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簡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
二、緣抗告人之母親王陳連鳳原由臺南縣西港鄉農會(下稱西港 鄉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12日以自耕農王新長之配 偶身分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嗣王陳連 鳳於90年1月30日死亡,抗告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 。經勞工保險局以90年8月24日90保受字第6003439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略以王陳連鳳於78年12月12日由西港鄉農會 申報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參加農保,依據戶籍資料記載,王陳 連鳳之配偶王新長已於86年12月12日死亡,王陳連鳳於其配 偶死亡後,已喪失自耕農配偶之投保資格,依行為時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 13日起取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6條 規定,王陳連鳳於90年1月30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之事故,抗告人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又既自86年12 月13日起取消王陳連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溢領之87年 1月至90年1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臺幣(下同)111,000元 應予繳還。抗告人不服,就農保爭議部分,向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委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仍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未上訴,遂告確定。至於原處 分命抗告人應返還王陳連鳳溢領之老農津貼部分,抗告人則 未訴經行政救濟,有原處分、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執行卷影本可查。
三、嗣相對人受理96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移送機關勞工保險 局(下稱移送機關)與義務人即抗告人甲○○間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執行事件,於96年4月17日核發傳繳通知, 命抗告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處繳納,惟抗告 人並未繳納,並於同日具狀向相對人陳稱本案移送機關請求 不當及老農津貼有一身專屬權,原受領人已死亡無遺產,應 不得向其繼承人即抗告人請求,並申請暫緩執行云云,因陳 情內容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及執行範圍,相對人乃於同月29日 以南執義96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函轉移送機關就抗告人 申訴內容逕予答覆。嗣移送機關於同年6月11日以保受福字 第09610048730函復以本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更一字第00106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在案,而否准抗告人 所請,並副知相對人。相對人乃於同年6月20日以南執義96 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佳里 郵局及西港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並於同年8月7日以南執義96 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金 額529元及294元。因前開執行存款結果未獲全部清償(應納 金額為111,000元),相對人再於97年12月30日以南執義96年 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致和證 券佳里分公司、華券證券佳里分公司及元富證券佳里分公司 之集保股票,據第三人函復扣押結果,僅元富證券佳里分公 司扣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3,000股,尚未進 行換價程序,抗告人即逕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96 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處分(至於對勞工保險局起訴 ,請求撤銷命抗告人返還溢領之老農津貼部分,則移送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審則以抗告人未經聲明異議程序, 亦未經訴願程序,不符合起訴要件之由而駁回,抗告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之母王陳連鳳原由臺南縣西港鄉 農會於78年12月12日以自耕農王新長之配偶身分申報加入農 民健康保險,嗣王新長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母仍繼續 從事農耕工作,且持續按時扣繳農保費用,並按時領有老農 津貼之補助款,顯見農保單位仍承認其農保資格,故其母領 取老農津貼並無不當,自無溢領之情。況老農津貼之發放機 關為農委會,勞保局僅受行政委託辦理發放,故請求人應為 農委會,則勞保局逕移送執行,顯有不當。且抗告人於相對 人以南執義96年度費執字第00004144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之財產時,業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卻未獲相對人置理,原裁 定未查,即駁回抗告人所請,其裁定自有不當等語,為其論
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 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 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規定,「本津貼之核發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雖未特別規定溢領事務 之處理同時亦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但同辦法第5條已規定 「同時領取本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其本人 或法定繼承人應自勞工保險局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擇一選 定。前項選定領取本津貼者,應將同期間溢領之政府發放之 生活補助或津貼繳還原發放單位,取具證明通知勞工保險局 ,選定領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者,應將同期間溢領 之本津貼繳還勞工保險局」,可見不論依事務處理之一貫性 或行為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規定, 勞工保險局均為處理溢領事件之權責機關,附此指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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