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85號
TPAA,99,裁,285,201001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5號
再 審原 告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
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 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 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 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 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 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 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 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轉讓所持有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緩課股票730, 513,687股(下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總價額計新臺幣( 下同)73億0,513萬6,870元,並委由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飛利浦公司)向再審被告辦理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場所營利事業出售緩課股票所得申報,並按 稅率20%繳納稅額14億6,102萬7,374元。嗣於97年5月26日具 函主張系爭出售股票應適用「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荷 蘭貿易暨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下稱臺荷租稅協定)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課徵之稅額不 得超過股利總額之10%,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7億3,051萬3,687元。經再審被告以97年6月10日 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054043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4月23日以 97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8年9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而告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10月26日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據系爭緩課股票 課稅時點在臺荷租稅協定生效之事實,判斷本案是否適用臺 荷租稅協定,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及臺荷租稅協定之立法目的,適用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 2項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㈡系爭緩課股票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發行 ,其明定稅款報繳依課稅年度之稅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非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故不生是否適 用課稅年度稅率問題,違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本件再審原告受配系爭股票股利時 或嗣後放棄緩課時之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公司分配予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均屬就源扣繳所 得。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屬就 源扣繳所得,其屬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股利,雖發行公司於給付時無庸扣 繳,惟此等緩課之股票股利,既不因緩課而改變所得人已取 得所得之事實及時點;且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復就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始為應辦理申報之規定,暨對於緩 課之股票股利,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4416號 函釋所以規範於嗣後放棄緩課時以申報繳納方式為之,乃基 於課徵技術上不得不為之選擇,自不因此而變更其屬就源扣 繳所得之性質。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規定:「二、本 協定之適用:1.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個 月第1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2.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 日後之次年1月1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係以所得是否屬就 源扣繳者為分類,亦即就源扣繳所得,依本項第1款規定, 須其所得之給付或應付日為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個月第1日即 90年7月1日起,始有本協定之適用。再審原告為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場所之營利事業,於96年11月14日轉讓並委由台 灣飛利浦公司申報之系爭緩課股票,係再審原告先後於84年



6月21日、86年6月18日及87年6月21日受配自台積電公司而 取得之緩課股票股利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 確定之事實。準此,再審原告既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場 所之營利事業,則其受配之股票股利,依上開所述,核屬就 源扣繳所得,並此所得性質,亦不因股票股利是否緩課而受 影響。又系爭緩課股票股利之所得給付日期復均為90年7月 1日以前,則依上述規定及本院見解,原審認系爭緩課股票 股利依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無該協定之適 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為系爭緩課股票屬「非就源扣繳 」所得,因放棄緩課所生應稅所得之課稅年度為96年度,依 臺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該協定第10條第2 項優惠稅率之適用云云之主張,核屬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 ,其據以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 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 採等意旨。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 歧異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 使,泛言其適用法規錯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之訴尚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