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世農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奇科技社即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8日受原告委任代為申辦經 濟部補助中小企業科專SBIR,雙方並簽訂申辦獎勵研發補 助款(經濟部SBIR/ITDP)乙案之企劃費同意書一紙(以 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公司並已依約預付企劃費新台幣 (下同)92400元,詎料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依約定時 程,顯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即企劃同意書 第1條第1項所謂「˙˙乙方會同經濟部受理˙˙」顯與事 實不符、預估完成時間:「自簽約日起,委託方完成準備 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與補助金額內容起,預估總時間約 為25日至45日˙˙˙」顯已超過約定時限達50日以上、另 未指派「專案經理人」負責整合計畫書內容,顯已陷委託 人於「不符期待」之危險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故原告即於98年3月18日以存 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 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即返還原告前開預付之 企劃費92400元,並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與原告接洽返 還預付費用及其他回復原狀之事宜,惟被告卻置之未理。 本件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即有返還92400元之義務。為此爰依契約 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400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受委任辦理受託事項完全不專 業,無法符合當初兩造簽訂之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提出之「會同經濟部辦理」的契約文意解釋而言,
係與經濟部間的,書面文件資料審查,需會同經濟部辦理 而言,而非被告與經濟部間有任可合作關係,因進行此經 濟部補助款之企劃案撰寫,本與經濟部有諸多書面文件之 往來,需將相關資料寄與經濟部,故有會同經濟部辦理一 詞。
(二)就企劃人員專業度不足而言,係雙方就企劃案內容的認知 不同,此部分可再做溝通,然原告一直不確認企劃書,導 致目前被告已完成之企劃案仍無法送經濟部審查,也係原 告違反合約在先,並被告違反契約。
(三)就原告請求企劃費92400元退還之部分,依雙方合約第4條 企劃服務關係第3項之規定,雙方合意企劃費之部分並不 予退還,此部分為雙方合約簽定時即已合意之事項,故原 告請求退還企劃費92400元,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 已依約預付企劃費92400元,詎料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依 約定時程,顯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事。故原告即於98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原告前開預付 之企劃費92400元一節,固據提出企劃費同意書、存證信函 、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財團法人中國 生產力中心函、原告向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畫辦公室申請「 就申辦SBIR獎勵研發補助款案」釋疑文件及被告98年度專用 簡報專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及 收受企劃費92400 元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因為原 告解除契約而得請求回復原狀?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契約為一委任契約,原告雖於98年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未依約定時 程,顯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情事」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然本件原告係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由,致給付遲延 ,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返還預付之企劃費92400元
。」,有起訴狀可佐,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直陳:「我是要 解除契約。解除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能力做好,也沒有做好 ,而且被告沒有辦法管理承辦人。」等語不諱(參見本院98 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否認有何給付遲延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自應舉證以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證明上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自承:「後來被告黃老闆有 帶三個員工與我溝通,我指示了一些方向,但是最後做出來 的也不符合我的要求,所以我也沒有送件。」等情(參見本 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已有著手於受託事 項之處理,惟所完成之成果為原告所不滿意,原告復未舉證 以證明:「被告所完成之成果為原告所不滿意」一節為兩造 約定之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既未證明其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及適狀,是其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 務云云,即無可取。
三、另按「甲方(即原告)同意本企劃費為支付乙方(即被告) 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用,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甲方 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乙方退還企劃費。」,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其 中並有:企劃費為支付被告諮詢費用與相關企劃規劃費用, 經雙方簽訂後,原告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被告退還企 劃費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企劃費92400元,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本件有解除系爭契約之適 狀,且依契約之約定原告不能以任何形式與理由要求被告退 還企劃費,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請 求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400元及自98 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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