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號二樓(即桃園市○○段一○九二建號)房屋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412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 20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被告乙○○並簽具切結書保證系 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嗣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原告聲 請拍賣系爭房屋,現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065號強制執行 程序拍賣中。系爭房屋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前查報使用情形時 ,為訴外人張富林出租予訴外人蘇建興占有中(租賃期限自 96年9 月15日起至97年9 月14日止,現又簽約自97年9 月15 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表示上開 租賃契約係於本院95年7 月25日查封後始存在,故拍定後仍 為點交。惟第一次拍賣流標後,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前,被告 丙○○即具狀表示被告乙○○前於92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 ,因被告乙○○無法清償,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 94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共8 年4 個月(下稱 系爭租約),作為上開債務之抵償,伊並轉租予訴外人張富 林,而由張富林再轉租予訴外人蘇建興。然查,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時,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 又系爭房屋亦係本院95年執字第31178 號執行程序之拍賣標 的,並自95年7 月25日經本院查封至今,依該案四次查封筆 錄及拍賣公告可知,系爭房屋均為空屋且為點交,倘若被告
丙○○確為承租人,豈會於當時不主張權利?又被告乙○○ 於94年1 月10日購買系爭房屋、同年月27日始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豈會與常態相違,提早於94年1 月8 日與被告丙 ○○簽訂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顯有造假之嫌,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場原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惟嗣後則辯稱:系爭租約是假的,伊不認識被告丙○ ○,更未向被告丙○○借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向其借款,逾期未受清償,其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 房屋,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606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嗣 被告丙○○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前具狀表示被告乙○○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丙○○,租賃期限自94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致本院將系爭房屋拍賣條件更改為不點交等 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綜合同意書、系爭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丙○○97年10月 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桃院永97 司執竹字第6065號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次查 ,系爭房屋前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7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程序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請員警至系爭房 屋查勘使用現況,員警查訪結果,認系爭房屋門外貼滿司法 文書及本院公告單,無人居住已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96年1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961015268號函附於 該執行卷宗內可查,嗣系爭房屋分別於96年8 月23日、9 月 27 日 、11月1 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另於96年12月27日進 行特別拍賣程序,該四次拍賣程序皆在拍賣公告備註欄均記 載「本建標的建物1092建號據債權人(即原告)陳報為空屋 ,拍定後點交」等語,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拍賣公告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178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系爭房屋經實地查訪已無人居住甚久,又歷 經數次拍賣程序,被告丙○○皆未就上開公告內容提出異議 ,迨至97年10月14日系爭建物另案強制執行時始具狀向本院 陳報就系爭房屋與被告乙○○間存有系爭租約,其行止違反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丙○○上開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 及系爭租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而系爭租約所記載之出租 人即被告乙○○到庭時業已自承伊未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丙 ○○,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丙○○,更未向其借款,系爭租約
應屬假造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為憑,堪認系爭 租約未得被告二人合意而成立,應屬虛假無疑。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未得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