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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133號
PCEV,98,板簡,2133,20100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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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上訴費為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一併繳納之,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 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聲明上訴 ,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記載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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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