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原先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肆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項目為1.職業災 害之工資補償、2.醫療費用及3.資遣費)。嗣於民國(以下 同)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表示減縮請求 金額及事項,僅請求被告給付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因其餘項目之部分被告業已給付,故減縮僅請求資遣費 之部分),核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自76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司染布工作 ,有勞工保險卡可稽,原告在98年5月3日於工作中因染布 機械前方之排放廢水溝渠未按裝防護措施,使原告踩空後 受有右足踝、右足挫傷、左膝擦傷、右側第二、第三蹠骨 骨折之傷害,經診斷後醫囑建議休養三個月,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所
謂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被告就染 布機械之排放廢水溝渠並未就對於保護勞工安全之設備妥 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原告於工作中受有前開之 傷害,顯已合於職業災害之要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以,被 告應補償原告98年5、6、7月共休養三個月之工資,則依 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每月工作日數不定,該 六個月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8.5+19.13+15+18 +15. 5+21.5)/ 6 =17.93,則本薪薪資每日為新台幣(下同) 950元,職務獎金該六個月平均每月為(2800+2400 +2400 +2600+2100+2900)/ 6 =2533.33),則原告每月工資為 19,633元((950×18)+2533 = 19633),則被告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工資數額為 58,899元(19,633×3=58,899)。 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傷害時被告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共支用 醫療費用3,560元,有亞東醫院醫療費收據可稽,被告依 法應予補償。
⒊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 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有明 文規定,被告遲至原告起訴後之98年9月23日才給與,顯 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又被告並不讓原告請喪假奔喪,藉故以原告曠職予以開除 ,實令原告心寒,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意 思表示之通知,並依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原告於76年9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9月2日共 繼續工作21年11個月又18天,則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為(19633×6)/ 181×30 = 19524.3,則資遣費 為19524.3×22 = 429534.6,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為429,535元。
⒋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29,535元。為此,原告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9,5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 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6紙、醫療費 用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 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 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遲至原告起訴後之98年9月23日才給與,顯已違反 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被告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連 續曠工三日以上,於98年8月20日公告開除原告,原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無理由。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 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而該八日喪假並 未規定於何一時段內必須請假完畢,應係配合民間習俗之 故,而原告父親陳文雄於98年5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証可稽,於原告父親死亡時,原 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休養中,故未向被告請假,於原告父親 98 年8月18日「做百日」時,原告已恢復上班,是以必須 請喪假回澎湖辦理,因而必須提前請假,而98年8月15日 、16日為週休二日且逢暑假,往澎湖之機票不易購買,且 既然要提前準備,是以於98年8月12日下班後向主管請喪 假回澎湖為原告父親「做百日」,主管竟不准假,顯已違 反規定,被告提出98年度員工請假卡辯稱原告並未請假, 惟原告係誤載於97年度員工請假卡,況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10 條規定勞工請假時可以口頭或書面請假,被告所辯顯 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於勞資調解時,要原告回公司繼續工作,原告不 顧勞資雙方應互利共生而予拒絕,被告已仁至義盡,然先 不論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訴後才有上開言論,即以被告有 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豈敢再回被告公司工作, 實已不言可喻。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乙○○起訴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8,899元及醫 療費用3470元部分:
⒈查98年9月23日在台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會上,原告突然擴張為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台幣8萬 5500元,醫療費用3470元部分則維持不變。同日會議上被
告公司負責人丙○○董事長念在舊情不予計較,立刻同意 給付,有該日會議記錄為證。
⒉上開金額合計8萬8970元,次日即98年9月24日原告之配偶 劉愛麗即向公司領取,有被告公司支出證明單及劉愛麗親 簽為證。詳言之,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二)關於原告乙○○起訴請求資遣費429,535元整部分: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勞工離職得請求資 遣費,應以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單方 終止勞僱關係,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時 ,因準用亦得請求 (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參照)。換言 之,如果勞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 被僱主解僱時,自無資遣費請求權。故本件爭點為: ⑴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 連續曠工三日以上(8月13日起至8月19日),於98年8 月20日公告開除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⑵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⒉茲就爭點提出主張及答辯如下:
⑴被告是因原告於98年8月12日下班後,8月13日起即無故 不履行出勤義務。於是通知他太太劉愛麗(亦在本公司 上班),但據說已回去澎湖,乃請他迅速回公司上班, 但不回應。此有考勤卡及員工請假卡原告沒有寫假卡時 間及事由可證。故98年8月20日主管朱名信上簽,總經 理簽准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予以開除後公告。原告起訴 狀第3頁第6、7行亦自承有開除事實,自屬終止理由合 法。
⑵前述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除將職災金額提高外,資遣 費亦提高為92萬元,並辯稱伊有請假是因父親去世百日 要回去拜拜,公司主管不准云云。然查原告自承伊父親 去世日為98年5月14日(見被證一勞方主張4),所謂百 日乃98年8月22日,焉有10日前就請假回澎湖之理?為 勞資兩利,正常應是工作至19日請假辦好手續回去澎湖 都來得及。且被告公司課長是原告澎湖同鄉,對伊照顧 有加,如有寫假卡且理由合情合理,公司主管朱名信怎 會不准?甚至,當勞資調解時葉董事長要其回公司繼續 工作,還很高傲拒絕,與常理有違,顯然原告早已無心 在被告公司上班。
⑶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 與原告之勞僱關係乃屬合法,其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三)綜上所陳,原告不顧勞資雙方應互利共生,被告公司透過
其妻一再勸導迅回公司上班,竟均置之不理後,隔一週才 依法解雇,已仁至義盡,本件並無資遣費之問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業據 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乙影本、被告公司支出證明單 影本、考勤卡及員工請假卡影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6紙、醫療費用收據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稱:按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 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遲至原 告起訴後之98年9月23日才給與,顯已違反勞工法令,致損 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查,該條之規定,除 雇主須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外,尚須有「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合於此二要件者始足當之。本 件被告公司縱有遲延給付上開補償費用之情事,然事後被告 公司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已見前述,則原告自難謂有何權益 受損之可言,其執此主張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尚非可採。 3.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不讓原告請喪假奔喪,藉故以原 告曠職予以開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意思表 示之通知,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 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此觀之行政院於74.3.20七十四台內字第二九六五0一號令訂 定發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之規定甚明。換言之,除非勞 工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之情況,得由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 之外,縱該勞工具有法定得請假之假種及事由,亦須依上開 規定辦理妥當請假手續始符合法令之規定,非謂勞工有請假 之合法理由,即可不依請假之相關規定而恣意為之。經查, 本件原告係以喪假之原因請假,固有法定得請假之原因,惟
其請假日期之時間並非在其親人確實治喪之期間,而係在親 人去世後依習俗須作百日之前後,自非屬有何急迫之情事, 但原告主張其有以口頭提出請假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公司抗辯稱原告未完成請假手續一節,即有被告提 出之考勤卡及員工請假卡(即原告並未寫請假卡時間、日數 及事由)可資證明。從而,被告公司於98年8月20日以原告 之主管朱名信上簽呈後,以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簽准後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原因,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以上,予以開除後公告,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以前 詞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一節,於法即有未合,其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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