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223號
TPAA,99,裁,223,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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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文寬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就坐落高雄市○鎮區○○路28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38平方公尺部分(使 用現況為住宅、涼棚、停車場、工作場),向被上訴人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已於59年8 月3日由參加人設定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依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所示,基於地上權屬用益物權,對 標的物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 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同一位置經設定地上權後,不 得再設定其他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



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有權人「 高宗伯」、管理人「陳賢」均已不存在,故參加人並無從向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有簽定書面物 權契約之情形;且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即得 證明參加人設有香客停車場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係屬 他人所有已登記之高雄市○鎮區○○段2819-3地號土地,故 參加人從未占有,亦未有實力支配管理系爭土地,是參加人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自始「無效」之登記 ,從而「自始無絕對效力」,亦「自始無有排他性」,依司 法院院字第1919號及院字第1956號解釋,被上訴人應得逕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為塗銷登記,並准許上訴人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詎被上訴人未採,率予駁回上訴人所請 ,顯屬有誤,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為其論 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㈠參加人於59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以建 築為目的之地上權,依當時有效之(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 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 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 登記。」是以參加人於59年間縱未能覓致高宗伯或高宗伯祠 廟敷地管理人協同聲請地上權登記,仍得由參加人陳明理由 ,填具保證書後,單獨聲請登記,尚難謂有何無從設定地上 權情事。㈡參加人於97年間對上訴人及其他共同占有人等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判決參加人勝訴確定。㈢上訴人固自 72年3月26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既 與同一原有之參加人地上權登記不相容,被上訴人不准許登 記於法並無違誤等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部論意旨, 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見解,於法均無不合 。至於參加人現在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與其59年間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是否合法,亦屬二事。上訴狀理由,或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 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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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