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 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29日13時55分時許,駕 駛車牌688-BLL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 與長壽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滑倒,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維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明公司)所有、訴外人 郭毅堅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8162-DP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車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 元(其中工資費用2,000 元 、塗裝費用6,100 元)。原告業經被保險人即維明公司同意 ,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 688-BLL 號重型機車擦撞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沿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往桃園 方向直行行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 車,有上開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記 錄在卷可稽。參諸上開交通規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本件被告肇事時係晴 天、道路上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龜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駕駛不慎而 滑倒,致撞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被告駕駛行為 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又訴外人維明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8,100 元(工資費用為2,000 元、塗裝費用6,1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屬相 符,堪認為實在;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對訴外人維明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維明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 告已如數代訴外人維明公司墊付上開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維明公司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處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於99年1 月3 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則被告自翌日(即99年1 月4 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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