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係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公萬大廈(下稱廣福社區)第 12屆主任委員為業務之人,況被告歷經廣福社區主任委員 5屆,對於廣福社區之行政程序以有相當明白,且被告為 專科畢業,對於物之處分理應有充分瞭解。然廣福社區於 民國(下同)96年6月份完成消防修繕,係委託訴外人喬 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展公司)其共計更新消防新水帶 亦有133條,又更新之消防水帶廢棄銅頭,亦屬廣福社區 之共有物(下稱系爭變賣所得),被告明知上開系爭變賣 所得,非經正當程序不得自行處分,又明知系爭變賣所得 亦不得致生所損害於廣福社區之財產或其利益等情。職是 之故,上開損害經社區住戶反應後,由廣福社區工務委員 調閱廣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財務收人96年6月至9月間 ,至被告任職止均無將上開所變賣之金額入帳及非法動用 。再者,為查明上開流向第13屆管理委員會以公告及發函 特請通知廣福社區第12屆相關委員前來說明,嗣相關委員 並無到場說明,旋即第13屆主任委員暨住戶查問:「喬展 公司機電人員李世傑」,因而得知上情,旋經第13屆管理 委員會於97年8月1日開會決議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亦非 原告一人決定,而是會員會開會決議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 。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橋檢察署),以第12屆事後委員會同意,且上開變賣 金額亦未據為己有,嗣經板橋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29136
號不起訴在案。
(二)未料,被告基於原告等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持前案不 起訴處分書:對原告提出1、妨害名譽;2、誣告等,向板 橋檢察署申告原告等5人,嗣經板橋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 9413號對原告等不起訴處分在案。復之,按本案卷內所示 :
⑴首查,以本案板橋檢察署妨害名譽部份:廣福社區於98年 8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確有載明銅頭為社區資產,社 區資產為公物不得由個人自行處理。第12屆委員未列席說 明,本屆委員會為讓住戶了解真相,委員會委任工委員向 法院告發等文字。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於98年8月1日管 理委員會會議中列席說明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該 內容文句。僅載明被告未列席說明社區公物之處理情形, 而欲向司法機關提告,客觀上尚非足以損其被告之名譽。 再者,況此部分係有關本社區之公共事物,基於保障社區 之財產安全,本於職責討論,實非有妨礙名譽之虛構。 ⑵第查,上開前案廣福社區之共有物,依程序所植,應將變 賣(一萬)存入廣福社區之帳戶,並非由被告等事後再行 補充會議記錄,由此觀之前案並非原告虛構,而是被告不 依程序處分上開變賣所得,顯見被告己身以對處分共有物 有所不對,然被告即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濫權誣陷等事 實,被告以誣指原告誣告,四處散布於鄰坊之方式,使原 告人格及名譽受損,因此原告爰依實體主張臚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及項目,茲分述如下:
①工作損失部分:因被告以妨害名譽、誣告讓原告身心俱 疲無法工作,損失共新台幣(下同)60000元,以原告 得請求之損失須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衡諸以被告之妨害名譽、誣告即造成原告無法工 作,故本件原告主張之所謂工作損失,固屬實在。 ②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之慰撫金。 是以上開請求共計1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告原告誣告,並四處散布原告 誣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權,造成社區的人對原告另眼看 待,使原告無法工作,所以原告要請求工作損害及慰撫金 。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前為廣福社區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訴外人劉嘉惠 為第13屆主任委員,原告為委員,被告於96年9月30日卸 任主任委員職務後(任職期間自95年10月1日至96年9月30 日)將業務移交予第13屆管委會,由劉嘉惠移交完成,交 接完成4、5個月後,約於97年2月下旬,原告等委員認為 上屆委員會並未將該年度社區消防安檢所汰換掉的133條 消防水帶銅頭的處理方式及流向交待清楚。原告等委員速 突然於97年7月29日在各電梯內佈告欄上張貼A3格式的「 第13屆第1次委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該記錄載明,決 議請第12屆主委乙○○等4位委員,列席8月1日晚上8時的 委員會會議,說明消防水帶銅頭處理方式及流向。(二)被告遂於97年7月31日上午打電話給當時處理該事務之總 幹事訴外人陳威學先生(任職期間95年11月15日至96年9 月10日),告知上開情事,惟陳威學總幹事回答稱「曾水 杉曾親自找過我,查問有關消防水帶銅頭的處理方式及流 向」「我將這些消防水帶銅頭的處理過程很清楚詳細的向 甲○○說明了,甲○○在聽完之後就對我說『那你去告訴 乙○○,叫他不要出來選委員、當委員,我就不提告此事 』,所以被告並未出席8月1日晚上8時的委員會會議,乃 因確認原告甲○○已清楚知悉,委員會勢必也已清楚知該 項情事,再加上當晚被告另有要事,無暇列席。(三)不料,被告卻突然於9月初收到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97 年度他字第5338號侵害案件),要求被告於9月12日上午 出庭應訊。被告便於9月11日上午親赴總幹事陳威學上班 處,告知收到法院刑事傳票侵占案件乙事,被告當面再詢 問陳總幹事:「甲○○何時來找你查問有關消防水帶銅頭 之處理方式及流向」,陳總幹事以非常肯定的口吻稱「甲
○○於今年6月或7月初就有來找過我查問此事」「我已經 很清楚很詳細的將消防水帶銅頭之處理方式及流向向甲○ ○說明了!並且主委劉嘉惠小姐也很清楚,委員會也都很 清楚!」「他們提告的目的就是要你乙○○不要出來選委 員,當委員」。被告於97年9月12日上午按時出庭應訊, 檢察官問訊後說另擇9月18日上午再次出庭問訊。(四)管委會(第13屆)突然又於9月17日在大廈各電梯內的佈 告欄上張貼,原本於8月上旬就該公告的「8月1日所召開 的管委會會議記錄」,此時卻故意張貼放大A3格式的「8 月1日所召開的管委會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中載明「 因為乙○○等人未列席說明,所以委員會委任工務委員甲 ○○向法院告發」。
(五)原告等委員,在已經完全清楚明瞭整個消防水帶銅頭的處 理狀況下,仍然公告8月1日的會議記錄,其目的在模糊視 聽,藉口以「乙○○等人於8月1日晚上8點的委員會會議 未列席說明」,已向法院控告被告「侵占」社區資產為由 ,意圖造成社區民眾誤以為被告確有「侵占」社區資產。 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9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 案。
(六)被告因原告等委員,在已經完全清楚明瞭整個消防水帶銅 頭的處理狀況下,竟推卸事實並在檢察署偵查尚未有結果 之前,做著管委會公告將不確定之事項散佈於大樓住戶, 其行為足以侵害被告之權利,遂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4136號不起訴處分偵結。(七)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 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 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 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 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明知欠 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 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自屬侵權 行為規範之範疇。是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 過失不知未具傋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 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 人雖損害侵入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 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另人民向司法機關為民 、刑事訴訟行為,因構成要件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刑事 訴訟以處罰行為之故意為原則,民事訴訟以故意或過失為 有責要件。
(八)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原告提出誣告及誹謗告訴,被告之告訴 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94136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結,惟被告之提告並非無所本,此觀諸原 處分檢察官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足認被告甲○○ (即本件原告)於97年8月5日代表該社區向本署提起告訴 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如何運用變賣上開廢 棄物品所得金額,…」「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雖有疏 於查證之處,究屬過失行為,…」(均見偵字第94136號 不起訴處分書),足認原告被訴係因個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要非被告之明知無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 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運用變賣社區廢棄物品所得金額有所質疑,既已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97年度偵字第29136號告訴,卻 訴諸民眾,類似人民公審案,其不僅無法保障社區民眾之 權利,亦對解決社區事務無所助益,徒然造成社區民眾之 對立仇恨,影響社區安寧和諧,姑不論是否足以貶損被告 之名譽,原告之行為實難謂非權利之濫用。本件事實原因 ,既由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有權利濫用之失 ,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本件刑事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 並且確定,被告沒有四處散布原告誣告,被告不可能賠償 原告任何金額。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處散布原告誣告,致原告的身體、健康、 名譽權受侵害,造成社區的人對原告另眼看待,使原告無 法工作,所以原告要請求工作損害60000元、慰撫金60000 元,共計120000元,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喬展公司更新 消防新水帶請款單影本、被告擔任廣福社區第12屆主任96 年6月至9月止財報影本、第13屆管理委員會以公告及發函 請被告說明影本、第13屆委員會通過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 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則否認對原告有四處散布原告誣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認真實,且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對於原告 是否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為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茲分 敘如下:
(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惟欲平衡人民之訴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 訴訟時,是否排除其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 ,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 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 ,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 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有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本件原告被訴誣告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一)被告等人涉嫌誹謗罪嫌部分:美麗 宏國廣福社區於97年8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確有載明 「銅頭為社區資產,社區資源為公物不得由個人自行處理 。第12屆委員未列席說明,本屆委員會為讓住戶了解真相 ,委員會委任工務委員向法院告發」等文字,此有該會議 紀錄1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確 實未於97年8 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列席說明等情,核 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該內容文句,僅載明因告訴人未列席 說明社區公物之處理情形,而欲向司法機關提告,客觀上 尚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況此部分係有關該社區之公 共事務,基於保障社區財產之安全,本於職責討論,並決 議對告訴人提起訴訟,因與社區整體利益關係甚大,當屬 對社區有關之公共事務,應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等人 縱將會議紀錄內容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悉,難認主觀上有何 誹謗之犯意,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即遽令被告 等人擔負誹謗罪責。」、「(二)被告等人涉嫌誣告罪嫌 部份:證人即美麗宏國廣福社區前總幹事陳威學於本署偵 查中證稱:甲○○之前曾於97年7月間向伊詢問過乙○○ 如何處理廢棄消防水帶銅頭,伊說乙○○拿去變賣,所得 的錢拿去改善警衛室的設備,且也有說是因為當時全體委 員認為汰換下來變賣的東西,不用列到會議紀錄上等語, 足認被告甲○○於97年8月5日代表該社區向本署提起告訴 前,即已知悉告訴人如何運用變賣上開廢棄物所得金額, 惟告訴人確實未於97年8月1日管理委員會議列席說明廢棄 消防水帶銅頭處理情形,已如前述,而廢棄之消防水帶銅 頭仍屬社區公物,如何運用上開物品變賣所得之款項仍應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告訴人雖未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惟 其擅自運用款項於警衛室設備,均難免今人質疑其行為之 合法性,被告等人雖有疏於查證之處,究屬過失行為,尚 難遽認渠等有何誣告之故意,則被告等人身為社區管理委 員會委員,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而
全然無因,縱被告等人之指訴經本署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惟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等人提告當時所 能判斷者,因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 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 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 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 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 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 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或不起訴 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 之罪責,是本件被告等人既僅係因對法律適用之誤認而為 告訴行為,且該等事實又非被告所虛構,則縱其所申告事 實尚未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使其所申告 之對象即本案之告訴人乙○○因罪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 尚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因此就原告被 訴誣告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9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無罪 推定之意旨,任何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 之前,皆應受無罪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 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認定。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 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 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再者,被告對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 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虛捏之情事或妨害名譽之 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或名譽權之情事。又原告縱因偵查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 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主、客觀情 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嫌妨害名譽及誣告 犯行之告訴,所述言論尚與客觀事實相同,既非憑空杜撰 ,尚屬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係完全虛構事實而為 誣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人格權之侵權 行為,縱被告上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構成不法之侵 權行為。是被告主張其行為依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具備阻
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等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有妨 害名譽及誣告罪嫌之行為,尚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又未提出被告四處散布原告誣告 之事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