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6號
PCEV,99,板簡,26,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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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8年1月3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573-BH號自 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道○號○路北向52公里1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不慎撞及同向車道前 方由原告丙○○所駕駛車號7270-HC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 ,原告丙○○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撞及右側水泥護欄,致 原告丙○○受有頭部深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 法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丁○○為共同被告裕清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 傷,依上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再按民法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乙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末按民法第196條:「不法 毀壞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原告丙○○因被告丁○○不法侵害而受傷,有 桃園署立醫院驗傷單可予以證明。原告丙○○受傷與被告 丁○○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財物損 失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其明細如下:
⒈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192元:原告丙○○因被告丁○ ○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4, 192元。
⒉汽車毀損100,000元:原告丙○○之汽車於本件車禍中毀 損,共損失1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90,000元: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核能研究所簡任十職等之公務員,畢業於英國劍橋大學 ,負責國家高科技前瞻計劃之計劃主持人,須時常代表研 究機構出席國際研討會,卻因為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之 頭部嚴重裂傷十餘公分長、頭部血腫及右胸挫傷等傷害, 原告丙○○除右胸劇烈疼痛及頭部受傷疼痛苦不堪言外, 對於未來頭部裂傷所遺留之疤痕亦造成無法彌補之形象損 失,現在只要回想當時車禍狀況發生情形,仍心有餘悸, 且有長達3個月期間因胸部挫傷疼痛致使在床上無法翻覆 而影響睡眠及擔心未來可能引發之後遺症等,而被告丁○ ○卻於肇事後對於原告丙○○未曾有一絲關懷聞問,又無 法履行原先口頭承諾和解金額400,000元,且屢次推託不 肯與原告丙○○和解,業經桃園調解委員會通知三次調解 ,三次均無故不到,完全不負責任,足認被告丁○○對於 己所犯之行為,根本毫無解決誠意,令原告丙○○精神上 及肉體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90,000元,以 彌補原告丙○○之肉體、精神上及形象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19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原告之汽車半毀照片及頭部裂傷照片、桃 園署立醫院驗傷單、醫療費用收據、三泰車廠估價單等件 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對於醫藥費請求 沒有意見,對於汽車修補費用我認為汽車的殘餘價值也沒 有那麼高,精神賠償費用也太高。
(二)被告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戊○○ 為龍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車號573-BH車主,被告訴 訟代理人戊○○因從事汽車道路救援,而承攬全鋒公司板 橋區故障車拖救業務,由本公司提供拖吊車,與司機採3 比7比例拆帳,因辦理高速公路通行證而靠行裕清公司, 實者車輛屬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所有,除依規定投保強 制險之外,又加保高額意外險。司機即被告丁○○於97年 12月到職前,被告訴訟代理人戊○○除明確告知應遵守交 通法規外並要求提供保證書,明文規定出車前不可飲用含 酒精之飲料等。否則嚴重後果需自行負責。保證人為其父 親。事故發生後,立即請另一司機李明輝先生就近前往醫 院探望並向丙○○先生致歉。並於原告出院後第一個週日 前往桃園探視,並約被告丁○○共同前往詢問賠償事宜, 前後共兩次,並在被告丁○○失聯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戊 ○○仍盡一切努力尋找,期盼能早日達成庭外和解,有三 月份存證信函為證。故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己 儘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產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責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3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573 -BH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道○號○路北向52公 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直行,其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不慎撞及同向車道前 方由原告丙○○所駕駛車號7270-HC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 原告丙○○所駕駛車輛因而失控撞及右側水泥護欄,致原告 丙○○受有頭部深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半毀照片及頭部裂傷照片、桃園署立醫院驗傷單、 醫療費用收據、三泰車廠估價單附卷可證,傷害罪之刑責部



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 定在案,被告丁○○對此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雖以已盡僱用人責任置辯, 惟被告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僅於僱用被告丁○○時告知應 注意事項,難謂被告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被告丁○○執 行職務之時已盡監督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 詞,無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 19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桃園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龍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 發票等在卷為憑,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所列之金額,均為 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4,192元,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二)汽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汽車於本件車禍中毀損,共損失新台幣 100,000元一節,有其提出三泰車廠估價鑑定建議書為證 ,而在該建議書中係記載:「台端所有廠牌:美日豐田, 車型:卡落拉洛1.6,車號:7270-HC之車輛,後車廂於高 速公路上被大型拖吊車追撞,其撞擊力量過大,致使該車 嚴重變形,經本廠技術判定為『無法達成修復』之受損車 輛,同時亦無法完成修復價格估算。該車輛屬美國進口車 系,申領牌照時間為1995年,又是一手車,已當前中古車 價約莫8-10萬元左右。」,則該車既無法修復,則原告之 損失取其均價本院認以賠償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97年度財產收入285,491元、無財產;而原告於 97年度所得2,261,783元、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4筆等 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八萬元為適當,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92 元(4,192+90,000+80,000),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逕由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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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