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圖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 後,聲請人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大甲鎮○○段 223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之建物複丈結果圖之左上方位置圖 ,比例尺1/1,200可知當年之建物套繪於舊地籍圖時,即已 注意界址位置,因為西側牆壁外還有約1.2公尺空地,而南 側牆壁已與臺中縣大甲鎮○○段226地號土地上之黑瓦屋簷 相碰,並無空地可言,即奉化段223地號南側牆壁就是其南 側之界址。奉化段223地號之南北界址寬度於舊地籍圖為何 有5.3公尺,由此即可知應是在奉化段150地號河道往南到奉 化段226地號之間,於民國67年到80間分2次完工建築物,舊 地籍圖奉化段151地號到奉化段223地號由原有2筆土地,因 建物分割為72筆土地,手工繪製誤差所造成。國土測繪中心 既然在土地重測公告後,再採用舊地籍圖套繪奉化段223地 號之南北界址寬度為5.3公尺,而判定其南側牆壁外之狹長 空地屬於奉化段223地號所有;同樣請國土測繪中心也檢討 應依舊地籍圖奉化段150地號河道北岸為基準由北往南套繪 以及奉化段241地號小河道也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寬度由 南往北套繪,就可以判定奉化段223地號南北界址的正確位 置,請鈞院審酌准予更正本案之地籍圖云云。經核其聲請狀 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 3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 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 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