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 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0,46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 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 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 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7F-8395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與文東五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 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禾公司)所有、訴外人蔡文蔚駕駛之車牌號碼Z2-6 83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 外人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壢威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
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8,400 元、零件20,600元,合計29,00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 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晶禾公司對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10,46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壢威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 交通小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夜間有 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前開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 燈,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 閃光紅燈之指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竟疏於注意, 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交通號誌,是被告顯 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明。此外,晶禾公司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 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是晶禾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致晶禾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晶禾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 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29,000元(工 資8,400 元、零件20,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壢威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8年1 月出 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96年11月11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 ,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 20,60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2,060 元(計算式:40,170x 1/10=2,060),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8, 400 元,合計10,46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60 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 12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而於99年1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月10日,應堪認定。九、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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