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464號
TYEV,98,桃簡,1464,201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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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金仕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八八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叁萬陸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金仕隆 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88 號1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24,000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仕隆於民國97年6 月1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即乙○○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 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訂約時給付押租金15 萬元,每月租金為36,000元,應於當月3 日給付,另上開房 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由被告金仕隆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金仕隆自9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租約期 滿之98年5 月止,已積欠8 個月租金288,000 元,扣除已給 付之押租金15萬元,尚欠138,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清償。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金仕隆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 ,且被告金仕隆於97年9 月至98年11月期間未繳納電費60,0 92元,現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合計欠款為198,092 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金仕 隆遷讓房屋、給付積欠款項及按月給付以36,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並由被告乙○○就積欠款項、損害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查詢明細各1 份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 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滿,被告金仕隆自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既已屆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期 屆滿後仍遭被告金仕隆占用,原告自亦得依租賃契約屆滿 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金仕隆為上開請求 。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3 、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 之給付日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扣除被告已繳交之 押租金150,000 元後,尚積欠至98年5 月31日之租金共計 138,000 元(計算式:(36,000 x 8)-150,000=138,000 ),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仕榮清償積欠之租金。 (三)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陳述綦詳,被告金仕隆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



約按時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金仕隆無 權占有使用中,應認被告金仕隆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金仕隆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即98年6 月1 日 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36,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為有理由。
(四)代墊之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設有規 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金仕隆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 內及租賃期間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時所發生之電費, 並提出各該電費查詢明細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細 中各月電費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金仕隆承租系 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及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期間內 ,被告金仕隆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金仕隆非但 並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 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金仕隆受有 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金仕隆應返還代墊之 電費60,092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依系 爭租賃契約約定為被告金仕隆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賃 契約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就被告金仕 隆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代墊電費負連帶給 付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金仕隆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欠繳租金、原告代墊 之水電費共60,092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6,000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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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