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
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城簡字第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及其父陳慶全(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分處3個有期 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於97年10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及陳金水、陳晚發(均 已歿,其中陳晚發於97年10月21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4號坐落金門縣金 湖鎮○○段205地號、206地號、207地號、317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 有財產,且該4筆土地均非陳慶全祖遺財產,丁○○及陳慶 全均無以所有意思,自民國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在 上開土地種植花生蕃薯,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 之事實。丁○○、陳慶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陳金水、陳晚發則基於幫助丁○○、陳慶全犯詐欺取 財罪之故意,由丁○○於民國86年5月2日虛偽記載上開4筆 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原因,得依民法第 769 條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1張,由陳慶全委請陳金水、陳晚發用印,以證明陳慶 全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開土地種植地瓜、花生。丁○○並 於86 年5月2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後,陳慶全於受金門縣地 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委託之不 知情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 之指界。嗣丁○○於88年5月14日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 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 記其父親陳慶全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3、4共3筆土地 因陸軍9984部隊已於民國48年國軍進駐,並於64年建有倉庫 等建築物等原因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 結果,駁回該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致陳慶全未取得 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編號2所示第317號土地,則使 土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2月23日准予登記為其父
親陳慶全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嗣經福建金門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審理共犯即其父親陳慶全之際,發現上情。四、案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59之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並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5頁、第99頁)。其中土地登記謄本10紙(調查 處卷第285頁至294頁)、地籍總歸戶清冊1份(95年度偵字 第186號卷第16頁至18頁)、地籍圖謄本2紙(調查處卷第 295頁至296頁)、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 6497 號函附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96年度易字第3號卷 第187頁、第192頁至21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證 物,共171頁),均係地政局製作之公文書,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對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號土地登記資料原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四鄰保證書)各1份、 土地調處會議紀錄(影本見調查處卷第306頁至307頁)、金 門防衛司令部95年1月13日永工字第0950000464號函及附件 (調查處卷第297頁至第305頁);及陳慶宗、陳曉發、宋美 燕等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以上書證或供述筆錄,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除於96年度易字第3號審理時法官前之陳述依 法有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另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皆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祖先所留,離家近 ,係合法聲請,歷代祖輩亦有在上開土地種植花生蕃薯,我
父親確實有在該土地繼續使用20年,土地確實為我們所有, 並無詐欺之犯意,且資料中記載附表太武段第205、206、20 7地號土地上之倉庫是64年6月興建,亦非金防部管產雇員宋 美燕證稱係建於48年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取 土地公告地價高達約新台幣二十五萬餘元,將來出售後利益 更高,而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尚嫌過輕。」。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被告陳慶全對於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4號,共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 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另丁○○及其父親陳慶全於86 年5月2日記載上開4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民國45年11月 20日至65年11月20日以所有之意思而持續占用,符合 時效取得期間及原因,得依民法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 有權登記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1張,由陳慶全委請之 陳金水、陳晚發(均已去世)用印,以證明陳慶全於 附表所示之期間在上開土地種植地瓜、花生。另被告 丁○○於86年5月2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後,陳慶全於 受地政局委託之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 時,在場並為指界。且丁○○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 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 由申請登記陳慶全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3、4共 3 筆土地因陸軍9984部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 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該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 請,致陳慶全未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編號 2所示第317號土地,地政局承辦人員於88年12月23 日 准予登記為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 權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95偵186偵卷第 119-120頁,97偵538偵卷第20頁、21頁、29-33頁、39 -57頁。),核與證人陳慶全(警卷第1-5頁、48-50頁 ,95偵186偵卷第96-101頁,97偵538偵卷第27-29頁) 、陳晚發(警卷第8-9頁,95偵186偵卷第105-108頁 )、證人宋美燕(警卷第37-39頁)等人證述情節均相 符,且有金門縣金湖鎮○○段207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 (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 丈成果圖、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00-220 頁 )、金門縣金湖鎮○○段317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含 土地登記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 成果圖、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21-241頁)、 金門縣金湖鎮○○段206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 圖、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42-261頁)、金門 縣金湖鎮○○段205號申請登記資料影本(含土地登記 申請書、指界卡片、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 四鄰證明書)各乙份(警卷第262-281頁)、土地登記 謄本乙紙(警卷第294頁)、金門防衛司令部第095000 0464號函及附件(警卷第297-302頁)、金門縣金湖鎮 ○○段207、206、205地號土地調處會議記錄(警卷第 306-307頁)、保證書五紙(警卷第58頁、80頁、142 頁、176頁、282-283頁)、土地現況照片3張(警卷第 318-319頁)、地籍總歸戶清冊、太武段地籍圖及土地 登記謄本各乙份(95偵186偵卷第15-90頁,97 偵538 偵卷第35頁)等證物為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
(二)至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地號太武段4筆 土地,為祖遺土地,未就該4筆土地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云云,經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村長,有向 司令官說明如營區內農作物是農民應該讓農民進去 收成,所以出證明讓被告之祖父去收成,後來改發 耕作證…金門34年之後設有地政機關,此後有一部 分有發土地所有權狀,一部分國軍佔領沒有辦法測 量…耕作名冊有被告家長輩,可能分家之後,有登 記,一部分營區占用沒有去登記,有耕作證就可以 去營區工作,工作證已經那麼久,大家可能都遺失 ,並不知道被告父親耕作之土地之地號…登記土地 要證明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可能登記到別人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得知金門 34年之後設有地政機關,對於金門地區土地有核發 過所有權狀,而沒有取得所有權狀之原因可能是分 家或營區占用,沒辦法測量等原因。則依據證人陳 春木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早期持有耕作證者,可以 進入營區收成,如果沒有持有耕作證就不能進入營 區收成,而持有耕作證之名冊係被告之祖父之年代 ,而持有耕作證之年代久遠,大家似乎已經遺失, 因此難依據甲○○之證詞就能證明被告之父親於45 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以所有之意思而持續占 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且持續工作20年,符合時效 取得之事實。反而依據甲○○之證詞可證明其不知 道被告之父親工作之地號,且附表所示之土地可能
分家或營區占用沒有辦法測量,故無法核發所有權 狀。既然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因營區之占用連單純 測量都無法實施,被告之父親又何能在部隊進駐之 期間持續占有耕作20年呢?如果是祖先所遺留土地 ,仍需分別是否已經因分家土地已經為他房取得所 有?如果土地因分家而為他房所繼承,為他房所有 ,被告之父親並非原土地所有人,不因被告之父親 事後予以管理使用,就可認定被告之父親以「所有 」意思而占有使用,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此 從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開 太武段207、317、206、205地號等4筆土地原係山外 村陳可皮所有,因陳可皮赴新加坡,故要其代管上 開土地等語亦可知悉(調查處卷第3頁),亦與上開 證人甲○○證稱其家族在太武段有許多土地相符, 因此34年設有土地機構後,無法取得所有權,應追 究是否因營區之占用無法取得所有權?或土地因分 家為他房所有?並不能因祖先遺留之財產就可如被 告辯稱土地為祖先遺留之財產就符合時效取得之規 定。且被告承認附表所示之205、206、207地號土地 ,國軍於64年就已經興建倉庫,被告之父親如何占 有至65年6月20日?且依據證人宋美燕證詞附表所示 之土地,國軍已經於48年進駐占用,被告之父親又 如何持續於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以「所有 」之意思而持續占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達20年之久 ?足證依據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被告之父親陳慶 全沒有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有持續耕作20年之事實 。
⑵另證人丙○○(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陳恩 賜(同上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院 作證,依據其等證詞知道丙○○小時候有幫忙被告 家之收成,也有看到被告家人在太武段耕種,但是 不知道地號,上訴人家雖留下許多土地,但是不知 道範圍多少,其於55年就去當兵,61年當兵回來忙 自己的工作,有去幫忙被告耕作,幫忙期間當時沒 有蓋房舍,但不太方便進去,蓋房舍之後就沒有去 過…及乙○○小時候有在太武段耕作,其所有土地 跟被告家族土地是在同一地區,被告有在耕種,而 太武段第205、206、207地號是60幾年蓋的,當時其 在那邊養雞,部隊是否蓋到被告的土地,其並不知 道,而軍區是開放的,被告之父親在耕種,沒有重
劃,一小坵一小坵,不知道耕種範圍多大,…被告 的祖先在山外屬於大戶,但所有土地有多少不詳, 後來補登記是否有瑕疵亦不知道(詳見丙○○於本 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乙○○於同上卷第126頁至 第128頁等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其父親陳慶全 是否有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續耕作多久?耕作範 圍多少?是否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有無持續占有 20 年?反而可證被告之「家族」係在太武段有許多 土地之事實,不是被告之父親此房單獨所有太武段 之土地,再對照上開證人甲○○證述:「附表所示 之土地可能分家或營區占用沒有辦法測量,故無法 核發所有權狀」等情,及被告自承國軍於48年進駐 ,其中3筆並於64年興建倉庫,益證被告之父親並非 以所有之意思持續在附表所示之土地占用20年。至 於被告提出之福建省政府證明書僅記載:「查金門 滄湖區山外村五伍七戶住民陳朝柬,因遭共匪侵擾 蒙受戰事直接間接之損失如左列表「房屋一門徵構 之事壹百五拾元)除俟本府收復大陸後酌予賠償外 合給證明書為憑,主席胡璉中華民國39年發給」( 本院卷第19頁),亦僅能證明國軍於民國39年以150 元徵收陳朝柬所有房屋一門,不能證明被告之父親 有持續占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之事實,反可證明如 果國軍侵占被告祖先之土地,國軍係出具證明予以 證明,等待戰後補償之用,被告既然無法提出土地 為其所有之證明,更難認定其有以所有之意思持續 占用20年之事實。又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在被告家 附近,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父親有以所有之意思持續 占有使用20年之時效取得事實。再被告所提出之古 契(本院卷第59-70頁),已經模糊不清,亦僅能證 明陳朝柬所有土地之出典往來之事實,參照本件爭 點是在於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是否於45年11月20日至 65年11月20日在附表所示4筆土地,以所有之意思種 植花生蕃薯,持續占有使用達20年以上之事實,顯 然被告提出之古契僅能證明「陳朝柬所有土地之出 典、與人往來之事實」,承上所述,對照甲○○、 丙○○、乙○○等人證述:「附表所示之土地可能 分家或營區占用沒有辦法測量,故無法核發所有權 狀」等情,及被告自承國軍於48年進駐,其中3筆並 於64年興建倉庫之事實,實難證明被告之父親以所 有之意思持續在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占用20年。
⑶又被告辯稱其父親罹患腦梗塞,導致記憶不清楚, 講話反覆云云,然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調查處 調查時供稱:84年間由其帶其子丁○○看過南雄段 631─1號土地後,即由其子丁○○找代書陳志瓶用 其名義申請,嗣於86年11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當時在86年間,由其告訴其子丁○○尚有好幾塊地 也是祖傳,故再由其子丁○○找代書陳志瓶代理申 請;嗣於86年再委請代書陳志瓶申請,並取得土地 登記所有權狀;另於86年5月,再找人代為申請如附 表所示太武段4筆土地各等語在卷(調查處卷第2至3 頁);又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偵查時供稱:「(問 :太武段205至207及317號為陳可皮所有之證據何在 ?委託你或你父親代管之證據何在?為何要將陳可 皮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己有?)是陳可皮所有的證據 要問我兒子丁○○,、、,為何將該三筆土地登記 為我所有一事,要問我兒子丁○○才清楚。」等語 (偵查卷第101頁)。則本案如附表所示太武段等4 筆土地均係由丁○○代理其父陳慶全向前開地政局 提出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4件 及其後附代理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可稽(見調查處 卷第200至201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42頁正反面 、第26 2頁正反面)。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96 年度易字第3號時證稱:太武段4筆土地之四鄰證明 書手寫的字是其於申請時所寫的,並由其送件,且 送件亦有經過其父陳慶全同意等語(96年度易字第3 號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由上可知,另案被告陳 慶全就上開系爭南雄段土地之申請時間在前,則存 有記憶並供稱係其子丁○○找代書申請等情,已如 上述;然就申請時間在後之如附表所示太武段4 筆 土地,反而於調查處調查之初,刻意隱匿而不據實 供稱係找何人代辦,遲至檢察官偵查訊問及陳慶全 有關申請太武段4筆土地之原因時,被告之父親陳慶 全則供稱因其非送件申請之人,因而不知如何回答 ,不得已始答稱要問其子丁○○云云,亦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之父親陳慶全顯然有意迴護被告陳詩 從甚明,福建金門高等法院於審理被告之父親陳慶 全涉犯同一事實詐欺時亦認為被告丁○○就其父親 陳慶全關於本件不實申請上揭太武段等4筆土地一案 ,應係知情甚明,因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 署函送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詳見第538偵查卷
第1-17頁檢察署函及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 因此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其涉犯詐欺案件審理中 能迴護被告之行為,被告辯稱其父親陳慶全罹患疾 病有記憶錯誤,記憶不清楚之嫌,顯難採信。
⑷另依附表所示太武段等4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調查處 卷第296頁)及地政局函覆原審之上揭太武段等4筆 土地地籍圖謄本(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214頁、第 169頁)之位置標示區○地段可知,本件被告之父親 陳慶全所申請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太武段4筆土地, 其中如附表所示太武段317號土地則與太武段207 號 、太武段206號、太武段205號等3筆土地相隔,共分 為2區塊,彼此間並不相鄰,此與通常古契所示之祖 遺土地有四至特定範圍之情形顯然不合。再依前開 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附土地 總歸戶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 以觀,被告陳慶全於金門縣金湖鎮○○段以繼承、 交換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土地,分別有11筆( 即太武段310號、331號、337號、354號、368─6號 、368─7號、394號、404號、455號、561號、561─
1號)、2筆(即太武段572號、572─2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第64頁至第79頁,於民國66年辦理登記) ,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之父親 陳慶全對於自己或其被繼承人於附表所示太武段所 有土地坐落所在瞭然於胸,當無誤指之虞,亦與上 開證人甲○○、丙○○、乙○○證稱其家族在太武 段土地很多等情相符,反證被告之父親如果有使用 土地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用土地;再者,以被告之 父親陳慶全在88年時效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太武段 317地號土地,竟與其在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 310地號土地相連(見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214 頁 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第61頁);如果太武段317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陳慶全之祖遺土地,則被告 之父親陳慶全應無不明瞭該筆土地所在,亦無於前 揭南雄段土地分別於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委 請不知情之陳晚發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俾憑於辦 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時,忽略疏漏委請 陳晚發就上開太武段土地同時一併出具保證書之理 。由此可見被告與其父親陳慶全乃抱持僥倖心態, 於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兩度請不知情之陳晚 發用印於南雄段內容不實在之保證書並辦理後續指
界事宜,見當時一般民眾申請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案件眾多,乘地政局無暇嚴加控管,有陷於錯 誤詐登得逞之際,乃故技重施,明知上開4筆太武段 土地並非其祖遺土地,乃由被告及其父親陳慶全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丁○○填妥 太武段內容不實之四鄰證明書1張(調查處卷第207 頁、第227頁、第246頁、第266頁),再於86年5月2 日請不知情之陳晚發用印於上述四鄰證明書上,繼 以辦理後續之複丈、指界、申請登記事宜等情至明 (詳見96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
⑸又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自知其就附表太武段4筆土地 申請登記,過於起人疑竇,故於95年3月16日初次接 受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開太武段207、317、206 、205地號等4筆土地原係山外村陳可皮所有,因陳 可皮赴新加坡,故要其代管上開土地等語(調查處 卷第3頁);嗣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 仍堅持係替陳可皮代管,並供稱:「陳可皮所有的 證據要問我兒子丁○○,、、,也有委託的書面證 明,我庭後再補呈,、、。」等語(95年度偵字第 186 號卷第101頁),然被告之父親陳慶全均空口無 憑,事後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佐證。嗣被告之父 親陳慶全於其審理時則改稱,陳可皮的土地已辦理 登記予陳可皮的兒子,上開4筆土地係其祖遺土地, 非陳可皮土地云云(96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305頁) 。可見被告之父親陳慶全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然由被告之父親陳慶全於民國66年間即已就附表 所示之太武段相鄰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同上卷第214 頁地籍圖,317地號在繼承登記之310號與337號土地 中間),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之父親陳慶全就本案 申請登記之附表太武段4筆土地,該等土地坐落位置 及原因事實並無可能誤指或誤認之情事甚明。由此 可見,被告及其父親陳慶全於前開調查處或檢察官 偵查時所辯,其係為陳可皮代管云云,或於本院審 理時所辯係祖遺土地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取財罪 犯行應堪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與其父親陳慶全趁安撫條例初始施行,地政機關 無暇實質審核之際,以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申請登記 得手1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號太武段4筆土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 另案被告陳慶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丁○○為陳慶全所提出申請之編號1、3、4土地部分因陸 軍9984部隊提出異議而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 駁回,惟陳慶全就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核准登記而既遂,上 述駁回登記申請部分,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即不生影響。並爰 審酌被告以偽造四鄰保證書及依據民法時效取得之法律依據 ,欲不法申請取得如附表編號1-4號太武段之土地,並僅就 其中編號2第31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知錯能改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比較新舊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 飾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段│地│面│保證人│出具四│取得時│複丈收│指│申│准 登 日│軍方列│
│號│名│號│積│ │鄰保證│效期間│件日 │界│登│(或駁回│管資料│
│ │ │ │ │ │書時間│ │ │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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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國│
│ │武│0 │02│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軍進駐│
│ │段│7 │92│ │ │.11.20│ │3 │5 │出異議,│,64年│
│ │ │ │04│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闢建為│
│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吳村三│
│ │ │ │頃│ │ │生 │ │日│日│ │營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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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太│3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88年12月│48年國│
│ │武│1 │06│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23日 │軍進駐│
│ │段│7 │76│ │ │.11.20│ │3 │5 │ │ │
│ │ │ │69│ │ │種植地│ │月│月│ │ │
│ │ │ │公│ │ │瓜、花│ │31│14│ │ │
│ │ │ │頃│ │ │生 │ │日│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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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國│
│ │武│0 │05│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進駐,│
│ │段│6 │05│ │ │.11.20│ │3 │5 │出異議,│64年闢│
│ │ │ │84│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建為吳│
│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村三營│
│ │ │ │頃│ │ │生 │ │日│日│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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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太│2 │0.│陳金水│86年5 │45.11.│86年5 │87│88│經陸軍99│48年國│
│ │武│0 │11│陳晚發│月2日 │20至65│月2日 │年│年│84部隊提│軍進駐│
│ │段│5 │74│ │ │.11.20│ │3 │5 │出異議,│,64年│
│ │ │ │07│ │ │種植地│ │月│月│89.8.2調│闢建為│
│ │ │ │公│ │ │瓜、花│ │31│14│處駁回 │吳村三│
│ │ │ │頃│ │ │生 │ │日│日│ │營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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