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59號
TPAA,99,裁,25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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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 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 ,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 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 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甲○○以其父上訴人乙○為被看護者,申經被上訴 人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729555號函 許可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1名,並以94年12月15日勞職 外字第0941057972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FLORES LEA AGAHA N(下稱F君),聘僱許可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 22日止(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3日勞職外字第096128343 6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至97年11月22日止)。又上訴 人甲○○以上訴人乙○為被看護者,申經被上訴人許可招募 外籍家庭看護工1名,以93年7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30624559



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RAZOTE MARIA DOLORES CORPUZ(下 稱R君),聘僱許可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 ,並以95年5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50904230號函核准展延聘 僱許可期間至96年5月30日止。上訴人甲○○於該外國人原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復於95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 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1名,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16日勞職外 字第0950893068號書函復,以上訴人甲○○於95年5月11日 申請展延聘僱R君,被上訴人業以95年5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 50904230號函核准,如欲提前解約,請檢附解約協議書(註 明外國人預定出國日期)及原申請聘僱F君一案之放棄聘僱 名額切結書再行提出申請。上訴人甲○○於95年6月7日陳報 R君因家庭重大變故,於95年5月30日離境返國,經被上訴人 以95年6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03476號函同意備查,並廢 止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旋依上訴人甲○○申請,以95年 1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1092237號函許可其遞補招募外國人 1名,並以96年9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64A號函核准聘 僱上訴人ARCE MARIA CRISTINA AGUIRRE(下稱A君,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另為審理),聘僱許可期間自96年4月22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可展延)。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甲○○申 請重新招募許可一案,以96年9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 7A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上訴人為照顧乙○,前經被上 訴人核准聘僱菲律賓籍F君及R君等2名,復於95年10月30日 檢具R君離境資料,申經被上訴人以95年11月30日勞職外字 第0951092237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據於96年4月22 日引進A君,經被上訴人核發聘僱許可,其中F君聘僱許可期 限至96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期限屆滿前仍屬在臺有效名額 ,所請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24條規定不符,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上訴人不服,以上 訴人甲○○於81年間即申經被上訴人專案核定2名家庭監護 工,應受信賴保護,且被上訴人曾依89年9月6日台89勞職外 字第0215892號公告,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者,同一被看護者以1人為限之規定,以90年8月7日台勞職 外字第0752434號函否准上訴人接續聘僱BARGADO MARISA MA LAO RIGO之申請,被上訴人旋即自行撤銷,以90年10月29日 台勞職外字第0814128號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足證被上訴 人援引當時法規命令為否准處分,係為錯誤處分,復就上訴 人甲○○申請重新招募案,依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24條規定,否准其申請,顯係誤用法規;其係依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專案核定聘僱外國人,屬外國人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之工作範圍,不受同標 準第24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對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究 係於94年12月30日已修正公布,抑或遲至95年8月30日始修 正公布,其認定顯有理由矛盾,又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與 卷證資料未符,構成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㈡原判決關於就業服務法第77條之涵攝適用法規不當, 逕認未包括新申請案,亦未敘明認定心證之理由,構成適用 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外國人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變相規範雇主及受看 護者,顯已逾越母法所授權,已牴觸母法規定而剝奪人民之 自由權利,而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實屬無效,原判決未 對上訴人之主張論及採納與否之心證,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申請時,均適用申 請時所應適用之法令,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歷來 皆核准上訴人2名外國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是上訴人受信賴 保護原則之保障,要屬顯然,原判決對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之適用,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構成判 決違背法令。㈤依憲法第1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 本案涉及本國勞工工作權、外國人工作權之保護及身心障礙 受照顧者權益之保障,原判決對於基本權競合之適用,僅考 量本國勞工工作權而未考量外國人工作權及身心障礙者受照 顧之權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又原判決逕認採取許可 制,卻未詳述其心證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 判決先認定有關上訴人請求不合法部分,欲以判決駁回,惟 卻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說明顯與裁定矛盾 ,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㈦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僅 得聘僱1名外國人,卻又認定於96年4月22日,上訴人同時可 聘僱2名外國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構成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4條第1項第14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 、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不予核發本件重新招募 許可是否違法,被上訴人適用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24條否准上訴人所請,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重要爭點, 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上訴人已展延聘僱外國人F君1 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又上訴人95年5月1日申請檢附被看護 者乙○之條件,核與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得增 聘1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不符,至嗣後外國人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雖於95年8月30日修正增訂但書規定, 明定得增加招募1名外國人之條件,然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 申請重新招募時所檢附之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係記載「 肢語痴多重障」等情,並非記載上訴人乙○為植物人,有上 訴人乙○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原處分卷可參,顯不 符合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但書增聘之條件。從 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已聘僱F君,持有在臺有效名額1 名,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依法 不予核發其重新招募許可,而否准上訴人本件申請案,於法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固曾以90年10月29日勞職外字第081412 8號函復上訴人,以其前經核准以同一受監護人聘僱2名外籍 監護工,嗣被上訴人89年9月6日勞職外字第0215892號公告 規定1名受監護人聘僱1名家庭外籍監護工為限,故上訴人所 聘僱任1名外勞離境申請遞補招募許可時,應予否准,被上 訴人誤仍核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同意上訴人接續聘僱外 國人BARGADO MARISA MALAORIGO之申請,惟同函經敘明所招 募及接續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出境後,應依當時 重新招募規定辦理等語,故上訴人本件於95年5月1日申請重 新招募許可,既屬重新申請案件,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審查辦 理,尚無上訴人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依就業服務法第77 條係指於就業服務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之申請案,其原核准 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申請許可,並不包含新案之申請,而上訴人本件為新案之申 請,自屬不合規定;現行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係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6年9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 0508107B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 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無效部分,因前者非屬行政處分 ,後者屬行政規則(應係法規命令),其起訴核屬於法不合 ,故其此部分請求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之訴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有關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 回,惟原審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以 符訴訟經濟等意旨,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 予以指駁甚明。且原判決僅係針對上訴人於起訴後所追加聲 明請求確認94年12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無效之 訴訟標的,論明此令係被上訴人修正公布外國人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之行政規則(按應係法規命令),並非對 上訴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此主張 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云云,亦屬有誤等語,並未敘述現行「



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但書規定係於94年12月 30日修正發布。經查「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曾分別 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8月30日經被上訴人發布命令修正部 分條文,其中95年8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8449號令修正 之條文確有包括增訂第24條但書規定,從而原判決理由謂: 嗣於95年8月30日修正增訂第24條但書規定「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1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 植物人。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 內病情無法改善。」等語,自不生理由矛盾之問題。至於被 上訴人答辯意旨謂現行「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 條但書規定係於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云云,容屬被上訴人 之誤會,顯非原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綜上可知,前開上訴 理由無非堅持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 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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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