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670號
原 告 丁○○○○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2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T-5821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北路與臨海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 後方撞及沿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昭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3766-M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又 往前推撞由另一訴外人張文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37-HE 號自小貨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27,125元(含工資6,500元、零件費用5,145元、 塗裝費用15,480元)。被告因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在卷 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後車,理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撞及前方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撞及 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7,125元(含工資6,50 0元、零件費用5,145元、塗裝費用15,480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86年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8年1 月20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2月3日止, 已使用14日,依使用年限1月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4,987元(計算式:5,145-5,145×0.369×1÷12=4, 98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費用15,480元及修理 工資6,500元,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6, 967元(4,987元+15,480元+6,500元=26,967元)。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 金額27,12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 之修復金額僅26,967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依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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