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代 表 人 丁○○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二、緣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1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606.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武平( 管理者為陳益強)所有,係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課徵田賦 (目前停徵)之土地。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 月13日以占有人(使用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丙○○○○○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或田 賦,經被上訴人丙○○○○○○○於97年11月21日以彰稅員 分一字第097205705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甲○○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未依法審查,而准予 祭祀公業陳武平管理人陳益強以死人名義推舉陳益強為管理
人,已有行政上疏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理應撤 銷管理人。㈡上訴人合法占有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係甲種 建築用地,非農業用地,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上訴人依無人 管理之規定,申請繳納地價稅,依法應無不合,原判決依無 效、偽造之管理人名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㈢原審審理時,法院通知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等 3人,且原審命上訴人再呈起訴狀繕本2份,原判決卻未記載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等為被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 決已就上訴人甲○○得否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使用人)名義 ,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 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甲○○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 以指駁甚明。至上訴人甲○○所稱原判決未記載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等為被告部分,查原審已於98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載明「當庭闡明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更正起訴狀所列被告」 ,上訴人亦已將訴之聲明請求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欄僅列丙○○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觀諸前開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 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乙○○與彰化縣永靖鄉公 所既非原判決之原告、被告或獨立參加人,則乙○○提起上 訴,及逕列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為被上訴人,均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