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8月2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明確表明再審理由,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4款規定,原裁定稱聲請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裁定,惟查 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必要,而民事 訴訟法第78條業經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甚詳,是原裁定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悉無不合,聲請 人徒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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