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e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佰參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止,
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農產契作運銷商,自八十年起即連連發生虧損,負債不少,到八十一年
中旬,農會的甲存已遭退票,接著被拒絕往來。然而農會還有貸款必須每月繳款
,因此由林甲榮介紹把房屋賣給王子忠,同時在代書吳朝陽處立買賣契約書,並
一齊到農會償還上訴人所借的貳佰萬元貸款,之後,上訴人即把身分證印鑑及印
鑑證明書、所有權狀等交給吳朝陽辦理移轉。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北港地政事務所
已登記清償,這可證明上訴人已將房屋賣了。八十一年底是立委選舉年,本人因
是社民黨雲林縣黨部的執委,因此全力在雲林縣為朱高正委員展開各種助選活動
,也不在意房屋辦移轉的問題;到八十二年三月才接到吳朝陽還給我身分證說一
切辦好了,而這段時間裡發生了什麼事,上訴人均一無所知,到八十七年收到第
一次支付命令,八十八年撤銷告訴,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再次收到法院的支付命
令,才感到莫名奇妙。
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答辯要求承辦貸款的代書與
上訴人當面對質和筆跡鑑定,但是法院並沒有傳喚代書出庭,筆跡鑑定也祇有陸
軍憲兵學校做字體的論述而已,然卻針對乙○兩個字,其他如上訴人當庭寫了很
多乙○及住址等字,均沒有下文,如借據裡的住址書寫也沒有做論述。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答辯,因前一次開庭對方說上訴人個人到水林分行簽名、蓋章,住
址部份是他們寫好的,豈有此理,那有這個道理,上訴人又不是不識字,他們應
該只負責對照是否有寫錯了才對。
㈢丙○○在庭上說貸款案成立後不久,本人名下的房屋即轉移在他人名下,那麼他
們早已發現有蹊蹺了,怎麼不做適當的處理?而如今卻要本人承擔受害。
㈣丙○○說拍賣林甲榮的房子不宜告知擔保人,理由是怕擔保人脫產,而事實卻在
林甲榮取得貸款之後的一個月內丙○○及南企銀等人即知道本人的房屋已轉移為
林甲榮名下,然而作擔保與轉移祇差一週的時間,這很顯然是有蹊蹺?為什麼銀
行不做立即處理,而延宕到不可收拾?卻由一個無辜的人來背黑鍋,在庭上丙○
○曾說銀行只需通知債務人不必通知非債務人,等他們拍賣金額不足了,卻要來
找擔保人要錢,接到支付命令,當上訴人頭一次踏上民事法院開庭畢,出法院門
口時,丙○○跟上訴人說何必跟他們鬥呢?上訴人是鬥不贏他們的,而他們只是
在程序上要這麼做也是不得已,其實他們不要上訴人還錢,他們知道上訴人並沒
有什麼不動產等等::但這件事上訴人從頭至尾都不知道有這件事,叫上訴人如
何承認啊?
㈤上訴人原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擁有房屋,因向農曾借貸二百萬元無力償
還本金,乃於民國八十一年售予王子忠,林甲榮為介紹人,由王子忠、林甲榮、
吳朝陽與本人提錢至農曾償還完畢,上訴人即將產權印鑑身分證拿給訴外人林甲
榮與土地代書吳朝陽(改名吳劍郎)辦理過戶。孰料彼等未立即辦裡過戶,卻在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用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止於借用共分為二四0期(二四0個月)按期於每月
十八日平均攤返本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一0‧七五﹪。把上訴人列為保證人,
上訴人一直不知情,遲至八十七年接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
二號支付命令,始知受害。
㈥原審對筆跡鑑定也祇有陸軍憲兵學校做字體的論述而已,然卻針對乙○兩個字,
其他如上訴人當庭寫了很多乙○及住址等字,均沒有下文,如借據裡的住址書寫
也沒有做論述,其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尤其《約定書》「乙○」之簽名,
「弓」末斜傾,「長」擺過長,「平」沒有收筆,皆與上訴人之簽名大相逕庭。
㈦民國八十七年收到的支付命令狀的撰狀人是鄭清任,而對保單上所謂「上訴人簽
名」之字跡,很明顯用肉眼就可分辨出來是由鄭清任所偽簽的字,同時乙○的印
章跟銀行的對保單上乙○的印章大小差很多。必要時請傳喚鄭清任作證。
㈧復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第七百五十一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
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既自承:「拍賣是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八六六號經法院拍賣的。」上開規
定是否適用,仍待調查。退萬步言之,設若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其
事),主債務人業已清償或被上訴人拋棄或免除之部份,上訴人即不負給付責任
,原告藉法院判決向國庫所謂「金融重建基金」請款,更有未當。
㈨又查《一般授信約定書》日期為八十二年元月十八日,而見簽人及見簽日期為鄭
清任及八十二年元月十五日,見簽人未親自見簽約定書上之偽造簽名(十五日之
時並無十八日之簽名),其約定書不能發生效力。
㈩訊據證人林甲榮證稱:「乙○的資料都寄在我那裡,我自己拿去辦的」「他都在
作菜的生意,比較忙,所以將所有權狀、印章寄放我那裡,因他人常不在家。」
「你去辦貸款,有無向他說?(答)無。」「你辦貸款時,銀行有無對保?(林
甲榮答)忘記了。」「後來有無向乙○說?(答)沒有。」「身分證、所有權狀
、印章有無還給乙○?(林答)他搬家時有還他。」「簽名是誰簽的?(答)忘
記了」「借據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乙○是誰簽的?(答)都是我簽的,印章也
是我簽的。」足證上訴人並未作保,所有權狀及印章亦與「作保」無關(否則應
設定抵押權)。
訊據上訴人:「有無告林甲榮?(答)有,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證人之
證詞有何意見?(答)無意見。(被上訴人答)否認證人之證詞,將印章、所有
權狀隨便交給別人,不符合常理。」「銀行的人員都說約定書、借據是乙○簽寫
的,有何意見?(林甲榮答)我記得乙○沒有去。」「乙○說證件是拿給吳朝陽
,吳朝陽如何交給你,他不知道,有何意見?(林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你時,有無承認?(答)沒有承認盜用乙○的證件。」「提出印鑑證明一份,證
人林甲榮冒充我去申請的印鑑證明所寫的「乙○」與今天當庭書寫的一樣,可以
比對。另請求傳訊黃東茂,他是南企的貸款課長。(被代答)乙○有經對保手續
,簽名是他自己簽的沒錯。」惟查所謂「對保」,乃核對「元月十五日當時尚未
存在之簽名」,已如前述。
林甲榮在庭上說上訴人因為工作較忙,所以把權狀寄放在他那裡,其實上訴人是
將房屋賣給王子忠,而林甲榮再由王子忠那裡取得轉讓給他,據上訴人所知王子
忠也受到林甲榮所害,王子忠曾將自己的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林甲榮貸款,最後
王子忠受到不少損失,也因此林甲榮不敢,怕又牽涉到王子忠,再把事情擴大,
所以他就說謊,故意說是上訴人寄放在他那裡,因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上訴人的
房屋就轉移在林甲榮名下了,如果案情有需要請庭上傳訊王子忠到庭,一切便能
揭開實情,上訴人將房屋賣予王子忠的事情,有很多四湖鄉的朋友都可做證。這
件案子從頭至尾,上訴人都極力提供資料及有關簽名的所在,盼能充份證明上訴
人是無辜的,亦相信科技的進步能夠鑑定真偽字跡,法律的公正能還上訴人清白
,假如上訴人真有簽名,上訴人還會如此的極力提供資料嗎?敢公然向進步的科
學挑戰嗎?
上訴人既未於對保書及約定書簽名,借款人亦自承上訴人並未做保,被上訴人求
為給付,即屬無據,原審未及詳查,其判決尚有違誤。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及聲請傳訊證人吳朝陽、黃東成。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簽名,印文非其所
有,無資力擔任保證人,原審未傳訊關係人林甲榮及吳朝陽對質::等云云。然
查:
㈠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款憑證上「乙○」之簽名筆跡,經陸軍憲兵學校鑑定後認與上
訴人於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開戶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筆跡、雲林縣四湖鄉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
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而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業經上
訴人自承為其本人親自簽署,足見被上訴人持有之書證乃上訴人親自書寫無訛。
㈡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款憑證上「乙○」之印文,雖與合作金庫北港支庫之開戶印鑑
卡、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乙○」之印文不合,然按台灣之社會
習慣,一般社會大眾持有二枚以上之印章者,筆筆皆是,要不能因二者印文之不
同而斷然否認借款書證上「乙○」之印文非上訴人所有。更何況上開書證業經鑑
定機關鑑定認為係上訴人簽署,則依常理推斷,其上之印文自為上訴人親自簽蓋
。退一步言,前開書證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既於書證上親自簽署,
自當依書證內容負其責任。
㈢上訴人認原審未依其請求傳訊關係人林甲榮及吳朝陽對質而逕為判決,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然查上訴人請求傳訊上開二人之目的主要在於釐清房屋買賣事宜
,與本案無關。自無傳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人對質之必要。
㈣系爭借款未獲全數清償,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人之責任,上訴人
空言被上訴人業已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人之責任,自不可採等語。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甲榮。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甲榮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
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六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詎林甲榮自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從未 擔任林甲榮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 寫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雖執詞否認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然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在北港合作金庫八十四年有開戶(帳戶0000 00000000)有簽名、八十六年四湖鄉戶政事務所有聲請印鑑證明那裡有 我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 依其所述調取資料,並送交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函覆: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般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筆跡與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筆跡、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聲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合作金庫北港支庫開 戶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 方式均相同;此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執正字第一九一七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該校經法院囑託為筆跡之鑑定有年 ,其鑑定具有相當之公正性與公信力,並無不得採取之理由,足見八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般授信約定書上「乙○」之簽名、八十年一月十八
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印鑑卡上「乙○」之簽名、及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聲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均與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合作金庫北港 支庫開戶印鑑卡上「乙○」之簽名筆跡相同。
㈡憲兵學校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執正字第一九一七號函雖另載稱:「:: 但與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上「乙○」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 、慣性、特徵、筆劃關聯及組織方式不同」,然此僅可認上訴人於親自聲請印鑑 證明之過程中可能由他人代書寫其姓名而已;上訴人既自陳曾於金融機構開戶或 向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則該等文件之簽名當為其本人所簽,而該等文件經 送鑑結果,亦與其存於被上訴人處借據上所書寫之簽名字跡相同,堪信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借據上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所簽。是前開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聲請書與印鑑證明聲請書上「乙○」之簽名筆跡雖有不同,亦無足作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另強調:「房子我是在八十一年賣掉的, 用來還四湖鄉農會的錢」(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欲證明其於八 十二年無資力作保證人云云,惟據四湖鄉農會函覆: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清償其 債務,此有該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四農信字第一七四八號函在卷足稽,其 主張亦不足採。
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鄭清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在水林辦事處即 現在的水林分行簽的,當時還有我們其他的職員在,主債務人林甲榮先簽名,再 由上訴人簽名,林甲榮跟他一起去,但林甲榮由另外一名職員黃東茂對保,我負 責上訴人的對保,簽名時林甲榮有在場。」(法官問證人是否有看到乙○親自在 一般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我有看到。現場還有其他職員看到,但時間久了, 記不清楚是何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職員黃東茂亦於原審時亦證稱:「林甲榮到我們公司借款,上午對保的 是我,對林甲榮的部分,下午是鄭清任對的保,對乙○的部分,約中午一點左右 ,我也有在場,我有看到乙○簽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嗣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乙○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借據上及約定 書上的簽名是乙○自己到銀行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即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問你的身高有多高?)我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一般授信約定 書上所附註:張員身高約一百六十八公分,皮膚略黑,中等身材之記載相符。足 證上訴人確曾與主債務人林甲榮至被上訴人水林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在一般授 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上簽名。堪信上訴人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雖 證人林甲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乙○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的資 料都寄在我那裏,我自己拿去辦的」、「借據上乙○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 院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三十二頁),惟經受命法官當庭命其書寫「乙○」五遍後, 則改稱「借據及約定書上之乙○是何人簽的,已忘記了」等語,即上訴人亦陳稱 「借據上所寫的乙○,與當庭書寫的乙○,二者不一樣」等語,足證證人林甲榮 之證述,先後不一,且與前開調查所寫歧異,其證詞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 據。
三、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林甲榮向被上訴人借貸,並自八十五年十月
四日起違約,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約定書戶、客戶資料卡、土 地建物謄本、放款印鑑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即屬有理由。四、查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主債務人林甲榮於系爭擔保品即座落於雲林縣四湖鄉○○ 段一三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拍賣時,計至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止,共計積欠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其中本金部分:000 0000元、利息部分:644861元、違約金部分:84033元,共計0 000000元)乙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一八六 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而上開擔 保品經拍賣後,所得共計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經扣除執行費一萬七千零五十元 (即一五八九0元+六00元+五百六十元=一七0五0元)及土地增值稅七十 五萬四千三百零七元,共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後,僅餘五百五十二萬八千 六百四十三元(即六百三十萬元扣減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該餘款顯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之數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違約金,則因民法並無違約金應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 九0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抵充之順序,自應依上開抵充順序為之 ,是依上開抵充順序抵充結果,上開餘款五百五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經抵 充全部利息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後,僅餘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 可抵充原本,經抵充部分原本後,計尚有原本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未 獲清償(即六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扣減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 ,另違約金八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則均未獲清償。又兩造間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經核應屬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是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此部分違約金自不 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又兩造間既無遲延給付違約金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此部 分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至明。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二造於主債務人林甲榮向被上訴人借貸時 ,雙方即約定:「利息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 )加年息百分之0‧五,按月給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調整時,得 隨同調整之(利率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一0‧七五)。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應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有 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本件主債務人林甲榮向被上訴人借款,依前所述,迄至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止,既仍有本金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違約金八 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貸及連帶保証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一百 三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止,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違約金八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再請求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八萬四千零三十三 元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疏未詳查,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及傳訊證人林甲榮,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楊 省 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