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1年度,109號
TNHM,91,抗,109,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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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九號    G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褒忠鄉公所建設課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辦理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補助八十九年度治山防災計劃小型工程 -太湖部落東三十六路旁排水改善工程及太湖部落(田洋至太湖農路)旁排水改 善工程等二件工程與建設課承辦人員張治正及包商張富德基於共同犯意,明知該 工程係單一工程,竟向縣政府謊報為二件工程,並分割發包,使其工程金額均不 滿新台幣一百萬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並故意帶縣政府承辦人楊維正前 往不實地點履勘,且製造相同之設計報告,而得以採限制性招標,並由張富德得 標,涉嫌共同舞弊,被告甲○○辯稱未報告代理鄉長陳錫銘,此與一般常情有違 ,恐有串供之虞;又本件係由立委許舒博爭取,由其秘書林長主導,並由林長帶 甲○○前往勘查現場,兩者亦有串供之虞,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羈押被告甲○○。二、原審係以:
⑴依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楊維正顏振通賴燕卿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均證述 :該二項工程,其施工地點相鄰接等語。可見該二項工程地點僅係連接在一起而 已,仍是屬於不同之地段,並非同一地段故為二個內容相同之工程甚明。故本件 經設計二項工程,其地點係相鄰而非同一,即在不同處各設計一項工程施作,並 非聲請人所指單一工程。從而聲請人所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同一排 水工程,是否不能就不同地段設計複數工程分別施工,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之。 ⑵聲請人又以被告可能與代理鄉長陳錫銘及林長串供,但陳錫銘已於上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函文批示在案,且被告又已供及陳錫銘已知悉工程之設計、規劃、補助 及發包事宜,故陳錫銘顯已知悉本件有二項工程之相關情事,無串供之必要。又 林長僅係爭取補助經費之立法委員祕書而已,到過現場勘查,又非聲請人所指圖 利或舞弊之對象,而被告對其到場之目的、作用及所為,已於原審供述詳細,對 於被告所涉及之罪嫌,實無串供之餘地。故被告無勾串該二名之必要。聲請人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會為如何之勾串。
⑶又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之罪嫌物證,已搜集齊全在卷,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之可能。聲請人亦未舉證被告將如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因之,聲請人 據以聲請羈押之事由,自屬不存在,故為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 尚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不得以分批發包之方式規避採購程序,本件 工程故意以分批發包之方式,使工程金額低於一百萬元,而規避政府採購法,卷



證已詳細可查,乃原審因未詳細了解案情或對政府採購法有所誤會,竟以:「本 件經設計二項工程,其地點係相鄰而非同一,即在不同處各設計一項工程施作」 之錯誤理由駁回聲請,使被告有串供之虞,國家追訴權無法實現。且原裁定表示 :「可見該二項工程地點僅係連接在一起而已,仍是屬於不同之地段,並非同一 地段故為二個內容相同之工程甚明。」豈非謂一條道路經過十個地段即認為十個 工程?其理由錯誤甚明。又政府採購法上揭規定已明示不能以分批方式規避,原 審卻謂同一排水工程,是否不能就不同地段設計複數工程分別施工,並認檢察官 未舉證?足認原審未了解政府採購法之內容。又被告係建設課長,其計劃發包, 應向鄉長陳錫銘報告,竟辯稱未向鄉長報告,顯係欲為陳錫銘攬下全部罪行,其 間有串證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而證人林長對當時前往不實地點履勘,而欺騙 縣政府技士楊維正之情形,亦有傳訊必要,而林長尚不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訊, 仍與被告有串供之虞,原審不明案情,遽為錯誤裁定,使被告得以串供,故請予 以撤銷,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本件抗告人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代理鄉長陳錫銘及 林長之虞為由聲請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早已供稱代理鄉長陳錫銘對此工程知 情,顯見未有抗告人所指其為陳錫銘掩飾犯行之情事,應無串證之虞。而證人林 長僅係爭取補助經費之立法委員祕書,到過現場勘查,又非抗告人所指圖利或舞 弊之對象,衡情尚無與被告勾串之必要,況已有隨被告前往工程現場之縣政府技 士楊維正之證詞足以審認履勘當時之實際情況,是抗告人迄未能舉出客觀事證足 示被告與證人或共犯有串證之可能。次查,抗告理由中既已表明本案規避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於卷證中業已詳細可查,既已蒐證齊全,則被告當無湮滅、偽造、變 造相關證據之虞。綜上,抗告人據以聲請羈押被告之事由均無法成立,則原審以 本件無羈押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准被告提出新台幣五 十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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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