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六巷十號四樓增建部分騰空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6966號 債權人即訴外人張益彰等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余興忠、余如梅 、余佳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買受門牌台北縣中和市 ○○街6巷10號第四層未登記面積38.67平方公尺(以下稱系 爭房屋),有鈞院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板院輔97執梅 36966字第028614號權利移轉證書、台北縣中和市○○街6巷 10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可佐,足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惟查,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債務人即訴外人余 興忠陳稱系爭房屋自84年起由伊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 因此不為點交,有98年7月28日執行筆錄一件可佐,並請鈞 院准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事件卷宗審酌。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亦有明文;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地 ,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 二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 9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房屋縱然經原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余如梅與被告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得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後已由原告取得,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被告則以 伊於84年間與第三人高寶貝議定由伊負擔系爭房屋增建4樓 所需之費用,興建完成之房屋則供伊使用,即伊以負擔增建 房屋費用之方式給付租金,高寶貝將增建完成之台北縣中和 市○○街6巷10號4樓租予伊使用,伊係有償租用系爭房屋, 並非無償使用借貸,訴外人余興忠所言係忽略伊負擔增建4 樓房屋費用所為之陳述,無法否決伊有償租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伊於系爭4樓房屋內尚留存有祖先牌位及個人物品,又 於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原告可獲悉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仍願應買,自應受伊與高寶貝租賃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房屋云云置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建物謄本、執行筆 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係所有權人、被告仍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自認(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其真實性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舉租賃契約書並無由被告支 付租金之約定,亦未約定以租賃物之孳息充作租金,洵非租 賃關係,況且租約第20條亦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無償使用 」,被告所提出契約書係事後簽的,就不是當時的文書,如 還原當時狀況,時間點也不對,被告是84年3月26日入境, 契約是84年3月8日製作,在入境之前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 就契約書係於96年簽的,租約第20條記載無償使用之事實自 認(見本院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被告所提出 96年製作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既未記載租賃期限、租金金 額、如何扣抵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且記載被告於84年3月8 日訂立租約,而被告係於84年3月26日入境,有原告所提出 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顯不可能於84年3月8日與第三人高 寶貝訂約,該租約不能認係真實,且參諸第三人余忠興於97 年7月11日陳稱:友人甲○○僅借用4樓頂樓房間部分,無償 借用,無期限等語(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966號卷宗97年7 月11日執行筆錄),被告就系爭房屋顯無承租權,被告抗辯 即不足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6巷10號4樓增建 部分騰空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