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李宗穎之
丙○○(即李宗穎之
戊○○(即李宗穎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李宗穎之
被 告 己○○(即李宗穎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於繼承李宗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於繼承李宗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丙○○、戊○○、庚○○、己○○(下稱 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五人 應給付原告72,099元,及其中66,56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五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2,099元,及其中66,564元自98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宗穎於民國88年1 月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李宗穎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 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李宗穎於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並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截至98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72,099元。嗣李宗穎於97 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庚○○為李宗穎之配偶,被告丁○○ 、丙○○、戊○○、己○○為李宗穎之子女,均為李宗穎之 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李宗穎 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099元 ,及其中66,564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宗穎積欠上開債務,而李宗穎於97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五人均為李宗穎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0月20日東院義民 勇98龍家字第42586 號函、李宗穎及被告五人之戶籍謄本、 等為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核上 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 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 輕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丁○○、丙○○、庚○○部分:
被告丁○○、丙○○、庚○○於李宗穎死亡時,均係居住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21號,而依李宗穎申辦系爭信用卡時, 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中所填載之住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亦 為桃園縣八德市○○街21號以觀,堪認李宗達與上開被告間 應有同居之事實,又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100 之3 號僅係李 宗穎之戶籍所在,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該處係其
住所;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渠等亦均未能提出於 繼承開始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要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係於李宗穎死亡時,居住於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 12鄰塭港2 之68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資佐證 ,而李宗穎與被告己○○雖為父女關係,惟李宗穎發生繼承 事由時被告己○○已屆24歲,且已自有家庭(戶籍謄本參照 ),堪認其與李宗穎並未同居共財。另參諸李宗穎與被告己 ○○分居兩地,各自有家庭等情,被告己○○應不知悉李宗 穎有本件債務存在,是難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己○ ○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李宗穎負有債務,自無不依法聲請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是以倘認被告己○○應代負李宗穎之 上開債務,則其所有之財產,勢將遭原告追償債務造成其經 濟生活之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產權 之維護,已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係於88年7 月13日出生,於被繼承人李宗穎97年 9 月24日死亡時,年僅9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繼承當時 有效之法律即上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給 付如主文第1 項範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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