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外籍勞工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86號
TPAA,99,裁,86,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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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起迭向被上訴人陳情 撥用國有土地以籌建桃園泰勞會館,均遭被上訴人函復略以 宜由民間推動等語,嗣以其上開請求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6 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9201039670函交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 人依該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有撥用國有土地供其籌 組之中泰福祉研究會興建泰勞會館之義務,先後以97年9月1 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世佛通泰字第097090011號及97年 10月10日世佛通泰字第097100024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撥用土 地、補助相關經費、支付泰勞會館規劃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30日勞職管字第0970028443號書 函復稱:被上訴人為協助外勞適應在臺生活及維護其基本權 益,業於全國各地補助設立25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聘 有通曉外勞母語人員,提供各項諮詢輔導服務。至勞工之宗 教信仰問題,由民間推動為宜,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上訴人陳 情支付旨揭項目之義務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進行外交部邀請泰國第二皇儲詩 琳通公主來訪並主持桃園泰勞會館儀典之公務,必須被上訴 人撥用桃園泰勞會館用地,然此爭議經訴願不能解決,才提 起行政訴訟,然原審判決駁回,爭議未能解決,且原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中主張陳敏賢 等人夥同勞委會、外交部高官勾結泰國勞工部高官,引進17 00餘名泰勞,安排華磐公司管理,然華磐公司巧立名目剝削 泰勞,造成泰勞暴動。又被上訴人拒發給上訴人桃園泰勞會 館用地,顯然抵制泰國第二皇儲詩琳通公主來訪,俾免媒體 記者圍問,致指示泰國檢察官追查此臺泰勾結之弊案刑責。 上訴人已於98年5月6日致函泰國皇宮御秘書廳檢舉,並另向 特偵組檢舉。㈢原審法院98年7月開準備程序庭,並於10天 後即開言詞辯論庭,並宣示辯論終結,係為迴避特偵組破案 甚為明顯,而弊案刑責為本案重要關鍵,是原判決違反證據 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審已就上訴人聲明求為 判決:⑴訴願決定應撤銷。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諾:俟中 泰福祉研究會成立後,辦理撥用國有土地予中泰福祉研究會 並委託其自行籌款以興建桃園泰勞會館,由中泰福祉研究會 管理之,土地約2公頃,由外交部會同擇地,於行政院核定 後1個月內完成撥地。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諾:俟中泰福 祉研究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外籍勞工諮詢服務 中心」,補助泰勞會館營運及外展服務經費4成,為期10年 以上。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菊、李應元、盧天 麟、乙○○對外勞進行不人道的施政,應以戰犯移送國際刑 事法院(是中華民國參與聯合國機構、重返聯合國的捷徑) 。⑸請求確認:乙○○主任委員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 國家、對人民造成重大損害,確認行政院劉院長96年6月9日 向媒體記者宣示閣員的國際觀,未排除政要引咎自裁之各國 先例等項,詳細予以論駁。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審法 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部分,既經上訴 人提起抗告(本院已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29號 廢棄原裁定),則其上訴聲明猶贅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 非為適法的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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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