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8年度,105號
PCEV,98,板勞簡,105,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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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A、先位聲明: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組織發展部副理乙職,月薪新台幣(下同)57000元 。原告於任職期間皆競競業業忠實勤勉完成份內工作,並 無不能勝任。詎被告竟於98年7月15日下午未經預告,即 片面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 務緊縮及虧損事由將原告資遣,並即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惟原告認其資遣行為於法未合,故拒絕簽署離職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所謂虧損,係指僱主之營業 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僱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此一 虧損不以可歸責於雇主為要件,蓋此規定旨在避免僱主一 方面獲取營業利益,另一方面又剝削勞工權益,惟若僱主 客觀上確實出現虧損之情形,即已無此道德風險,勞動契 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尚無強令雇主繼續僱用 相同數量勞工而無法對企業組織進行任何調整,僅能束手



坐視虧損持續擴大,終令企業倒閉之理,況就企業全體勞 工之利益而言,若堅持保障個別勞工而剝奪企業及時調整 組織之彈性,一旦企業倒閉,將使全體勞工同時失業,亦 非勞工之福。惟是否虧損須以相對長期觀察,避免因作假 而形成短期間業務大量緊縮之情形,亦不得僅以適逢淡旺 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本件經查,原告所任職工作內容如企業文化塑造、 教育訓練,子公司人資管理業務等,原告所任職工作內容 均屬被告公司必要事務且未經裁撤,況被告資遣原告前方 要求被告承接同公司員工職務內容,復參酌被告公司於98 年4、5、6月公開資訊中,被告公司之營收成長並無虧損 情事,另被告公司於98年7月15日將原告資遣後,卻於翌 日(16日)於104人力銀行招募啟事徵集各部門工作人員 。準此,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將原告解任,但 又旋即另招募大量員工,未予原告調職機會,其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資遣顯非適法。(三)末查,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情事,已如上述,其 不經預告將原告資遣之行為,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有違,自屬非法解雇員工之行為。亦即被告公司所為 係屬非法資遣行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合法,自不生 終止效力。又原告並無辭去上開職務之主觀意思,客觀上 亦處於可繼續提供勞務之狀態,除向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完會請求調解「恢復工作權」事項外,並於98年7 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繼續向被告公司表達繼續工作之意思, 亦難謂伊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準此,依據民法第 235條但書:「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請求被告公司自9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已於98 年 10月5日於他公司覓得新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 萬7千元整。另依被告公司規定,凡公司員工於當年12 月 31日服務滿1整年之員工,皆可在次年8月底發放員工分紅 獎金,本件被告公司已於98年8月31日放款1.5至2月員工 分紅獎金,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5月員工分紅獎金。(四)原告主張計薪期間,應自98年7月16日違法解雇時起,至 98年10月5日成為他公司員工時止,共計2月又18日,又依 原告任職時之月薪為57,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 間之薪資為14萬8,200元【(57,000×2)+(57,000÷30) ×18=148,200元】。另被告應給付員工分紅,係已於98



年8月31日發放服務滿1年員工1個半月至2月之獎勵金,準 此,57,000×1.5=85,500元。B、備位聲明:
(一)若鈞院審理後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行為與法無違,則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詳如後述。(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從96年11月12日起迄98年7月15 日,其年資計1年又8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應領0.85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8,450元(月薪57,000× 0.85),另依被告公司內部規範,副理級以上員工須於30 日以上提出離職申請,則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個月工資 57,000。詎被告公司僅於98年8月5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86,444元,合計短付19,006元(計算式:48,450+57, 000-86,444=19,006)。
(三)失業救濟補助金部分:
⒈查被告公司未依原告實領薪資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依原告 每月平均工資57,000元,其勞保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等 級,詎料依勞保局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竟將投保薪資登 載為28,800元,顯有以多報少之違法,致原告向勞保局申 請失業救濟補助金,每月少9,060元(計算式:43,900× 60%-28,800×60%=9,060),2個月將少領18,120元。 ⒉另,依據提早就業獎勵金給付標準: 原告可向勞保局申請 未請完的失業給付金額50%一次給付,準此,提早就業獎 勵金將每月短少4,530元【計算式:(43,900×60%-28, 800×60%)/2=4,530】,4個月將少領18,120元。(四)勞工退休準備金雇主提繳短少部分: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所負擔 不得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係雇主 應繳納之義務,承上所述,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每月提繳退休準備金少提撥1,692元(計算式:57, 000×6%-28,800×6%=1,692),任職期間20月計,共少 提繳33,840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A、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資遣之原因係因「業務緊縮」:
關於業務緊縮的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著 有判例,內文所稱「勞基法第11條第二款所謂『業務緊縮 』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 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本公司經營 受不景氣及產業競爭影響,年營收從96年的24.12億降至 97年19.68億再降至98年預估僅15億 (前三季11.3億),營 收大幅度減少達37.8%。由於營收在兩年多以來的快速大 幅下降,本公司基於營運規模緊縮及人力費用控管之需要 ,採行資遣及非重要職缺遇缺不補方式,在職人數也相應 從從96年底的369人降至97年310人再降至98年現今之271 人,人力降幅約為減少26.5%。
(二)目前徵補的人力,如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是關乎營收 關鍵重點來源的研發類及業務類之人員,原告係行政後勤 類人員,本公司目前並未招募像原告之類的後勤單位人員 ,短期內亦無需求。原告所屬部門為『組織發展部』,原 負責文化重塑等專案及訓練,因專案已不執行,訓練量也 大幅減少,該部門已於原告離職後裁撤,人資單位原來含 原告共計五名人資人員,自本年七月份縮減二人後,迄今 仍可維持正常運作,目前亦無增補計劃。另,在本年七月 進行資遣作業之時,已於當日告知原告係因「業務緊縮」 予以資遣,除資遣費外並已依法發給預告工資。之前原告 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會主持人李威達先生即已 當面向原告表示本公司之資遣原因及作業過程均屬合法, 且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已完成給付義務。
(三)分紅獎金:
員工分紅是對於在職員工前一年度的浮動獎酬,希望藉此 留住好人才繼續為公司努力,依業界通例,係發放給表現 優良且發放時仍然在職之從業人員,不會追溯發給已離職 員工。另就分紅或獎金之性質而言,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 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的工資,性質上屬於企業恩惠性給 予,獎金或分紅如何發放應視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內容而 定,並不是法定強制給付之項目。本公司之工作規則或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的內容,並無原告所言「八月底發放分紅 獎金及分紅若干」之規定,亦不可能追溯發給在發放日前 已離職之員工。本公司員工分紅作業辦法第五條 (請領資 格)亦明訂「離職之日終止其權利」。
(四)關於先位訴之聲明部份:
7月16日至10月4日之薪資=148,200,緣本公司已合法完成



資遣作業如前所述,又,勞工局協調會主持人員李威達先 生亦持合法見解,原告請求依法不符,請法院予以駁回。 97年度分紅=85,500 (1.5個月) 分紅之請求亦於法不符, 理由如上所述,請法院予以駁回。
(五)關於備位訴之聲明部份:
⒈副理級提出離職申請一個月前之內規,係為因應「自請離 職」時職務交接之需要,本案為「資遣」,狀況完全不同 。另,依勞基法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公司因業務緊縮進行資遣 ,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到職,至98年7月16日被資遣之日 ,年資一年八個月。本公司依上述法條之規定,給予20日 之預告期間工資,並無違誤,又本公司「員工資遣作業辦 法」第9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
⒉原告備位訴之聲明所稱之失業給付差額、提早就業獎勵金 及勞退提撥差額,綜合說明如下:
原告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額,分別 向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委會投訴,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 勞委會對本公司裁處罰鍰,認定其原每月工資28800應自 98年3月起申報調整為34800,本公司因薪資作業人員疏忽 未及時申報調整,依法可資認同之差額給付金額如下所列 :
⑴失業給付差額 (00000-00000)×60% ×2 (請領二個月) =7,200。
⑵提早就業獎勵金 (00000-00000)×60%×50%×4個月= 7,200。
⑶勞退提撥 (98年3月1日至98年7月16日應逕調未逕調)計 4.5月×6%×(00000-00000差額,6,000元)=1,620 元。 上述三項合計16,020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被告 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原告未簽署)、上市公司公開資訊觀 測站訊息、104人力銀行招募資料、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律師函、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及 存證信函、勞保投保資料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僱用原 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資遣之原因係因「業務緊縮」, 另據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委會對本公司裁處罰鍰,認定其 原每月工資28800應自98年3月起申報調整為34800,本公司 因薪資作業人員疏忽未及時申報調整,依法可資認同之差額 給付金額如下所列:⑴失業給付差額7,200。⑵提早就業獎



勵金7,200。⑶勞退提撥 (98年3月1日至98年7月16日應逕調 未逕調)計1,620元。上述三項合計16,020元云云。經查:( 一)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 釋自明。被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之情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不論營業淨損是否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之虧損,被上訴 人均得預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7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因「業務緊縮」而 資遣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被告公司95-98年度營收暨個人產 值表影本乙件為證,其中98年度在職人數較前一年度(即97 年度)減少51人,是被告所辯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等情, 足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自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10月5 日覓得新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7千元整及給付 原告1.5月員工分紅獎金暨給付98年7月16日起,至98年10月 5 日成為他公司員工時止,共計2月又18日之薪資為14萬 8,200元,均屬無據,委無可取。(二)再依勞工保險局98 年8月31日保退二字第09860109290號裁處書所附明細表所載 原告98年3月至7月應申報月提繳工資為34800元,此亦有被 告所提該局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僅得再請求⑴失業 給付差額 (00000-00000)×60%×2 (請領二個月)=7,200。 ⑵提早就業獎勵金 (00000-00000)×60%×50%×4個月=7, 200。⑶勞退提撥 (98年3月1日至98年7月16日應逕調未逕調 )計4.5月×6%× (00000-00000差額,6,000元)=1,620 元。 共計16020元,原告備位聲明原告之請求在超出16020元之範 圍,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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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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