; 上開大棟公司大小章均是由其本人在保管。依大棟公司 關於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取用程序規定,使用人要填具公 司印信使用申請單(一聯),經主管核准,董事長批示 後,將公司印信使用申請單(一聯)交其本人,經其審 核無誤後,幫申請人用印,抽回申請單。如其本人有核 准用印,會在印信使用申請單左下角『用印人』處簽名 及加註日期,而且申請單只有一聯,經其用印後就抽存 保管,不會外流。印信使用申請單(一聯)內有記載用 途,經其本人審核用印申請單無訛,由其本人親自用印 後,在申請單左下角簽章抽存。故被告乙○○要使用大 棟公司大小章印鑑,依慣例也要經過申請,不能直接向 其本人取用;被告乙○○雖是前董事長陳川林之特別助 理,但他(乙○○)並未經過正常程序申請使用公司大 小章,且未經過董事長陳川坪授權同意。前述放行單、 97年3月6日、3月28日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大棟公司 大小印鑑章均非其本人經手,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 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就是97年2月29日遭被告乙○○
取走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各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 第31頁至第34頁、第30頁)。
(四)、證人即大棟公司董事長陳川坪復於97年11月14日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97年2月29日下午6、7點,保管大棟公司 大小章之辜小姐有告知其本人,被告乙○○在當日早上 10 點多將大棟公司大小章拿走,要去經濟部申請文件 ,而辜美君有約被告乙○○在當日下午兩點在經濟部要 向被告乙○○拿回大棟公司大小章,而辜美君當日在經 濟部等到下午4點多仍等不到被告乙○○,也聯絡不上 其本人,直到當日下午6點多,辜美君才通知其本人大 棟公司之大小章遭被告乙○○拿走。當時其本人在律師 那邊,與律師一直等到當日晚間十二點多,仍然沒有看 到公司大小章,故律師建議其本人先報遺失,故其本人 於隔日即3月1日就去報遺失,而於3月3日上午去經濟部 重新申請變更新的印章,然後有將變更新的印鑑章通知 連江縣政府與各個事業單位業主。大棟公司大小章一般 都由辜美君掌管。被告乙○○於97年2月29日並未徵得 其本人允諾就取走上開大棟公司大小章,而且其本人也 不同意被告乙○○使用前揭大棟公司大小章;上揭97 年3月6日、3月28日之二份買賣契約書上之大棟公司大 小印鑑章就是在2月29日遭被告乙○○取走之印鑑章等 語至明(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97頁)。(五)、由上述(二)、至(四)、說明可知,被告乙○○顯然 未依大棟公司所訂之程序申請用印,而係命證人辜美君 交出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且未將該大棟公司大小印鑑 章歸還負責保管之證人辜美君;而證人即大棟公司董事 長陳川坪至97年2月29日下午6、7點,始經證人辜美君 告知,被告乙○○將前揭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取走後, 辜美君直到當日下午4點多在經濟部仍未見被告乙○○ 歸還上揭公司大小章,證人陳川坪則與律師等到當日晚 間十二點多,仍未見被告乙○○返還公司大小章,故依 律師建議,乃於隔日即3月1日報遺失,並於3月3日向經 濟部重新辦理申請變更新公司印鑑章;而證人陳川坪並 未同意被告乙○○取走上開大棟公司大小章,亦未允許 被告乙○○使用前揭大棟公司大小章,各等情至明。(六)、大棟公司曾多次向陸佰企業社借錢週轉,其中於96年12 月11日與丙○○訂立買賣契約書,將鋼材讓與丙○○, 嗣又於97年1月31日復借得3300萬元,且書立借款清償 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之事情,並有買賣契約書、 借款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而97年1月31日訂立借款清
償協議書(同上偵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1條固有 訂明「甲方願無條件出具書面同意書,以利乙方將本協 定議書第3條所述之鋼材,順利運離馬祖福澳港工區。 就本項約定,如有其他應由甲方協助之相關事宜,甲方 願無條件提供任何書面或為其他任何必要之協助。」, 惟依該協議書第3條係約明「甲方(即大棟公司)負責 人同意以其所有之珊瑚乙株、楊英風之銅雕觀音乙尊及 甲方現存於馬祖福澳港擴建工區內之鋼材,作為質押‥ ‥」等情觀之,顯見該協議書係約定大棟公司將鋼材等 物設定質權予丙○○,大棟公司如有因該質權關連事宜 始有義務出具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而97年3月6日及3月 28日,兩次與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同上偵 查卷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第1條則均係約定「甲方 (大棟公司)將鋼材賣與乙方」等語,顯與前揭97年1 月31日所訂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內容不同,無從認為係 前揭協議書中所稱之『書面』。況且97年1月31日借款 清償協議書中,負有出具同意書以便丙○○得運離鋼材 之人亦為大棟公司,並非被告乙○○,故被告乙○○辯 稱其係依照協議書之義務及授權云云,自不足採。(七)、被告雖另辯稱陳川坪在97年2月29日上午10點開會時, 有授權其本人處理,且陳川坪在下午3點多電話中也有 通知其本人全權處理云云;惟查97年2月29日上午10 時 許,被告乙○○、總經理及陳川坪3人在大棟公司開會 ,迨至上午11時許丙○○到大棟公司向被告要求換票, 嗣由被告向陳川坪表示要簽立同意書,惟陳川坪已向被 告明確告知要和律師談過後才能答覆,嗣至同日下午3 時許,陸佰企業社和丙○○到大棟公司搬東西,陳川坪 當時在外面,經劉總告知陳川坪有人到公司搬東西,陳 川坪即有請劉總轉告被告全權處理,惟當時是指通知員 工下班,及處理搬公司東西之現場狀況,並未包括授權 被告處理陸佰企業社之事等情,業據證人陳川坪於97 年11月14日與98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97頁、第101頁、102頁;第250頁、254頁至256頁 )。又被告乙○○於97年5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 稱:「(問:是否完全基於配合陸佰企業社要求簽訂買 賣契約及公證?)是。」;「(問:97年3月6日及同年 3 月28日與丙○○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上所用之大棟公 司印鑑章有無經過合法用印申請?)、、、,當時因為 很忙沒有去,、、、。沒有經過申請新印鑑章,、、。 」,「(問:簽訂買賣契約及公證有無得到新任董事長
陳川坪同意或授權?)沒有問他,也沒有辦法問他」等 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27頁、第129頁),經核與上開 證人陳川坪證稱並未授權處理等情相符;參以使用他人 之印章,須事先徵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此為眾人皆知 之事實,大棟公司對於使用公司印章,須依公司印信使 用程序規定,填寫印信使用申請單,何況被告於偵查中 亦提出97年1月25日其提出之印信使用申請單在卷(同 上偵查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上開公司規定之印信 使用程序知之甚詳。本案被告係於97年2月29日上午11 時30分許,以兇惡口氣,未經合法申請使用之程序,命 保管人辜美君交出大棟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此據證人辜 美君於警詢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同上偵查卷第32頁) ;若97年2月29日上午開會時,被告已得陳川坪之授權 ,則被告當可依規定填製印信使用申請單,經核准後向 辜美君取得印章,而不至於僅提出97年1月25日大棟公 司更換負責人前之印信使用申請單。又2月29日當日中 午,大棟公司董事長陳川坪在電話中已明確告訴被告, 要經律師同意才簽授權書,之後被告再打電話給陳川坪 ,惟陳川坪並未接聽,此亦據證人陳川坪於97年11月1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2頁、97頁), 亦與被告於98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那 時一直想跟他(陳川坪)聯絡,但一直都聯絡不上‥‥ 」(原審卷第257頁)等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有獲 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既未獲得大棟公司負責人陳 川坪之授權,則其擅自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自屬 違法;縱使大棟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接任之大棟公司新 任董事長(負責人)陳川坪與前任董事長陳川林間雖沒 有交接,以及大棟公司因被告取走上揭公司大小印鑑章 後,隨即辦理公司印鑑變更,而未將變更印鑑一事通知 被告,然對被告所犯本案罪責,仍不生影響。被告辯稱 ,董事長陳川林於出國前本來就有交代其本人作這些事 情,其本人只是要把事情做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其本人只是為了要消除大棟公司的債務,故受董事長陳 川林之託,錢並不是其本人所欠的,其本人只是負責公 司這個業務。其本人使用印章作這兩項工作,是董事長 陳川林交代其本人做的;其本人並未犯罪云云,無非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案因證人 陳川坪業已在原審審理時三次到庭作證,且已就本案之
待證事實證述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川 坪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聲請本院前往大棟公司搜索扣押相關文件;並請求書記 官與當地警察前往大棟公司以取得並整理相關資料等情 ,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辯護人前開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 並無直接關聯,故辯護人上揭聲請,自無必要。另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係 自民國83年至97年2月在大棟公司擔任會計,其本人對 於大棟公司於97年2月曾經變更公司負責人一節並不知 情,並不清楚公司負責人陳川林出國前是否有與陳川坪 辦理公司事務交接或職務交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2頁),故證人丁○○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經授權,盜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如上開事實欄 第一段、第二段所述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僅97 年3月6日)上,且就買賣契約書中大棟公司依約定應交付之 鋼材(H型鋼、覆工板、復工板等)或枕木、鋼鐵模具、模 板、三角架、鋼管、鋼管樁餘料等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公證 後,再將買賣契約書等持交不知情之丙○○,表示大棟公司 願將上開鋼材、枕木等售與丙○○或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 王克賢),並就大棟公司應交付前述鋼材、枕木等如不履行 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大棟公司同意丙○○或陸佰企業社 (負責人為王克賢)將該批放置於連江縣馬祖港福澳碼頭之 鋼材運離,自足生損害於大棟公司、丙○○、陸佰企業社( 負責人為王克賢)及甲○○公證人公證之公信性。核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之罪名,容 有未洽。被告盜用大棟公司大小章(即大棟公司印鑑章與法 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於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 述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放行單上,該盜用印章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 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 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放行單的日期雖載97年3月10日,惟被告已供稱「放行單 是第一次公證時寫的,且我記得那時候蓋蠻多張的,只是日 期簽3月10日。」,則被告於3月6日當天同時盜蓋大棟公司 印鑑章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公證
書(申請人欄)、放行單上;另於3月28日同時盜蓋大棟公 司印鑑章與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章於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上,各次之盜蓋印章行為均係被告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接續盜蓋為之,揆之前開說明,均分別僅侵害一個法 益。又被告2次犯行,各次雖均有向不知情之公證人、丙○ ○行使,惟其各次目的僅為達到使丙○○或陸佰企業社(負 責人為王克賢)得取得各次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並得載離 福澳碼頭,其行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次之向公證人、丙○○行使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距一段時日,且係犯意各別,應依數 罪併合處罰。又公訴人起訴書雖只記載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 ,惟被告在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在公證書請求人 欄及放行單上盜用大棟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陳川坪之印 章及持以行使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之,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併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第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 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 適用之。」,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其中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 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因司法院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從而刑法第41條已 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 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參 照)。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至 於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該法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 條件內容則並未修正變更;此外刑法第41條另增訂第9 項、第10項。原判決雖對被告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然並未對於被告准予易科罰金,則與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有違,且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1 條第8項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易科罰金,是原判決尚有未 洽。
(二)、查被告係盜蓋上開大棟公司印鑑章與負責人陳川坪小章 在97年3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馬祖港 福澳碼頭擴建工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簡稱放行單 ,放行單之放行日期為97年3月10日)與97年3月28日之 買賣契約書與公證書上,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則漏未敘 明被告盜蓋負責人陳川坪小章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公證 書、放行單上;且關於97年3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之乙 方當事人為陸佰企業社,負責人為王克賢,並非丙○○ ,丙○○僅為代理人而已,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表示 大棟公司願將枕木等物,以700萬元賣與丙○○」等語 ,事實之認定除未完備外,並有誤會。則因被告盜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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