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39 2-LG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與河南路2 段301巷口,與同向右側由翁篤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2P-191 號之機車發生車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詎甲○ ○於上開酒醉駕車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 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場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後,冒用其弟「乙○○」之名義,先後在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 ,完成後交付予現場舉發之查緝員警田文祺收受而行使之, 並在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內偽造「乙○○」之 簽名1枚。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應訊時,更承前偽造 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 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其中調查筆錄為 簽名及指印各5枚、逮捕通知書為簽名及指印各1枚、指紋卡 片上為簽名1枚)。嗣甲○○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接續在該署偵訊筆錄上偽造「乙○ ○」之簽名1枚,致檢察官以乙○○為被告,製作98年度偵 字第667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 機關文書製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經警將甲○○所按捺之 指紋與其役男指紋卡以電腦比對,發現結果相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書、指紋 卡片、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 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 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 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 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 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 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 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按司法 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 ,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 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 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 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 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 「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
三、核被告甲○○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簽名及屬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冒名應訊,先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指紋卡片、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等
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 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 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 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率予冒用其弟乙○○之名義簽收 文件,造成警察機關處理不便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 ;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獲得其弟乙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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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以乙○○名捺印之文書印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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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1枚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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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調查筆錄 │簽名及指印各5枚 │
├──┼───────────────┼────────┤
│五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 │簽名及指印各1枚 │
├──┼───────────────┼────────┤
│六 │指紋卡片 │簽名1枚 │
├──┼───────────────┼────────┤
│七 │訊問筆錄 │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