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晚間,下班後 途經桃園市○○○路轉入朝陽街時,適逢一休旅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嗣原告欲依規定向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被告竟故意刁難 原告,不願在勞工保險給付領申請書及請領給付收據上簽名 、蓋章,致原告無法於2 年請領時效內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 病給付。被告故意違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 拒絕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並蓋章,致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 有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7萬1,949 元;茲分 述原告不能請領之各項保險給付如下:
⒈職業傷害補償費為38萬160 元(第一年之月投保薪資新臺 幣(下同)2 萬6,400 ×70%×12=22萬1,760 元+ 第二 年之月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50%×12=15萬8,400 元 )
⒉門診及住院診療費4萬8,380 元。
⒊原告回醫院複診致無法工作,需請假遭扣款損失27天薪資 總計2 萬3,409 元。
⒋後續回診治療費用估計為2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原告受傷發生車禍非屬 職業傷害,且本件原告無法申請保險給付係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惟查,被告早已於94年10月28日簽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 門診單、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承認原告上開傷害 屬職業傷害,且兩造在本院96年度桃勞簡上字第3 號案件審 理中,均表示就原告於94年6 月8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 有勞工職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豈可於本案翻異其詞主張非
屬職業傷害。又本件損害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須於11月3 日離 職,並拒絕在文件上簽名用印所生,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等語。並聲明:⑴告應給付原告47萬1,94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6 月8 日下午6 點下班後,未直接從被告公司( 位於桃園市○○路529 號)返回其桃園市○○路○段65號7 樓住處,反係於該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轉 入朝陽街直行,以致發生車禍事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符合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程之「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等職業災害法定要件。 原告固據本院96年度桃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事實理由:『第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94 年6 月8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勞工職業傷害,上訴人 (即本案被告)於同年10月28日就被上訴人勞工職業傷害住 院申請書具投保單位證明。』等語,主張被告前於另案不爭 執上開事件非職業傷害,卻於本案翻異其詞主張非屬職業傷 害云云。惟上開案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該案重 點應係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義務,未詳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項(三)是否確實符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況實務未採取 爭點效理論,從而該案之不爭執事項(三)對於於本案關於 職業災害之判斷無拘束力,被告於本案仍得爭執。 ㈡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 書時,被告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嗣原告表示其欲自行申 請職業傷病給付,故被告同意原告取走用印後之申請書,詎 原告因己疏失,致罹於時效而遭勞保局拒絕給付,係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涉。況本件原告前就本件同一傷害向 訴外人葉雅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達成和解(本院 95 年 度訴字第1492號),因而原告縱有損害,亦經填補, 自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 萬6,000 元,非2萬6,400 元,又所謂傷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之薪資或收入;或僅得取得部分薪資 或收入始得請領,其性質屬於薪資補償,並非醫療費用之補 償,故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雖有治療但仍繼續工作,或已取 得薪資者,不得請領。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傷病醫 療期間「不能工作」及「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事實,況原 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所陳請假資料與原告所稱車禍傷害無關 連性,原告請求本件損失,實無理由。
㈣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 書時,被告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已如前述,至於「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部分,原告則從未提出 該二單據要求被告用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絕用印之行為 。再者,原告自94年6 月8 日起迄今未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 災給付,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受有無法申請勞保職災給付 之損害,況勞保職災給付之申請不以投保單位在「給付申請 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證明書」加蓋印章為必要,原告仍得自行敘明投保單位 不蓋章原因,逕行申請,是「投保單位是否用印」之行為與 「可否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勞保局 在投保單位拒絕用印之情形下,依法仍須受理申請。 ㈤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證明其於94年6 月8 日車禍事件符合職 業災害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其情符合職業災害補償費申請 之「因職業傷害經住院或門診治療」、「不能工作」、「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法定賠償要件,其縱有損害,亦經加害 人填補之,此外,被告並無拒絕用印之行為,本件原告不能 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與被告用印與否亦無因果關係,本件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就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有拒絕在申請勞工保 險給付之必要文件上簽名、蓋印,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 給付而受有損害,為其論據,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 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即原證5) 」、「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即原證6) 」等件影 本為證;惟本院審閱上開二份文件所載文字,前者固記載「 吳先生請蓋公司大小章」、後者記載「吳先生麻煩您,請蓋 公司大小章」等文字,卻查無被告收送該二文件之相關證明 資料,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曾提出上開文件要求被告簽名用印 ,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 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1月2 日親筆所 寫紙條,證明原告曾於94年11月2 日將上開二文件交予甲○ ○用印,甲○○則要求原告離職並拒絕在文件上簽名,然查
該紙條所載內容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要求原告辦 理離職移交事宜,並無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簽名用印,或被告 拒絕為原告簽名用印之情節,自亦難證明被告曾收受上開文 件並拒絕在其上簽名用印之事實。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規定,為原告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本件被告 拒絕為原告辦理請領給付事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勞工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固有明文,惟參酌同條例第52條規定:「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 單位、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 填送。」可知,並非被保險人有保險事故發生,投保單位即 有主動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之作為義務,尚應 由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之必要文件及意思表示,投保單位始有 可能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而本件原告既不能 證明曾將原證5 、6 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必要文件提出予被 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節,亦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間經過而不能請領 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 行為,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本件如原告獲勝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既為原告敗訴 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駁回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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